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分析
2016-02-13房慧颖胡荷佳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上海200042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房慧颖,胡荷佳(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研究院,上海200042)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分析
房慧颖,胡荷佳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研究院,上海200042)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非法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的,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是否利用工作便利进行分别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一种纯正的不作为犯,必须在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而且主观罪过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间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法修正案(九)
网络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一般是指网络领域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1997年《刑法》并没有专门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设立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信用卡信息只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极小部分内容。2009 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专门设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两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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