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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维权:“三期”不是“杀手锏”

2016-02-17本刊编辑部

时代风采 2016年2期

女工维权:“三期”不是“杀手锏”

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些处在怀孕、生育、哺乳“三期”的女工,动不动就爱拿此说事。岂不知,“三期”不是“杀手锏”,很多时候不能随心所欲。

有约在先,单位可以变更女工工作地点

案例:一家公司的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刘女士入职该公司时,公司明确提出,其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调动刘女士的工作地点。经刘女士同意后,还将此写入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公司决定将刘女士调往位于江西赣州的分公司担任副总一职。不愿意前往南方工作的刘女士,借口自己已经怀孕拒绝赴任。因公司坚持己见,刘女士以“被迫离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说法:刘女士无权索要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劳动者属于“被迫离职”,的确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并不构成“被迫离职”,因为公司与刘女士已明确约定,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调动刘女士的工作地点”,表明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动刘女士的工作地点,既是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主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约定。

刘女士仅以已经怀孕为由推诿,显然不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导致的离职,无疑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排,而不存在公司逼迫其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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