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失效的本质与客体
2016-02-11赵清玉
知与行 2016年11期
赵清玉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国情国策研究
权利失效的本质与客体
赵清玉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从大陆法系各国对民事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的立法和学说、判例上看,一共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取得时效、权利失效四种制度。我国制定法上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和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出现在当权利人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由此产生的相对人合理的相信其将来也不会再行使权利的情形中。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为单纯的时间限制制度、时间因素是决定其适用的唯一要件不同,权利失效必须同时存在时间因素、情事因素和有违诚实信用的情形时,才得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从得权人的角度来看属于权利取得制度;从失权人的角度来看属于权利消灭制度,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因时间经过而归于消灭。也即从失权人的角度看,取得时效制度同时也是一项权利的时间限制制度。传统的权利失效理论认为,权利失效适用于一切权利类型。然而随着法律的变更,其适用范围极大的缩减。在研究我国是否要移植该项制度时,必须要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在我国就债权请求权规定了较短诉讼时效期间、对物权请求权行使期间未作系统规定、部分形成权没有除斥期间限制的立法现状下,权利失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物权请求权和未规定除斥期间的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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