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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研究

2016-02-12孙增瑞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国司法 2016年4期
关键词:医疗机构主体

孙增瑞(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研究

孙增瑞(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根据学者的研究统计,我国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医疗纠纷最多的国家之一①刘鑫:《医疗侵权纠纷处理机制重构——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评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且我国的医疗纠纷正向着数量增长快速化和案件复杂化发展。在此种情况下,医疗纠纷传统解决方式正遭受着重大的挑战。关于法定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我国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第46条规定的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渠道。多数学者认为拓宽医疗纠纷解决的渠道是必然,其中以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极具可能性,甚至全国政协委员、医学专家黄峻也多次提出医疗仲裁的提案②沈汝发:《福建一个月连续发生四起医患纠纷事件的反思》,人民网http://look.people.com.cn/GB/14748/6141146.html。。但是在医疗仲裁呼声越来越高的同时,有人也开始质疑,医疗纠纷本身可不可以被仲裁?如果医疗纠纷本身没有可仲裁性,那么一切对于医疗仲裁的构想无异于空中楼阁。因此,本文将针对可仲裁性和医疗纠纷的性质进行分析,论述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

一、可仲裁性标准研究

对于某种纠纷可不可以被仲裁,首先要研究可仲裁本身。可仲裁必须有确定的标准,所以才涉及到某项纠纷符不符合此要求。若完全符合,才可以判定该纠纷可以被仲裁。

(一)可仲裁性概念

关于可仲裁性的定义有几种,通过国际文件反映出来的可仲裁性,是一个重要的仲裁范畴:“它涉及确定何种类型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何种类型的争议专属于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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