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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的法律效力

2016-02-18郭慧

关键词:比较法效力规制

郭慧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假结婚的法律效力

郭慧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关键词:假结婚;法理视角;比较法;效力;规制

摘要:假结婚在现实生活中已不再是个陌生的词汇,在法律的外衣下,隐藏着形形色色的假结婚,但同时,它的出现也并非风平浪静,当后续的矛盾纠纷纷至沓来之时,才让当事人以及司法人员察觉出它的隐患。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对这一现象进行规定和限制,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难题,因此有必要在分析假结婚现象的基础上,通过法理分析,结合比较法上的借鉴,对假结婚现象的效力分情形进行研讨,并对假结婚的规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自己的建议。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总会表现得五花八门,尤其是对于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私法领域。在“婚姻”这一概念下,现实生活竟萌生出“假结婚”这一荒唐的名词。假结婚的当事人或出于自己的私利,或为了共同的婚姻利益,利用法律的漏洞,进行规避法律的行为。无论他们的初衷是优是劣,也无论结果是好是坏,其行为无疑是对现行法律的无视与挑战。

一、假结婚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从法学意义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的婚姻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其概念应当包含三层含义:首先要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其次要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最后应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满足了这些基本的条件,婚姻才能为法律所保护。

回到假结婚的概念,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行为以及基于真正结婚的目的而伪造虚假证件材料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行为。也就是说,不管是哪种情形,在形式上均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行为。

在网络上,也存在比比皆是的假结婚广告,读来更是让人啼笑皆非,在此附上两则:

附一 :rongtuo1 声名远扬:本人男士,提供假结婚服务,另有一女性朋友提供假结婚。

1、假扮男友陪女士举办婚礼,必要时可以登记,短期长期都可以。

2、有偿服务,事后收费,满意后收费,办事过程中的路费等费用,全部由本人先垫付。

3、无性关系,服务规范,品牌服务,奴隶式服务,视服务对象为领导,为上级,省心。

4、不在贴吧发布案例,不在网络上粘贴服务对象及本人照片,不留下任何痕迹。

5、本人男,30岁,全日制本科,学士学位,毕业于某重点大学。

6、联系方式:138-XXXX-XXXX。

附二 : 幸福的家(2014-04-04 16:45:27):本人北京市农业户口,可以假结婚为您办理假结婚买房子,办理北京户口,有意者请与我联系。

其实这只是冰山一角,现实生活中,不乏有这样的假结婚中介扰乱正常的社会和家庭秩序,因此这一现象非但不是子虚乌有,反而大量存在并亟待解决。各种各样的动机背后,反映出假结婚行为不仅仅是一种道德问题,更是一种法律问题。

从法律的意义上来看,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两性之间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在我国,婚姻必须经过合法登记才正式生效。而由于假结婚的情形同样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最终婚姻机关发给结婚证时,婚姻关系便得以确认。在整个婚姻成立的流程中,假结婚得以存在的环节也即内心意思不真实以及登记所需材料信息不真实这两个环节。具体分析,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当事人内心意思不真实,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姻假

意思表示作为民法中的重要概念,通常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简单地说,即将内心的意思变现于外。当然,在假结婚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可当然推定,其明确自己的行为会因此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且事实上,不管他们是出于何种动机,在登记的当时,双方确实是希望成立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以实现自己的目的。“信息的不对称决定了每个人都不大可能知悉其他人所独立追求的特定目的,同样身处结构性无知状态的立法者也概莫能外”,因此登记时的意思表示,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难以从中看出端倪。本部分提到的意思不真实是指内心意思不真实,即当事人并不是出于真正缔结婚姻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的目的。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知晓为依据,可以将内心意思不真实的假结婚分为两种:

其一,心中保留——仅有一方当事人出于假结婚的意思且未告知对方的情形: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即向对方隐瞒了自己的假结婚目的,对方属于善意方。这种情况下,有一方是打算真正缔结婚姻的,不管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生活如何,心中保留的一方当事人在事后出现纠纷时是需要承担因自己的先前过错而必须承担的责任的。

其二,通谋行为——双方均知晓假结婚意思的情形:其中包括仅有一方当事人出于假结婚的意思但已告知对方且对方无异议的情形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因私人利益、均出于假结婚的意思的通谋情形。之所以这里强调无异议,是因为对方如果有异议的话,是不会同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说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

(二)当事人内心意思真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材料假

这种情况相比第一种情况要简单明了一些——双方出于“one home,one dream”的同一考虑,即出于缔结真正属于二人的婚姻为目的。但由于现实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急迫地进行伪造证件或者声明材料来蒙混过关,常见的这些材料主要包括户口本、身份证、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同时第七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审查仅仅是形式审而非实质审,因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证明材料极易产生伪造情况。具体包括下列情形: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缔结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或登记错误姓名缔结婚姻;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缔结婚姻;隐瞒真实身份等虚假结婚情形。

(三)婚姻假和材料假的“竞合”

当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并不像前两种分类那样泾渭分明,往往会存在不同场合下的竞合:在婚姻假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同时存在使用假材料的情形;在材料假的情形下,婚后当事人可能因后续的矛盾纠纷再以申请婚姻登记的材料假为由主张该婚姻不成立、无效或者离婚等。此种情境下竞合其表现形式也不外乎上述情况,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效力分析也可以参考各自的情形进行逐一评价,再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的价值判断。

二、假结婚现象的理论分析

(一)法理视角下的假结婚

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同时也是一种协调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效基础结构。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提出,一切社会的法的作用都可以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之分。其中,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所起到的保障和约束作用。回归到婚姻家庭法上来,《婚姻法》的制定,无疑是为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将夫妻关系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而假结婚的情形恰恰是为自己之利益,钻法律之空子。倘若不加以规制,法律的保障作用何以发挥,法律到底是保护善人还是纵容恶人!

自然,在私法的光环下,可依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但首先要明确的是,不得触犯社会的最低底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更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所以才有了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权力滥用原则,那么假结婚的当事人很明显地违背了民法的这一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既然违反了禁止性义务在先,等发生纠纷了又抓起法律的武器来要求保障自己的权利,这哪里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无规矩不成方圆”“自由是戴着镣铐在跳舞”,这里的规矩与镣铐,代表的就是一种制度的限制与约束。法的重要价值之一是秩序,何为秩序,秩序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事物之间以及事物内部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结构状态。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社会进步的基础,再反观假结婚的现象,它极大地破坏了正常健康的婚姻家庭秩序,甚至还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指向效应,让人们有一种错觉,那就是可以利用法律的漏洞来实现自己的私利,舍大家为小家。诚然,并不是所有的假结婚走向的都是婚姻的破灭,但要铭记的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的道理,负面效应远比正面效应的威力要大,因此即便婚后回到正规轨道上的人占多数,但只要有人从中成功获利,周围的人便同样会抱着侥幸心理,尝试重走这条错误的道路,但结果会不会同样“幸运”便未可知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联系个人与社会的桥梁;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同时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因此,婚姻的成功与否,稳定与否,与家庭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而充斥着虚假气息的婚姻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呢?婚姻本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基于责任而合力促成的美好的结晶;迫于压力、迫于现实而小心翼翼搭建起来的虚假婚姻早已背离了婚姻和家庭的初衷。

对于假结婚而言,印证了布鲁斯的比喻“你激怒了婚姻,婚姻必然抛弃你”。正如辽宁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张思宁所说,“如果连婚姻这么严肃、神圣的东西,都成为某些人用来规避政策、法规的条件,这种突破道德底线的避法现象令人担忧。”本身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理念与秩序,对以后的婚姻生活、家庭子女也会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平时的正常生活会受到“夫妻关系”权利义务的制约,本身的自由会受到限制,在牵扯到离婚纠纷时,又会产生一系列的财产纠纷,同时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构建,对其他同等情况下的大多数人也显示出不公。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假结婚

其实不止我国出现假结婚的现象,放眼世界,不少国家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困境。据日本警察厅日前公布一份统计显示,今年上半年,日本全国各地发现假结婚案件数达到88起,比去年同期增长49.2%。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共有264人,其中外国人120人,日本人144人。外国人中,中国人占到85名、菲律宾人23名、韩国人5名。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生活习惯存在差异,法律自应该为本国本地所服务。再此便仅对关于婚姻法涉及结婚程序与效力的部分展开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结婚法大致有以下具体规定:

《法国民法典》中,在结婚程序方面,要在市府门口进行为期10天的结婚公告,并在户籍官员、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

在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当然在此情形下,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另外,婚姻无效将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对善意配偶推定有婚姻的效力,对恶意配偶婚姻无效;二是对子女产生婚生效力。

《德国民法典》中,婚姻的生效并不以登记为要件,而是以户籍官员的宣告为生效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可撤销婚姻而未规定无效婚姻。在第1314条中,撤销婚姻的原因之六明确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包括: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状态所为之婚姻;不知其所为之事为婚姻;欺诈婚姻;胁迫婚姻;虚假婚姻。”

当然,法律也规定了排除撤销的情形:“在认识错误、受欺诈或受胁迫的状态所为的婚姻,在发现错误或欺诈之后或者在胁迫状态消失之后表示愿意延续婚姻的”以及“在结婚时无意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在结婚以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情形,再包括“如果撤销婚姻将对婚姻一方或对该婚姻所产生的子女过于严酷,主管行政机关不应当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之严酷条款。

《意大利民法典》同《法国民法典》一样,规定了在市政厅门口进行至少为期8天的结婚预告以及在户籍官的面前举行婚礼的程序。在婚姻效力方面,将“虚假婚姻”明确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但同时规定,虚假婚姻,自婚礼举行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在婚礼举行后,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日本民法典》在结婚的必备条件中强调了双方须完全自愿,当事人无结婚的意思而缔结的婚姻无效,这也印证了日本婚姻法中关于“欠缺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无效情形。对于虽无结婚的真实意思,但为了进入他国或者为了使子女成为婚生子而提出申报的,婚姻无效,而且此种情形下的婚姻无效,在此期间所生子女也不能成为婚生子女。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有一条具有显著特色的规定——结婚审查期,即申请结婚的人应当自其向户籍登记机关递交申请之日起满一个月后,亲自到该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然如有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变更该期限。同样,俄罗斯婚姻法将虚假婚姻认定为婚姻无效的情形,此处的虚假婚姻,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的结婚。在缔结虚假婚姻时不知该婚姻为虚假婚姻的夫妻一方以及公诉人,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是如果对虚假婚姻已进行登记的人,在法院审理案件前,已实际组成家庭,法院不能认定婚姻为虚假婚姻。

相比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结婚法又有不同的特色:

1英国结婚法在结婚程序方面有着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特点。主要包括申请结婚注册→结婚公告(21天)→发给结婚许可证→举行婚礼→完婚(婚后至少一次正常的性行为)五项完整的程序。值得一提的是完婚程序,是以夫妻双方的婚后性生活情况来界定的,婚姻一方不愿与对方过性生活,或者因性无能,不能进行正常性行为,都会导致结婚程序不能完成,并且双方可以以此为理由请求撤销婚姻。

对于本文所讨论的争点,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并不以真正缔结婚姻为目的,婚后也不共同生活,只是待自己的利益得以实现后即一拍两散,在英国结婚法看来,根本连结婚的程序都没有完成,因此婚姻自始也没有成立。

2美国结婚法同样令人耳目一新的规定是为期3天的结婚准备期与为期180天的结婚批准有效期,即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申请获得批准以后的第3天到第183天这一期间内举行婚礼。准备期可以防止当事人因一时冲动而为的错误结婚,同时也有效地减少或排除“诱骗”的结婚。另外,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是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

三、假结婚效力的认定依据

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必然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假结婚的行为也面临着对其效力的认定。在认定假结婚效力时,要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析背后的初衷、动机,并结合婚后的实际情形加以判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意思表示的真假

从假结婚的表现形式来看,当事人婚前的意思表示不尽相同。有的是共同出于结婚的目的,有的是因自己的“心中保留”而故意隐瞒对方,还有的是双方通谋,不以真正缔结婚姻为目的。意思表示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至关重要。以法定的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胁迫来看,受胁迫一方在缔结婚姻之时便不是出于自愿地缔结婚姻的目的,只是由于身体或精神受到威胁或控制不得已才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因此婚姻法便赋予了受胁迫方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可见,婚前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认定婚姻效力时加以衡量。

由于婚姻不同于单纯的合同,它是发生在两个密切的关系人之间,婚姻的实质内容也可能随着时间的长短而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意思也会因此发生转变。“心中保留”的情形中,如果后来善意方知晓了虚假的本意,没有提出反对或异议,默许了虚假的存在并继续与之生活,这样的意思表示便认为构成了“合意”且“自愿”;通谋的情形下,本来双方并不打算有夫妻之实,只是各自借对方之优势实现自己所需,而随着双方的交往,渐渐培养起来了夫妻感情,并打算确以真正的夫妻名义而继续生活,这种情况也认为是达到了有效婚姻的条件。由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因此在认定行为效力时也应将其作为首要的依据,同时又要注意意思表示在家庭环境下具有的可变性,结合其他因素加以考虑。

(二)婚后感情基础的有无

从婚姻的第二个含义来看,婚姻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礼记·昏义》中说到,婚姻即“合两性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可见,不管是“事宗庙”还是“继后世”,都需要双方以共同生活为基础。这也就可以理解《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作为离婚事由的原因了。所以假结婚之后,从婚后实际履行效果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两种:婚后有共同生活情形以及婚后无共同生活情形。这种分类有利于法院在将来审理离婚案件时,作为评定夫妻感情基础的一种考量依据。

(三)婚姻职能的实现与否

从婚姻职能的维度来分析,也可以将它作为认定假结婚效力的依据。婚姻职能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性爱职能、生育职能和扶助职能。假结婚之后,这三项职能的实际履行情况能很现实地折射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果双方在婚后确已生活在一块,互尽权利义务,发生两性关系并生儿育女,可以推定出二人是真实而有效的婚姻;反之,若二人婚后便分道扬镳,各奔东西,互不干扰,更甚者不知对方家在何处,此情形的婚姻断不可称之为婚姻,因为双方最最基本的家庭的构建都没有达成,只是空有一张冷冰冰的结婚证,这样的婚姻不过是单纯的幌子而已。

四、各种情形下的假结婚效力设计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效力的规定,包括婚姻有效、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的要件分别是:

婚姻要想有效,实质要件必须满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不属于法律禁止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情形;双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程序要件满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仅仅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看出,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

由此可见,现行婚姻法并没有对假结婚情形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结合外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现实的社会情况,并依据上述谈到的婚姻效力认定依据,针对假结婚的不同情况,可以分别进行处理:

(一)当事人内心意思不真实,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姻假

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此处指意思表示虚假的情形,虚假的意思表示包含两种情形:

其一,单独虚假表示:仅有一方当事人出于假结婚的意思且未告知对方的情形,即“心中保留”。由于在心中保留的情形下,有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方,其并不知自己是受隐瞒、欺骗的,而且二人并无婚姻的合意,如果婚后善意方知晓,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加之若二人并无共同生活,未相互尽权利义务,那么善意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如果善意方事后知晓但不反对,决定继续与之共同生活,则认定婚姻有效。当然,也要结合双方是否在婚后育有儿女、赡养双方父母等方面加以考虑,从而认定二人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另外在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诈骗罪,依法须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通谋虚假表示:双方均知晓假结婚意思的情形,即“假装行为”。二人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比如一方为了钱,另一方为了户口而缔结的婚姻,如果二人是有名无实,婚后各奔东西,仅在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时才通过联系临时凑合在一起,这根本谈不上婚姻,只为借夫妻的名义,钻法律的漏洞而已,这种情形往往没有夫妻之实,并不打算组成家庭,婚后也无共同生活的意思,更谈不上生儿育女,故可以认定为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排除因为存在这样一种特殊的联系和身份,二人在后来的交往中产生感情,如果婚后二人打算“将计就计”“弄假成真”,并确实在一块共同生活,培养起来一定的感情基础,那么这时可以认定婚姻有效。但需要明确的是,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二)当事人内心意思真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材料假

材料假往往是因为现实的身份条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而当事人急切地打算缔结婚姻,成为合法夫妻,具有共同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并确有共同生活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应该认定为婚姻有效。另外,婚姻有效在此时应具有溯及力,即应追溯到当事人符合法定要件的时候。比如,甲男在20岁时与21岁的乙女通过办理虚假的身份信息以及证明材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互尽夫妻权利义务,应认定二人的婚姻有效,但有效的时间应该从甲男年满22岁时起算。

(三)婚姻假和材料假的“竞合”

在婚姻假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存在使用假材料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假材料并不是为了出于真正缔结婚姻的目的,此时应按婚姻假的情形处理;在材料假的情形下,婚后当事人可能因后续的矛盾纠纷以当初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假为由主张该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此时由于本身当事人是出于自愿缔结婚姻的合意,且婚后有共同生活,因此在婚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在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矛盾,当事人以当初提出的申请材料虚假为由来抗辩,法院应驳回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婚姻有效,而双方的矛盾纠纷只能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加以解决。

五、假结婚的规制

可以看出,假结婚在不同情形下应考虑各种因素,这也确实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毕竟,假结婚本不是正当合理婚姻的化身,它的存在总会存在一些隐患,因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端与纠纷,可以在纠纷产生之前以及争议发生之后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加以规制,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完善结婚登记程序的审查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形式审而非实质审,意思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携带了相关的资料来进行婚姻登记,登记机关会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以及声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在审查期间可当场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直接进行口头询问,并依法确认。这无疑给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材料以可乘之机。当然,之所以在登记的当时不去详细询问当事人的动机,初衷也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以及结婚自由的原则。但是对于虚假的证明材料这方面,比如身份证、户口簿、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等问题,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加以确认的,这样也可以在源头上减少虚假婚姻的可能,因此建议登记机关完善婚姻全国联网系统,实现户口簿、身份证读卡器与婚姻登记数据自动录入系统相连接,降低重婚、骗婚、虚假婚姻的数量。

(二)婚姻考验期的设置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不管是婚前对于之前离婚的限制期(待婚期)还是结婚申请之后的审查期、准备期、公告期或者有效期,都没有相关规定,不同《日本民法典》“女子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非经过6个月,不得再婚”等明确予以规定,但是各类限制当事人婚姻权利的期限又是很有必要的,为了更直观地分析国外的相关规定,现将上述谈到的几个国家进行对比,见表1:

从表格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结婚离婚权利上多多少少都会通过期限的设置来加以规制,我国也可以进行参考,尝试设置。

(三)涉他领域的政策变化

在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假结婚情形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会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种:出于外地买房的限制、外地子女入学问题、户口问题、出国移民、规避税款、取得拆迁款等。之所以出现假结婚,在批判当事人的错误认知的同时,也要反思有关的政策是否为民所需,是否保障了公民平等的权利,是否存在着区域不公、城乡不公问题。以外地子女的上学问题为例,父母假结婚,是为了给孩子争取到当地的户口,一来让孩子能顺利地进入学校,二来是为了让孩子在学校里受到老师和同学的平等对待。这样的初衷着实让人听着不忍,父母的这一荒唐的招术也是出于迫不得已的理由!那么是否应该适当调整一下户口和入学政策呢?婚姻一事,不止单纯涉及婚姻双方,它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涉及到国家政策,关系到教育、住房、户口、国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对婚姻法的制定与施行必须慎之又慎,同时其他领域政策的制定和施行也要顾及并配合婚姻法领域,使社会的各个层面能有机和谐地结合起来。不妨参考全国政协委员施杰的建议,对“政策性离婚”多发的个人,可在个人信用上给予差评,进而影响到其在就业、贷款、就医等方面优惠。

表1 典型国家婚姻期限设置

(四)规定善意配偶条款

基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公平原则,许多国家法律均对善意配偶一方权益进行保护。对于“心中保留”类型的虚假婚姻,由于存在着恶意方与善意方,如果法律一律以“全有或全无”的原则来规定婚姻的效力,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对此,在产生纠纷时,可以采“保护善意配偶”的规定,拟设置为“经宣告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的婚姻,对善意配偶及其子女仍产生婚姻的效力”。

(五)增加可撤销婚姻的种类

目前婚姻法仅仅将“受胁迫”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其实受胁迫本身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因此可以将婚姻假中的有些情形划归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同时规定可撤销的排除情形,比如婚姻假的情形下,婚后转化为有夫妻之实、共同生活的情况以及心中保留的情形下,善意方知晓后默许或明确同意的情况。

(六)行政处罚的配合使用

对于通谋的情况,当双方反悔并知错或者发生矛盾纠纷时,若认定为婚姻有效,则只能通过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的方式来解决,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法律上有过一次婚姻的历史,对于他们此后的正常婚姻家庭都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这样对于没有夫妻之实的双方都显失公平,但若单纯以婚姻不成立或者可撤销来处理,又有纵容恶意方的嫌疑,毕竟他们有错在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结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纠正教育使其不得再犯,同时也威慑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六、结语

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的假结婚,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隐患,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婚姻的有效性,但其行为本身并不值得提倡。婚姻家庭不只是个人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因此在选择配偶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在保证意思自治、自愿的同时,更应该考虑到公序良俗和道德准则的遵守。国家在婚姻立法方面也要为这种情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利,又要防止权力滥用,限制当事人利用法律空白,舍社会之大利益以得个人之小利益的行为。另外,社会政策的制定要达到以善治为目的,真正符合公众的内心需求,规避国家政策固然是当事人的过错,但归责之后,更重要的是反思政策制定的合理性以及当事人背后的不得已。

再一次强调,假结婚是不提倡的,归根溯源,假结婚的目的和动机就是错误的,不能用神圣的婚姻殿堂来换取所谓的经济利益,也不能企图用虚假的材料来促成一段合法的婚姻。出于保护善意方的法律原意,也出于充分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考虑,更为了维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法律可以对那些社会影响小的、双方纷纷认可并保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加以认定,但这绝不是法律不得已或懒得管的让步,而是为了更民主、更自由的私法领域所做的前进一步;当然对于确实属于有名无实的不法婚姻所进行的规制,也是对整个社会公众敲响的警钟。

参考文献:

[1]方文晖.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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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340.

[4]戴东雄,戴炎辉.亲属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8.

[5]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5.

[6]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70.

Abstract:The false marriage is no longer a strange word in our real life .There are so kinds of false marriages under the guise of law. At the same time, it has also not been in the smooth water and only after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coming in a throng that the parties and the judicial personnel then realize its risks. But the current marriage law in China has no regulations and restrictions for this phenomenon which brings some difficulties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So 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about this question through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combination with the comparison of the force to the foreign countries 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of the phenomenon of false marriage. Then putting forward to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regulation of false marriage in order to put forward to my own suggestions o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Analysis of Legal Validity of Fake Marriage

GUO Hui

(School of Law,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g 264005, China)

Key words:fake marriage; legal principle perspective; comparative law; force; regulation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708(2016)01-00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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