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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如何认定

2016-02-11周珊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0期

文◎周珊*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如何认定

文◎周珊*

[案情]2014年2月初,犯罪嫌疑人陈某、董某在某小区租住处,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准备了匕首、尼龙绳、口罩、帽子、一次性注射器、“陆眠宁”注射液等工具伺机作案。后于2014年2月8日,通过浏览“赶集网”,将发布“做兼职模特”信息的刘某(女)锁定为绑架目标。犯罪嫌疑人董某联系刘某,谎称欲聘任刘某为模特,许诺工作报酬每小时2000元,并约定见面时间地点。次日19时许,陈某、董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接刘某至某开发区附近偏僻无人处,以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威逼刘某电话联系其丈夫徐某索要赎金4万元,限1小时内交付,否则“撕票”。随后得知徐某仅备妥赎金2.7万元,陈某、董某表示同意该赎金数额,并驾车将刘某带至银行网点等候赎金到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获救。

对该起绑架案的犯罪情节认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件的犯罪情节属于绑架罪中的一般犯罪情节。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采取暴力、胁迫的绑架手段

绑架手段有暴力、胁迫等对人身伤害比较大、行为比较激烈的方式,也有相对平和的方式,如麻醉、偷盗。相比较,暴力的危害程度要大于胁迫,而胁迫的危害程度显然要大于麻醉、偷盗。笔者认为,暴力、胁迫的方式不可能构成“犯罪较轻”的情节。结合本案分析,其一,二犯罪嫌疑人事先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并准备了匕首、注射器、假毒品等多种作案工具,结伙绑架被害人,且持刀恐吓并用语言威胁,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明显有暴力威胁行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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