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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定性

2016-02-11任立维张雷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0期

文◎任立维 张雷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定性

文◎任立维张雷

[案情]2016年4月27日下午4时,行为人刘某驾车与友人张某在城内一家饭店就餐时饮啤酒4瓶。6时许,刘某之妻王某前来驾驶刘某之车送刘某和张某回家,行驶至所住小区附近不慎与一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王某将车开至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停车时因技术不佳挡住了一旁小区的出车道,交巡警便催促其挪车让位。刘某思索王某技术不佳,便亲自驾车挪动车位,期间张某仍坐于车中。刘某在缓慢的挪车过程中撞上了一旁小区内开出的另一辆汽车。交巡警立即将其抓获,经鉴定,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了两位车主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一,刘某挪车行为的驾驶距离很短,速度很慢,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其二,刘某是因妻子王某驾车技术不佳而决定亲自挪车,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有搭载他人、发生碰撞事故等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判处实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明知饮酒却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等构成要素有一定的认识,即认识到是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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