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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保护客体的务实选择*

2016-02-12蔡桂生

政治与法律 2016年12期
关键词:赌资违禁品诈骗罪

蔡桂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保护客体的务实选择*

蔡桂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侵犯财产罪的研究,是刑法总论、分论相结合和分论精细化的典范。我国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已纳入了财产性利益等越来越多的内容。这在客观上使得以“物”作为前提的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存在距离。收支计算式的纯粹的经济财产说、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机能的财产说等方案,更适宜用于描述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目前较流行的纯粹的经济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司法案例中,均可找到相应的表达。较之于不考虑金钱利益是否合法的纯粹的经济财产说,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具有规范化的考虑,在论理上具有优势。

侵犯财产罪;保护客体;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规范化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已经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这种追求“具体法治”的努力,不能仅仅体现在总论的深度讨论上,而应该扩展到分论的研究当中。总论的探讨固然有启迪思维的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更能直接推动个案正义的是分论的理论指导。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以往在分论精细化上做得并不充分,成果也不丰富,这使得众多总论问题尽管被充分讨论,却无法很好地体现在法治生活中。*在刑法分析精细化方面做得较好的例子如: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推动总论与分论相结合以及分论的精细化,是我国刑法理论可持续发展中无法回避的重点课题。财产犯罪的研究,是总论、分论相结合和分论精细化的典范,本文旨在展示该方面研究的探索性成果。

财产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之中,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多发犯罪。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可以成立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中的罪名,是刑法理论和实务上的常见问题。按照刑法总论的研究成果,在犯罪的认定上,相应犯罪的保护客体是否受到侵犯,是判断和回答该问题的依据。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形态的多样化,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也处于不断演化之中。这样,对财产犯罪的保护客体问题做一专门梳理,就显得尤为必要。

以前的理论上较多使用犯罪客体这一概念,主要用来指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法益这一概念逐渐流行,原因之一在于像破坏资源、环境这样的罪名,用“保护社会关系”来解释显得比较牵强。虽然有这种问题,但在大多数场合,犯罪客体、保护法益和保护客体这几个概念的内容还是基本重合的。为了体现这种相通性和有助于吸纳以往分则研究中的合理成果,此处使用保护客体这一相对中庸的概念。

一、从所有权说到“价格+损失”的处理方式

在我国《刑法》的“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按照传统上的说法,财产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1页。但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物资流转速度的加快,所有者和占有者不一致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意味着拥有所有权的人,不一定占有并且使用其所有的财产。比如,土地的所有人和占用人经常是不一样的。再如,租赁业的发展使得使用者和所有者不是同一个人,若对使用者租来的财物,比如租来的汽车,加以侵犯,使用一阵子之后又还给他,就只是侵犯了使用权或者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现在,快递行业也很发达,运输过程中快递方也不是所有权人。

这些情况,催生了财产犯罪的保护客体是否只是所有权这样的疑问。是否所有权的一部分,比如使用权、占有权,也是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呢?

虽然传统的所有权说认为,不同程度地侵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权能,就已经可以成立侵犯财产罪,但是,这显得不够精确,因为它回避了两个问题。第一,侵犯这些权能侵犯到何种程度,可以成立侵犯财产罪?第二,侵犯哪个或哪几个权能,可以认定财产犯罪?

在我国目前流行的刑法理论中,我们常借用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来分析侵财犯罪的法益问题。目前比较常见的是中间说,即侵犯财产罪保护的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抵押权、租赁权等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其面对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不受侵财犯罪条款的保护。*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38页。这解决了很多疑难问题,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然而,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是从日本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讨论中发展起来的,在这种场合下,讨论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默认的前提在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必须是“物”。同时,在语言的使用上,包括“占有说”里面的“占有”这个用词,都是和“物”相搭配的。这是一种语言学上的动宾搭配,和人们的语言习惯有紧密的相关性,因而是较为固定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尽管法条中明文写有“财物”二字,但可惜的是,这一以“物”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前提,并没在现实中贯彻下去。例如,被告人戚道云承包的上海某装潢公司与江苏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锦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施锦良与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资五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给戚。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戚索要保证金未果。戚因无力偿还,遂找他人商量对策。某月某日,被告人戚道云、王荣等人将被害人倪新昌等骗至某小学。王荣等人将倪隔离后,带至戚的办公室,并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的脸部,致倪面部两处皮肤裂伤。倪被迫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由戚道云起草的收到十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嗣后,王荣等人用车将倪新昌等人分别送至野外。法院认为,被告人戚道云的行为侵犯的是倪新昌的合法财产。从行为表面来看,戚道云等人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但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就等于同值的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以下。可见,在我国,抢劫他人欠条并撕毁,是侵害了债权(不是“物”),这时也成立抢劫罪。

在盗窃罪案件中,也存在这种情况。例如,在“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一案中,司法机关在承认“单纯的盗窃机动车牌照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机动车号牌本身没有什么经济价值”之后,就明确主张:“盗窃罪属于侵财犯罪,其盗窃财产的数额一般就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机动车牌照本身不能买卖,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其具有使用价值,所有人需支付相应办理牌照的费用才能获取,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害人因盗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就是需支付的补办牌照的费用。……本案中以被害人补办车牌所需的费用作为盗窃数额符合侵财犯罪的本质原理。”*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70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59页。这样,盗窃他人机动车号牌,也依照补办牌照的费用认定盗窃罪。以补办号牌费用,而不是机动车牌号那块铁皮的价值作为依据,是以经济损失作为认定依据,这意味着采取了对被害人整体财产加以侵害作为标准,而不是以“机动车牌号”这个物的丧失作为标准。这些都代表着盗窃、抢劫的对象,已经不仅限物,而是扩张到财产性利益乃至整体财产之上;而对象是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是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客体或者说究竟什么是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就成为一个问题。

我国司法实务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人们处理案件时主要是采用“价格+损失”的方式来定罪,而不正面回答“什么是财产”的问题。这样确实在许多案件中回避了问题,达到了案件处理的效果。但是,刑事司法不能将有争议的案件弃之不顾。在现实的财产犯罪案件中,总会出现一些特殊的对象,使人感到棘手。例如,抢劫、骗取赌资、赃物、毒品、假币等,就会让人生疑:可以承认假币的价格吗?当然,司法部门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问题在于有的司法解释在价值取向上互相不一致,乃至存在和立法的冲突。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的规定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就存在冲突。

将抢劫、盗窃赌资、违禁品等,也认定为抢劫、盗窃罪,易给人以这种印象:无论财产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属于刑法保护的内容。可是,与之产生价值冲突的,我国《刑法》第92条却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因此,非法的金钱和物品就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另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认为,骗取赌资,只成立赌博罪(而没有认定诈骗罪)。这也隐含了不承认赌资为合法财产的立场。

二、不以“物”为前提的“财产”

笔者注意到一些方案,正在试图从理论上回答什么是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财产”。这些方案主要是从德国的诈骗或敲诈勒索罪研究中发展起来的,在犯罪成立上,它们不以“物”作为其侵犯的对象。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由于盗窃、抢劫的对象已经突破了“物”的限制,扩张到了财产性利益上。这就使得德国的这些方案也能对应地适用于我国侵犯财产的各种犯罪。此处将这些方案梳理如下。

第一种方案(法律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是一个人应得的财产权利的总和,而不取决于权利的对象是否具有经济上的价值。*Vgl. RGSt 11, 76; Binding, Lehrbuch des gemeinen Deutschen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1902, S. 238 ff.但是,这种方案将“被骗者只是和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并由此负担给付义务”的情形,判定为已经侵犯到了财产权利,进而可以成立相应的侵犯财产罪。这显得不太合理,因为这时被骗者仍然可以撤销合同。这种情形至多可认为是民事欺诈,按照刑法来认定犯罪显然是为时过早了。所以,法律的财产说支持者甚少。

第二种方案主张,财产不是财产权利,而必须具有金钱上的利益。*RGSt 44, 230 (232 ff.); BGHSt 2, 364 f.; 3, 99 ff.; 16, 220 (221 f.); 321 (325).这种方案采用收支计算的方式来判定经济上的损失,显得更为简明。只要被告人的欺骗或敲诈勒索行为侵犯了金钱利益的财产,使得对方经济上变穷,不管受侵犯的金钱利益是否合法,均成立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这种学说由于只考虑财产的经济性质,因此也被称为纯粹的经济财产说。

第三种方案指出,纯粹的经济财产说存在缺陷,财产犯罪条款只保护不违法的经济利益。这是所谓法律·经济的财产说。*LK-Tiedemann, 2012, § 263, Rn. 132; S/S-Cramer/Perron, 2010, § 263, Rn. 82; Wessels/Hillenkamp,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II, 2012, Rn. 534, 570.相比于纯粹经济财产说而言,法律·经济财产说出现了某种规范化的趋势。按照法律·经济的财产说,需要进行一些遴选,不是所有的经济利益,都是财产犯罪保护的内容,只有法律上认可的那些经济利益才是。

第四种方案(机能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指的是个人对于他法律上应得的(具有抽象的金钱价值的)利益的合理处分权。*Vgl. Kindhäuser,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II, 2014, § 26, Rn. 17.在普通的经济交易类侵财案件中,违背经济交易的目的、破坏经济财产的事实秩序,即为侵犯财产。而在不能直接诉诸事实的财产秩序之时,才需诉诸(财产秩序背后)相应的社会目的的实现。例如,在捐赠场合,被告人必须将获捐的财产用于合适的对象(即社会目的);如果他将钱财据为己有,就应构成诈骗罪,而不能通过被害人同意以排除犯罪的认定。这种机能的财产说兴起较晚,目前仍处于完善阶段。

目前影响较大的是纯粹的经济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在这两种方案中,哪种方案更适合用于解释我国的实际情况呢?它们在现有立法和司法制度下分别都具有哪些相应的实在规定呢?

(一)纯粹的经济财产说

该方案的论点是,只要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有金钱利益价值的财产,使得对方变穷,不管该金钱财产是否合法,被告人的行为都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

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经济的财产说较有市场。这主要是因其判断较为简单,能够迎合实用主义的思维模式。*有德国判例认为,麻醉品也有财产价值,如果有人强迫索取麻醉品,也属于需要依照勒索罪加以处罚的内容。Vgl. LK-Vogel, 2010, § 253, Rn. 21. 其学说中也有人认为,既然针对打黑工和违犯公序良俗和违法的交易征税,那么,在刑事政策上,这些不合法的钱财,也就要列入勒索、诈骗罪条款保护的内容。Krey/Hellmann,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II, 2005, Rn. 434 f.例如,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在交给毒贩子相应的钱款后,取了一袋毒品回家,结果回家打开一看,是巧克力。这种情况能认定诈骗罪吗?国外刑法理论多数情况下是利用经济的财产说中“干净的钱”的理论,认为毒贩子此时成立犯罪。*反对观点认为,此时毒资是不法给付,不应入罪。参见前注⑨,Kindhäuser书,第27节,边码113及以下。这样的理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也比较流行,像我们经常所采取的“计赃定罪”的做法,就体现了经济的财产说的思维。同时,在我国具体的司法解释和案例中,采纳纯粹经济的财产说的论据,也是不难找到的。侵犯违法的金钱利益也构成犯罪的例子,即为纯粹的经济财产说的相关例证。

1.纯粹的经济财产说的论据

首先,司法解释对抢劫赌资、赃物的情况做过规定。依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可见,在赌资、赃物不合法的前提下,抢劫赌资、赃物,不影响其构成抢劫罪。

其次,在我国的司法案例中,设局骗取他人赌资的,也认定为诈骗罪。赌资在我国属于投入非法活动中的金钱,将骗取赌资作为诈骗罪处理,说明司法机关并不关心金钱利益是否合法,这时判定财产受到侵害,就证明其采取的是纯粹的经济的财产说。“李海波等诈骗案”即是例证。被告人李海波等多人,以“租车”为由,将多名被害人骗至预定地点,诱骗被害人参与赌牌。期间,有专人在旁伺机借钱给被害人,诱使被害人交出手机、证件等作为抵押,又有专人以事先排好顺序的牌赢走桌上所有钱款并伺机逃离。之后,由“借钱人”让对方写下欠条,且由专人假冒摩托车载客人员送被害人回家取钱,并监视被害人。被告人诈骗25次,共骗得人民币59000余元以及手机、戒指等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海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参见陈兴良等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72页。除该案外,我国实践中还存在诱骗他人参赌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赌博罪)、勒索他人赌资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其他案例,例如,2007年发布的黄艺等诈骗案、2010年汤某某等人设假局赌博案(浙杭刑终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杨建雄敲诈勒索案。*“杨建雄敲诈勒索案”,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1-383页。骗取毒资的情形,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的司法实践中,也认定为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1年4月2日作出,已经失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作出,已经失效)支持将贩卖假毒品认定为诈骗,采取的便是经济的财产说。

再次,还可以找到侵犯违禁品成立财产犯罪的论据。和赌资、赃物一样,违禁品是否受到刑法财产犯罪条款的保护的问题,也是值得重视的。例如,采用盗窃手段拿走、运用抢劫手段劫取、凭借欺骗手段骗取以及使用敲诈勒索手段索取假币、毒品或性服务,应当分别认定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吗?如果是,便意味着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纯粹经济的财产说。在盗窃和抢劫违禁品罪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我国在抢劫罪所侵犯的财产客体上,采取了纯粹的经济财产说。在学理上,有学者以扰乱了财产秩序,进而有保护必要为由,支持用诈骗罪保护对违禁品的占有。*参见陈洪兵:《经济的财产说之主张》,《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还有学者则认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无论占有是否合法,都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赃物和违禁物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虽然占有人对其没有合法的权利。*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577页、第581页。

归纳而言,在我国,抢劫、诈骗乃至敲诈勒索赌资(自己所赢或所输的除外)和违禁品的问题上,均可找到支持成立相应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论据或学者观点。

2.纯粹的经济财产说的疑难

纯粹的经济财产说,至少存在三处解释疑难。第一,难以解释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而如果按照纯粹的经济财产说,这时就应定诈骗罪。第二,对违禁品(比如毒品)的占有或持有,按照我国《刑法》第348条等规定,在法律上是受到禁止的。在侵犯财产罪中,如果依照纯粹的经济财产说,保护毒品的持有免受诈骗或者敲诈勒索,就会出现价值冲突或者出现评价上的自相矛盾,使人怀疑持有毒品不是犯罪。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则有助于协调这一价值冲突,因为依该说,这种情况不成立财产犯罪,而只能成立非法持有违禁品罪。第三,我国明文规定盗窃、抢劫违禁品可以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均不认定违禁品的具体数额,而是以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这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上不承认违禁品的经济价值,这就隐含了其只认可合法财产的立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参考标准是“认定盗窃毒品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该纪要中提出的只是“参考”,《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仍需贯彻执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页。这种不认可违禁品经济价值的做法,已经很难用纯粹的经济财产说来解释了。

(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

为了避免纯粹的经济财产说带来的评价上的自相矛盾和阐明司法解释在不认定违禁品数额时所隐含的态度,可以考虑的替代性方案,是法律·经济的财产说。

按照法律·经济财产说的理解,只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不违法的经济利益,被告人的行为才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在国外,较流行的是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它比经济的财产说更占优势,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放弃经济的财产说的趋势。而在我国,相对于纯粹经济财产说的强势,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这一方案略显弱势。但是,在现实中也可以发现该方案的不少支持性例证。

1.法律·经济财产说的论据

首先,可以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找到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该条明文宣示:刑法上的财产不包括违法的财产。

其次,在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找到支撑。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认为,诱骗他人参赌的应定赌博罪。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按照前文所述,如果采取纯粹经济的财产说,这种骗取赌资的情形,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而该批复并未将其认定为诈骗罪。由此可以推知,此处存在法律·经济的财产说的论证空间。

再次,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方面的司法解释,也未将强迫索财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索取高利贷、赌债,构成非法拘禁罪,从中似乎也可以推导出,此情形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这也可以视为法律·经济财产说的例证。

最后,实践中还有相关的司法案例。在“黄勇、郑洪忠、葛发云抢劫、敲诈勒索案”中,法院指出:“尽管本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的人,所抢得财物系赌资,我们仍依法对罪犯进行惩处,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保护这些被害人的非法行为。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和制裁。赌场上的赌资,是应当予以没收的,但它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拿来归己的无主物,应当没收的财物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归公,而不准他人任意侵犯。这并不意味着保护违法犯罪分子对这些非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而是因为非法从赌博犯手中抢劫这些财物,归根到底是对国家财产权利的侵犯。”*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在这一较为详细的解释当中,法院明确指出,赌资系国家所有,所以要保护,从中也可得出结论:财物需要合法,才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内容。

2.法律·经济财产说的疑难

前文列出了法律·经济财产说的相应例证,然而,法律·经济财产说也并非全无疑点。在前述“黄勇、郑洪忠、葛发云抢劫、敲诈勒索案”中,裁判理由提到:“赌场上的赌资,是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从赌博犯手中抢劫这些财物,归根到底是对国家财产权利的侵犯。”此处司法机关通过主张赌资要充公,因而也是保护的对象,理由显得不够充分,因为赌资虽然是要被充公的,但在抢劫、敲诈勒索的当时,它们毕竟尚未充公,因此仍然属于违法财产,而且我国《刑法》第91条中的“国有财产”,也并未列出有赌资、违禁品等内容。有学者在援引我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后指出:“国家在没收之前对毒品并不享有所有权,认为窃贼侵犯了国家的毒品所有权甚为牵强。果真如此的话,则买卖毒品、淫秽物品的人在买卖国有资产,持有毒品、淫秽物品的人在持有国有资产,吸毒的人在吞噬国有资产。这太奇怪了!”*同前注,陈洪兵文。这样的质疑并非无稽之谈。

归纳而言,纯粹的经济财产说和法律·经济财产说这两者,都具有其各自的优缺点,也都可以找到各自的支撑性证据,但是,相比之下,后者引入了法律评价这一规范化的视角,能够避免前者内在的自相矛盾,且疑难之处明显更少,因而,更适宜于用来阐明什么是我国刑法上的“财产”。

三、结 语

在我国的侵犯财产罪中,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具体案例,都已经突破了“物”的前提性限制。这种“突破”是否可以积极评价,并非本文讨论的主题;但是,这在客观上使得以“物”作为前提的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显得不太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在德国刑法学中发展起来的、不以“物”作为前提的纯粹的经济财产说、法律·经济财产说、机能的财产说等方案,更适合用来(描述性地)解释我国的侵犯财产犯罪保护客体。其中,纯粹的经济财产说和法律·经济财产说较为流行。前者不考虑金钱利益是否合法,符合实用主义的思维方式,容易操作。后者具有规范化的考虑,注意到了法律评价上不应互相抵触,违法的利益不受刑法财产犯罪条款的保护,矛盾较少。该方案更具有理想色彩。在理论上,不应绝对化地认为,纯粹的经济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这两者何者必然正确或者错误,它们都有一定的理由、证据,也都占据了相应的实在立法表达和司法审判对相关立法的适用理念。但在笔者看来,在这两种方案中,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更为合理。因为在侵犯违禁品的场合,认定持有违禁品的犯罪和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自由犯罪即可,没有必要纠结于是否认定财产犯罪。这也可以明确国家取缔违禁品和赌博行为的态度。在强调打击犯罪要精准发力的条件下,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更有优势。

(责任编辑:杜小丽)

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受到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敲诈勒索罪的理论与实践”(2015M570870)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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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12-00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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