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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2016-07-19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王 勇,滕 静(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王 勇,滕 静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摘 要: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但其客观性和关联性同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鉴定意见不是案件事实直接产生的,也不是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而是鉴定人在科学认知的基础上对案件中涉及的其他证据相关情况的判断,其与案件事实不存在直接的联系。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应当是依附于其他证据的辅助性证明工具,而非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种重新定位还需加强法庭对证据的质证。

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据形式;证据瑕疵;诉讼地位

在我国,不管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一致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列出。这些法律规定使大多数人们顺理成章地认为鉴定意见与其他种类的证据一样,都具有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

证据的基本属性,也就是证据资格的具体内容,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除了有三大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之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还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对象、鉴定意见的适用等与鉴定相关的事项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所以说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至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其关联性,从表面上来看,鉴定意见以客观书面的形式将对专门问题的判断展现在众人面前的,且鉴定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似乎鉴定意见也具有这两种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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