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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循环经济法的定位

2016-02-27盛玉华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3期
关键词:经济法定位

盛玉华



论循环经济法的定位

盛玉华

摘要:“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是进行循环经济法研究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尚处于“内部混战”的初级阶段,评判标准不一,观点林立。本文通过整合现阶段的研究成果,探讨循环经济法定位“迷失”的原因,并将问题聚焦在定位标准的确定上,提出调整对象是定位循环经济法的唯一标准,进而论证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表明循环经济法应定位为经济法。

关键词:循环经济法;法律部门;调整对象;定位;经济法

循环经济法是我国法学领域中正在逐渐成长的一门新兴学科。随着循环经济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仅仅局限于经济学领域对循环经济的研究是不够的,循环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制保障,这也推动和深化了法学界对循环经济法制化问题的研究,并出现了多样化的理论研究成果。但对循环经济法的定位问题,即循环经济法应当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却观点纷呈、争议较大,在理论研究上并未达成共识。

一、循环经济法定位之“乱象”

目前,围绕循环经济法的定位问题,主要有“环境资源法论”、“经济法论”、“独立部门法论”、“综合部门法论”以及“部门法待定论”等五种观点,存在较大的分歧,甚至引发了一些理论上的论战*参与此番论战的学者及其理论成果主要有:蔡守秋:《对加快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思考》,载《中国改革报》,2004年11月8日第八版;梁毅雄:《循环经济法的法律性质论——兼与蔡守秋教授商榷》,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侯庆喜、李爱年:《〈循环经济法〉之定位探析——兼与梁毅雄先生商榷》,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8期。。

(一)环境资源法论——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环境资源法

环境资源法论认为循环经济法应定位为环境资源法,理由主要有四点。首先,发展循环经济旨在解决环境与资源问题,涉及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及监管。因此,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循环经济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而是结合经济活动的环境资源法”*蔡守秋:《对加快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思考》,载《中国改革报》,2004年11月8日第八版。,其立法目的、调整内容、所遵循的生态规律和“3R”原则都体现出显著的环境资源法属性。循环经济法是环境资源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子部门法,环境资源法学应该将循环经济法作为本学科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同前引〔2〕。其次,循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从循环经济的产生背景、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手段和主要制度来看,循环经济法都以环境利益为本位,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乔刚:《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128页。循环经济法的制定背景在于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而这两大问题归根结底都属于广义的环境问题。从立法目的来看,循环经济法以高效利用资源和科学保护环境为直接立法目的,以保障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的,烙有鲜明的环境资源法印记。同时,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以及主要制度,虽然从其形式上来看具有经济法的特征,但究其本质,循环经济法是一部融合经济法部分调整内容和调整手段,以环境利益为本位的新型环境资源法。再次,将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环境资源法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现行环境资源法律规范中已经包含了某些有关循环经济的内容,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法体系时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使其发挥最大效用,不用打破原有的环境资源法体系而完全另起炉灶*董芸:《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研究》,载《华东经济管理》2006年第10期。。如此,未来循环经济法的立法可以简化为两个重点。一是弥补环境资源法规定的空缺之处;二是协调现有的环境资源法与需要创设的循环经济法*邓禾、王江:《论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归属》,载《2005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最后,从国外的经验看,循环经济法大多归属于环境资源法部门。如德国、日本、美国等,循环经济主要由环保部门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规定也被纳入广义的环境资源法的范畴。*侯庆喜、李爱年:《循环经济法之定位探析——兼与梁毅雄先生商榷》,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8期。

(二)经济法论——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经济法

综合归纳“经济法论”支持者的主要论述,他们认为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经济法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语词上表明循环经济法是经济法。*同前引〔6〕。“循环经济法”是一个富有时代气息的新词汇,语源于“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是基于解决经济发展中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问题而提出的一种新型经济发展模式。作为新生事物,循环经济的成长与发展在推崇法治的今天必将最终体现为法制保障的诉求,“循环经济法”应运而生。所以说,循环经济法是随着循环经济发展而提出的,它的重心在于“经济法”,“循环”只是表明它的目标理念。其次,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其调整对象不属于环境法范畴。发展循环经济不单单限于环境和资源问题,而是着眼于整个生产过程和经济发展进路*梁毅雄:《循环经济法的法律性质论——兼与蔡守秋教授商榷》,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循环经济的法律调整,使线性经济转向循环经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 其实施通过经济结构调整和区域布局优化及创新技术支撑, 这些都在经济范畴内进行”*唐荣智、钱水娟、王 珍:《论循环经济法的若干基本问题》,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将其归于环境资源法是不恰当的。再次,循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解决环境资源配置过程中出现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经济学分析指出,资源配置的两大手段——市场和政府干预,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缺陷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环境与经济发生冲突的根源。[英]Peacer D.W.Warford.J.J.《世界无末日:经济学、环境社会关系与可持续发展》,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转引自俞金香:《循环经济及其法律调整》,载《甘肃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标,促进可持续发展。经济法是规范政府干预之法,通过运行“看得见的手”促使环境外部不经济内部化,不断协调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冲突。从此意义上讲,循环经济立法当属经济法。*俞金香:《循环经济及其法律调整》,载《甘肃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最后,循环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循环经济打破了传统经济发展理论把经济和环境系统人为割裂、相互对立的弊端,把经济发展建立在自然生态规律的基础上,仿照生态系统的模式把经济活动重构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和“低投入、高利用、低排放”的物质循环利用体系,使得经济系统和谐地纳入到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过程中,从而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循环经济的发展最大程度地降低经济活动对环境资源的负面影响,促进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这些都关乎社会整体利益,是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相一致的。

(三)独立部门法论——循环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独立部门法论认为,循环经济法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要法律保障,包含了环境法、经济法以及行政法的某些内容,但是它并不隶属于任何一个部门法,而是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首先,循环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循环经济法只调整因循环经济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征,为此它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次,循环经济法有其产生、发展和存在的特定原因,并赋予了其特定的目的和任务。循环经济法诞生于经济快速发展与环境污染、资源紧缺的矛盾不断深化的现代工业社会,旨在促进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化,为循环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这些都是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也是无法替代的。*陈泉生:《循环经济法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四)综合部门法论——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综合性法

综合部门法论认为,人们不能片面的关注循环经济法某一方面的特征,而应该认识到循环经济法是兼具各部门法特色的综合类法。循环经济法具有综合性,就手段和机制而言,循环经济法所强调的是国家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管制,因而同时具有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相关特征和内容;从目的和理念来看,它又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息息相关,从而具有环境资源法的属性;“从运行的过程看,包括自然资源开发、流通消费、废弃物再利用的各个环节;从涉及的行为主体来看,包括政府、企业、个人、社会等各类主体;从涉及的法律利益看,包括个人私益、社会性私益、社会性公益等各种权益”。*吕忠梅:《循环经济立法之定位》,《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因此,单纯的某一部门法无法涵盖循环经济丰富的内涵。对循环经济的法律调整反映了法律部门融合、综合调整的趋势,将其定位为以持续发展经济和有效保护环境为主的新型的综合性法更为贴切*肖剑鸣、吴晖:《节约型社会的循环经济立法》,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五)部门法待定论——循环经济法的定位不宜过早界定

部门法待定论认为循环经济的发展证明传统法学已经受到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制度更新和观念更新的挑战,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已经无法适用。部门法性质划分割裂了理论与现实的联系,是不科学的,人们应当根据现实需要来制定法律,至于其属于哪个法律部门并不是主要的讨论方向,也没有必要。我国循环经济法应当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国情,循序渐进地进行设计*蔡文灿、蔡守秋、胡靓:《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模式选择》,载《云南环境科学》2004年第4期。,“学科无论怎么划分,都不会影响委员会的实际工作。社会出现什么重大问题,需要什么法,立法机关就立什么法,至于学者把它归为哪一类,那是学科划分问题,并不影响具体的立法工作”*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孙佑海博士2005年4月12日在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的“循环经济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学术讲座上的讲话。。

可见,我国法学界对于循环经济法的定位问题的研究呈现出了百家争鸣、千帆竞渡的局面。这种状况,一方面反映出关于循环经济法的定位作为一个基本理论范畴引起了广大学者的足够重视;但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诸侯分立”、“内部混战”的初级阶段,不仅业外人士摸不着头脑,业内人士也给不出明晰的答案。那么,整合现阶段的研究成果,寻找循环经济法定位“乱象”产生的原因,在最低限度上形成“基本共识”*这里讲的共识并不是说要完全相同,也不是说要“罢黜百家,独尊某术”,是取“求大同,存小义”之义。,进而为整个循环经济法研究提供一个基本明晰的认识进路,就显得必要而且紧迫。

二、循环经济法定位“迷失”的原因分析

循环经济法定位多元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循环经济法的内涵极其丰富、外延及其宽泛的因素,也存在研究者个体差异性较大的影响,甚至可能还夹杂着部门法之争的利益冲突。加之循环经济法毕竟是一个新兴学科,现阶段对循环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特征、价值追求、精神实质、体系框架等问题还没有形成明晰的主流观点,从而导致许多学者基于各自的学术视野与偏好,选择不同的理论假定和研究视角,不断提出观点创新。但当我们将目光重新聚焦“循环经济法的定位”这一问题本身,探索“定位迷失”的原因,不难发现其中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尚未对循环经济法定位的内涵及定位的标准达成统一的认识。

(一)循环经济法定位的内涵与外延不统一

对于循环经济法定位问题的认识,有学者用“法律性质”来表述,也有学者用“法律属性”、“部门法归属”等来说明。但究其本质,循环经济法定位之内涵应界定为对循环经济法部门法属性的确认。其外延不外乎是循环经济法属于某一传统法律部门,亦或是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它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黄建武、邓伟平、彭娟:《法理学教程》,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2011年10月,我国正式发布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指出我国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大基本法律部门组成。可见,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构成中,并没有环境资源法律部门、综合性法律部门。从此意义上讲,环境资源法论、综合性部门法论都是值得商榷的。如果说“环境资源法论”的提出,是基于环境资源法逐渐从经济法中分离而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这一不争事实而变得情有可原。但是,我们实在不能为“综合性部门法论”找出一个充分的理由。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调整对象都是有一定范围和特定的,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可以分开的,而不是交叉的、重叠的。对于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如循环经济关系,说它可以由经济法、环境法、行政法综合调整,好像可以对同一社会关系实行多部门的重叠调整,这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实际上否定了经济法、环境法、行政法等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进而否认经济法、环境法、行政法独立的部门法地位。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不应当存在综合性法律部门。

此外,不同的部门法定位,其所规制的重点是不同的,因此循环经济法的定位问题十分重要,关乎其立法方向及调整重心。“部门法待定论”的正确性也有待考证。

(二)循环经济法定位标准不明确

定位标准的确立是准确定位循环经济法的前提,定位标准不正确,又怎么可能得出精准的定位结论?综观上述五种观点,学者们为了证明“循环经济法应定位为某一部门法”这一命题的真实性,列举了循环经济法的产生背景、产生的必然性、价值追求、理念宗旨、功能特征、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所保护的法益、其他国家的做法、政府在循环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甚至立法成本的高低、循环经济法的语源等作为论据。这实际上等同于,认为以上论据都可以作为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标准。显然,这一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如“环境资源法论”认为,许多国家将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环境资源法,我国也应该将其定位为环境资源法。这显然是轻率的,因为他国的经验从来都不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各国发展循环经济都要立足于本国基本国情,我国与其他国家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科技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制度、体制、机制等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国对循环经济的认识与实践是“与众不同”的。相应地,作为记载和描述循环经济这一经济活动的循环经济法,也应是各具特色的,特别是对于其定位问题,不能人云亦云,而应根据各国循环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进行有区分的合理定位。再比如“综合部门法论”从循环经济法的主体、调整手段、涉及利益等方面,论述了循环经济法具有综合性的特征,这是符合实际的。但是,我们并不能根据循环经济法具有综合性特征,从而推导出循环经济法是综合性部门法的结论。将“法的特征”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显然也是不适宜的。同理,“循环经济法的语源、产生背景、价值追求、理念宗旨、所保护的法益、政府在循环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立法成本的高低”这些要素可以用来论证循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但并不能因此而将其作为定位循环经济法的标准。其实,能否证明“循环经济法应定位为某一部门法”这一命题的真实性,并不取决于论据数量的多少。如果不是针对命题提出的论据,提出的论据同命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论据提得再多,对于证明命题的真实性也是无济于事的。相反,这倒容易让人从中找到否定其定位结论的“理由”。

三、循环经济法的定位:经济法

(一)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标准:调整对象

循环经济法的定位实质上是对循环经济法归属于某一法律部门亦或是否为一个新的独立法律部门的确认。因此,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标准实际上等同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凡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的体系之所以由多个法的部门组成,取决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就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可见,准确定位循环经济法,关键在于明确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有学者对这一法律部门的传统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关系复杂性的要求,应该探讨将“利益”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新标准。并因此得出结论,认为经济法是经济利益本位法,环境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循环经济法主要保护环境利益,应当归属于环境法。*同前引〔4〕,第118—128页。我们认为将利益作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不适宜的,因为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如民法既保护经济利益,又保护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经济法在关注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重视环境利益的保护。因此,不能将利益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那么,能不能说,划分法的部门的首要标准是调整对象,同时,应辅之以调整方法呢?我们认为,“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必须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不能在同一次划分结束以前改变划分的标准。如果在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时交叉地使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不同的标准,就会使划分出来的各个法的部门的外延相互交叉,界限不清”*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这在逻辑学上叫做“多标准交叉划分”。这样做不能使我们通过划分法的部门达到明确法这一概念的外延的目的。因此,判断循环经济法是否应定位为经济法的关键在于论证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含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之内。但显然,经济法论的支持者在这一方面的论证是不充分的。

(二)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其应定位为经济法

1.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自20世纪90年代循环经济法开始受到普遍关注到2009年《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正式实施,我国理论界对于循环经济法的概念以及调整对象的界定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当前国内学者对于循环经济法概念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如孙佑海、张蕾认为:“循环经济法是指调整人们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领域,从事资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活动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循环经济法通过调整循环经济法律关系规范人的行为,达到协调资源环境和人类之间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目的。”*孙佑海、张蕾等:《中国循环经济法论》,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46页。陈泉生指出,循环经济法“是指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旨在促进传统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转变,并运用经济、行政、科技、环境管理等综合性的调整手段,调整因循环经济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前引〔13〕,第32页。蔡守秋将其定义为:“循环经济法是指有关调整因循环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总称。”*蔡守秋:《论循环经济立法》,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除此之外,唐荣智等提出:“循环经济法是调整我国经济运行中的物质循环、能量减熵流动和维护生态耦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唐荣智、钱水娟、王珍:《论循环经济法的若干基本问题》,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上述对循环经济法概念的界定,虽然语言表述各不相同,但都隐含了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尽管对“各种经济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有的学者将“各种经济关系”量化为“人们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领域,从事资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活动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上来理解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但不管对其如何划分、分类都不影响我们对循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定性分析,即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是特定的,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漫无边际的、捉摸不定的。

2.循环经济法调整的在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1)循环经济的运行发生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大前提下。经济运行,就是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条,对循环经济的概念直接明确地进行了法律界定,“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可见,循环经济的运行,就是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开展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国家发挥“看得见的手”的职能,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协调,使循环经济的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可见,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这一独特性是包含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之内的,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里采用的是经济法学说中的“国家协调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2)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一点在理论界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循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定量分析上,即“各种经济关系”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来进一步划分,以便更好地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理论来源于实践,对于循环经济调整对象划分标准的确认只能是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实践。研究循环经济运行机制是正确划分循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逻辑起点。现阶段,我国循环经济运行机制从总体上来说,主要包括宏观、微观两个层面。宏观上,循环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增长模式,以促进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为己任。因此,国家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从发展战略、计划决策、产业规划、激励手段等方面系统、全面地干预国民经济的运行,达到构建循环型社会的目标。我们将在宏观层面上国家对循环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称之为宏观循环经济关系。微观上,主要表现为国家协调各类不同主体在不同行业、不同领域,根据其不同特性,具体实施“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比如建筑材料的再生利用、包装容器的分类收集和循环利用、资源的综合利用、废旧轮胎的回收利用等。我们将在微观层面上国家协调各类主体全面参与循环经济相关领域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之为微观经济关系。

第一,宏观循环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宏观循环经济关系,主要是指在宏观层面上国家对循环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循环经济打破了传统经济发展理论把经济和环境系统人为割裂、相互对立的弊端,把经济发展建立在自然生态规律的基础上,仿照生态系统的模式把经济活动重构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和“低投入、高利用、低排放”的物质循环利用体系,使得经济系统和谐地纳入到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过程中,从源头上解决资源短缺问题、从根本上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而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但这一“生态化”的转变并不是市场本身能够做到的,需要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首先在宏观层面上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政策、技术、经济措施以及法律保障措施,涉及多方面的经济关系。从大的方面讲,包括国家在计划决策、产业规划、财税金融等方面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从小的方面看,包括对资源能源的协调管理关系、废弃物进出口管理关系、产业园区协调管理关系等。而这些经济关系,都离不开国家协调,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所以说,宏观循环经济关系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

第二,微观循环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微观循环经济关系,是指在微观层面上国家协调各类主体全面参与循环经济相关领域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循环经济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全面变革,不仅意味着国家要在宏观层面上构建起发展循环经济的各项基本制度,更为重要的是,参与循环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在国家统一协调下,根据自身职能将循环经济的“3R”原则落实到具体的生产、流通、消费各个领域,实现各行各业由传统的“高投入、低利用、高消耗”增长模式向“低投入、高利用、低消耗”的循环经济模式的彻底转变。这也是世界各国发展循环经济取得的成功经验。因此,循环经济也可以说是“以国家引导、政府监督、企业实施、公众参与以及各社会组织发挥自身职能多管齐下共同运作的经济发展模式。”*俞金香、卢凡:《试论循环经济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载《商场现代化》2015年第1期。在这个过程中同样会产生相同位阶或者不同位阶主体之间的交织,同样需要采取适当的、必要的手段对其加以协调。同时,任何一个主体在参与某一行业或某一领域某一具体的经济活动时,必然都是首先以“经济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在经济人假设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人,都是理性的,以完全追求物质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经济活动。而循环经济模式的运行,要求市场主体实现 “经济人”向“生态人”的转化,以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相互协调为目的,甚至在出现两种利益不能兼得的情况下能够做到环境利益优先。“经济人”向“生态人”的转变过程,也离不开“看得见的手”干预和引导。因此,我们说,微观循环经济关系也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

根据以上分析,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在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而且这类经济关系是特定的。从循环经济发展的实践来看,又可以分为宏观循环经济关系和微观循环经济关系。无论是宏观循环经济关系还是微观循环经济关系,都发生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大前提下,都应该由经济法来调整。所以,将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经济法是正确的。

四、结语

对循环经济法定位问题的探讨,为我们更为清晰的认识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厘清了思路:首先,明确界定循环经济法定位的内涵及外延。循环经济法的定位实质上是对循环经济法部门法属性的确认。其次,探讨循环经济法定位的标准,提出调整对象是其定位的唯一标准。最后,指出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发生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之中,属经济法的范畴。循环经济法应定位为经济法。但这仅仅是一个开始,还有许多相关问题等待我们进一步去思考。比如循环经济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归属问题,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问题,这些问题没有解决好,循环经济法很难有效地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作者简介:盛玉华,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甘肃省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基金项目:本文系甘肃省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法制研究中心科研资助项目《我国农业循环经济政策法制研究》(项目编号:GSCELCYT15002)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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