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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证研究

2016-02-11陈尚龙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行刑公安机关证据

陈尚龙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证研究

陈尚龙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简称“行刑衔接”),在当前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中的重要性愈加凸显。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法律依据较为明确,制度化建设日趋完善,地方探索成果丰富,实施效果明显提升。但是,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治理形势,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在实际运行中仍面临着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证据规则和要求不统一、信息平台作用参差不齐等现实困境,主要原因在于相关部门对行刑衔接机制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组织保障体系尚未理顺等。为此,应加强顶层设计,抓紧研究出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移送标准,制定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证据规则指引,加快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不断完善协同工作机制,增强其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形成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整体合力。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行刑衔接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简称“行刑衔接”),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与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院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共同协作实行,旨在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渎职违纪等现象,按照一定的标准、规范和程序运行,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合力的工作机制。行刑衔接并非新生事物,早在2001年5月,为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国务院明确提出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建立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1〕;同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为我国行刑衔接制度的实施确立了法制基础和规范指引。随后,最高检、公安部、国务院整规办、监察部等也陆续对行刑衔接的具体适用出台了相关的意见和规定,规范了行刑衔接在本系统的实施意见。紧接着,北京、上海、广东、湖北、重庆等省市也陆续开展了行刑衔接的探索,并取得了丰富的实践效果。

食品安全监管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客观上也要求顺畅的行刑衔接。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是行刑衔接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特殊体现,它既要遵循行刑衔接的一般规定,也要考虑到食品安全监管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尤其是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猖獗,“食品安全社会关注度高,舆论燃点低,一旦出问题,很容易引起公众恐慌,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2〕。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治理形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继开展了系列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但在实践中出现了线索发现难、取证难、入罪难、追诉难等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社会效果。为此,完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发挥食品安全

治理合力作用,在当前保障食品安全中的重要性愈加凸显。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刑事司法机关的移送相关条款。随后,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就食品安全行刑衔接问题达成共识,为规范衔接工作,有针对性地解决衔接难题,共同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进一步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作出了更为明确、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如何,应当如何解决新问题、新矛盾,是目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运行现状

自《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开展了推动行刑衔接的工作。然而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各地在制度构建、程序设计、工作规范等方面的尝试虽多,但具体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探索较少;在理论研究中,学界对行刑衔接的理论研究不少,但针对食品安全实践的研究却不多。尤其是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等五部门专门制定的关于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工作办法》,至今施行也才一年的时间。为此,本文通过实地调查、数据统计、重点访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开展实证研究,以期切实了解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现状。

(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行刑衔接的基本准则,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立法过于抽象,缺乏立法衔接”〔3〕一直是备受诟病的问题之一。根据中央提出的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4〕进行食品安全治理的要求,为了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现已正式施行。新《食品安全法》秉承严惩重处原则,强化了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其中第121条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明确规定了双向移送机制:一是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监管部门应当将线索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进行刑事侦查,打击犯罪活动;二是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后认为相关行为虽无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已构成行政违法的,公安机关应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进行处理,以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此外,新《食品安全法》还对食品安全的检验、认定、涉案物品处理等方面的协助作出了规定。这些都为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进而提高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法律位阶,促进了行刑衔接的规范化实施。

(二)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制度化建设日趋完善

根据《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制定了《工作办法》,专门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工作作出了较系统的规定,以明确各方职责、建立规范制度、破除衔接难题,有助于加强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在不断强化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查办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工作办法》详细规定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工作机制,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案件移送、材料受理、退回的要求、条件和程序等,涉案证据的收集、认定和使用,行刑衔接的法律监督,涉案物品的检验和认定,日常监管中案件线索通报、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信息发布沟通协作等一系列制度和程序。这就有针对性地解决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一直以来存在的案件移送标准不清、案件移送少、以罚代刑现象多、涉案物品检验认定难、案件查办协调配合不到位等问题,明确了各方职责,细化了工作程序,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地方探索成果丰富

新《食品安全法》以及《工作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的开展不断进行细化和探索,如上海、河北、江苏、四川、湖南、宁夏、浙江、陕西等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落实《工作办法》的实施规范,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基层的具体实践;湖南、陕西、广西、南京等地就移送案件涉嫌犯罪罪名目录、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无害化处理、证据移送标准等问题制定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江西、广东、四川等地努力推动建设行刑衔接工作信息交流共享平台,破解信息不对称、衔接不及时、监督不到位等困境,完善相关各方信息交流共享机制,以期通过信息平台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受理、跟踪、法律监督等;上海、安徽、江苏、广东、河南等地积极组织专业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培训班,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辅导;河北、山西等地成立了专题调研组,对《工作办法》的实施效果、社会评价、现实困难等问题展开针对性的调研,切实了解《工作办法》在基层的实施情况。各地开展的这些探索,有助于深化各级部门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

的认识,推动了地方食品安全治理合力的形成,同时,为全国范围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的开展也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成果和地方经验。

(四)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实施效果明显提升

食品安全行刑衔接需要相关各方顺畅的沟通协调和有效的配合协作。随着新《食品安全法》和《工作办法》的实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得以进一步细化、规范和巩固,为各地尤其是基层展开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思想以及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和操作指南,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明显增强。如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吉林省公安机关共办理各类食药案件87起,其中食药部门移送案件38起,占全部案件43.7%,移送案件占比大大提升。2016年1月,江苏省公安机关立案侦办食品药品犯罪案件187起,其中行政部门移交案件34起,占全部条件18.2%;3月,立案侦办食药犯罪案件152起,其中行政部门移交案件51起,占全部条件33.6%,比1月份上升15.4%〔5〕。全国检察机关在2015年3月至11月开展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监督行政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类犯罪案件1 443件1 669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类案件791件954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类案件中,发现并移送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线索3件3人〔6〕。各地食品安全案件移送率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管作用更加明显。2016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全国范围内检查《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后,充分肯定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实施效果,认为《工作办法》研究解决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初步形成,食品安全违法惩治成效显著〔7〕。

二、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现实困境

随着相关法律规范的实施以及社会各界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关注,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积极推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提升了食品安全治理的合力。但与此同时,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行刑衔接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如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困难〔8〕、不同部门和机关对行刑衔接的认识各异、案件移送积极性不高、以罚代刑现象仍然存在、协作配合不顺畅、检察机关监督难等,也有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大量新规定的出现、地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改革的影响等。当前,食品安全行刑衔接面临的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

随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启动,关键的问题在于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从行政监管部门的角度来看,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需要对涉案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作出判断;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看,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审查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作出判断。这两种判断所带来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行刑衔接前需要先以对方的标准对违法行为进行判断。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涉及的犯罪罪名多、专业性较强、政策调整频次高、社会关注度高,要求行政机关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涉嫌犯罪,这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加之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判断标准并非一致,因此,明确规定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移送标准显得格外重要。《工作办法》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移送的相关要求,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需要满足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这两个条件;公安机关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案件,首先需要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审查,确定无犯罪事实或者无需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判断认为该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监督,需要能够准确获知并判断监管部门没有依法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而这些要求在实践中实施起来相当困难,因为没有明确的移送标准,加之常常出现对移送标准理解不统一、把握不准的现象,进而严重阻碍了食品安全治理的进程。

(二)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证据规则和要求不统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权力属性、行使依据不同,执法方式、证据要求各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证据的要求并非一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证据使用的问题观点不一〔9〕。对此,《工作办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收集证据材料,若要作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据使用,必须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审查以及法院的庭审质证确认,才能作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据使用。由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开展刑事司法活动对于证据材料的要求并不相同,对于证据材料的收集、分析、判断、采信和使用标准不一,加

之行政证据形成过程具有特殊性〔10〕,导致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过程中出现各方认识不统一、运作不协调的现象,出现了证据收集和转换困难的问题,直接影响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效果。为此,需要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台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证据规则指引,提高执法证据意识,明确统一证据标准。

(三)各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信息平台作用参差不齐

早在2001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实施后,各地陆续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方面开展了相关探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都明确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信息平台的建设,能够有效促进相关各方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法律监督,极大提升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是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同步协调”原则运用过程中的关键一环〔11〕。前几年,由全国打假办、商务部等部门牵头在中央层面搭建了行刑衔接的中央信息平台,上海、广东、湖南、宁夏、河北、江苏等省市区也已建立了地方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信息作为共享信息的一个组成部分被录入信息共享平台。但是,也有不少地方仍未建立起信息共享平台,有的地方虽已把平台搭建起来,但是出现了案件录入数量少、案情录入不及时、录入内容不规范、录入标准不统一、存在选择性录入或者不录入现象等问题〔12〕。各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信息平台作用参差不齐,导致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

(四)各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改革不到位对行刑衔接产生不利影响

为了回应群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关注,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2013年年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获批组建,拉开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推进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整合的序幕。随后,国务院专门出台《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指导意见》,各地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随之展开。但是,在监管机构和体制改革过程中,全国各地在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的改革方案上差别较大,改革进度各不相同,对改革的成效褒贬不一。有些地方设立了独立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有些地方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纳入统一的市场管理局,在此,即使采取统一市场管理的改革模式,不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具体改革方案,使得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边缘化”、条块关系复杂化、专业人才被“稀释”。加之机构改革中出现的机构名称标识、执法依据和程序、法律文书不统一现象,最终导致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专业人员数量、法律适用能力、专业判断能力、技术支撑力不足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13〕,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效能,也影响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的开展。

三、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尽管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在实践中解决了部分问题,但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未能实现预期效果。综合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现状和各方反映的问题分析,影响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畅通有效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部门对行刑衔接的认识不到位、内在动力不强

调研发现,有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行刑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部门主义思想根深蒂固,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和授受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意识不强,导致对衔接工作持观望、消极态度,简单、机械应付,甚至对公开和共享执法信息有抵触情绪。目前,由于行刑衔接工作给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增加了相应的工作程序,加之行政执法部门已进入了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围,导致一些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产生了畏难情绪和消极态度,直接影响了履职的主动性和自觉性。随着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重典治理的立法思想深刻影响着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总体比较顺畅,但少数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重视不够,未能及时立案、侦查与通报,影响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发挥。这将导致落实行刑衔接内在动力不足、外在压力不够、整体合力不强的结果,进而制约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实施。

(二)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组织保障体系尚未完全理顺

从各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探索实践情况来看,组织保障体系情况不一。许多地方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作为本地区行刑衔接工作的组成部分,并设置工作联席会作为协调机构。但行刑衔接工作的牵头单位设置各地不同,有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主导,有的由检察机关主导,有的由早已设立的整规办(整顿

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有的由多部门共同牵头。同时,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特殊性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有的地方尝试独立设置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组织机构,有的是由各级食品安全办公室作为食品安全类案件行刑衔接工作中行政机关的牵头单位,有的由政法委协调主导、相关机关协同配合,也有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主导。由于没有明确的职责规定和责任约束,实际运行过程中往往出现各自为政、群龙无首的乱象。由于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缺乏权威、恰当的主导部门,组织保障体系尚未完全理顺,因此直接影响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缺乏工作机制保障

根据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在刑事诉讼范围内,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很少有具体监督权限和监督方式的规定。从检察机关对行刑衔接的监督方式和途径看,检察机关对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发现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二是对法院未判决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可见,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主要是提出检察意见或司法建议。但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或者公安机关在对食品安全案件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作为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中多数情况下处于被动一方的检察机关,对这些情况往往难以发现、获悉,缺乏有效的介入机制,难以进行法律监督。

(四)刑事法律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把握案件移送标准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和《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件移送和接收的标准,均为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但将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事实认定的能力视同与公安机关同等,这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而言确实过于勉为其难,现行规定并未考虑相关部门的实际情况就界定移送标准和接受标准,不利于食品安全案件的移送。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和调取刑事诉讼案件证据材料仅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至今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尽管《工作办法》规定了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工作办法》的法律层级较低,相关规定在个案中的适用需要由法官具体判断。可以说,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由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权力属性的差异,必然会产生相互间内在的紧张关系,刑事法律对这种关系规定不明确,不利于各方对案件移送标准的准确把握,进而影响食品安全的刑事司法审判活动。

四、破解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困境的对策建议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重要部分,两者的衔接工作事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也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14〕。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是一种由多方参与的动态程序衔接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真正实现执法与司法领域的顺畅衔接,真正地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构建一套健全的程序衔接机制”〔15〕。为了充分发挥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破解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难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作用,当前需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完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

(一)中央层面加快研究出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移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国务院食安办都是与食品安全治理直接相关的中央层级机关或者机构,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以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当前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制度的推行为契机,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权责,明晰行政执法事项,划清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事项;同时,在国务院食安办的协调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梳理现有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标准,明确执法事项及其相应的行政执法依据、涉嫌罪名和刑事责任依据,并在会同最高法、最高检的相关意见基础上,及时制定出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移送标准指南,并形成动态调整机制,为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提供统一、明确、规范的案件移送标准。

(二)抓紧制定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证据规则指引

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履职要求,其中包括如何对执法证据的收集、固定与使用。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对证据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加之现行相关法律的模糊规定,不仅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难以

掌握统一尺度,各级刑事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难以做到裁判统一。因此,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等相关部门,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尽快出台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证据规则指引,明确证据种类、证据使用方式方法等,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证据意识,形成统一的证据收集、分析、保存、采信和运用规范。

(三)加快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工作办法》规定了大量的关于线索发现、案情通报、决定通知、检察监督、检测协助、咨询交流、信息发布等行刑衔接沟通机制,这些环节安排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各方对获取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的不对称,实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有效性。目前,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为繁复的沟通机制提供了简单、便捷、高效的实现方式,能够有效破解信息不对称的难题。建议以信息化建设为突破口,加快建设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充分整合、利用监管信息和数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明确各方在信息共享中的职责,理清信息共享平台案件录入标准,加强信息共享共通,打破部门之间、机关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同步化、透明化、高效化。

(四)不断创新完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协同机制

食品安全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权力部门多、法律依据杂、环节链条长,协同工作机制是明确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各方职责界限、打破部门间壁垒、推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工作有效衔接的重要机制保障。要鼓励各地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协同工作机制创新,建立符合实情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联席会议制度,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细化案情通告、线索通报、信息共享、信息反馈、案件咨询、检验鉴定等配套制度,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中实现思想认识、部门职责、信息共享、工作程序、配套制度等全面衔接。同时探索将行刑衔接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考核范围,增强衔接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形成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整体合力,力求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1(18):7-11.

〔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672.

〔3〕戢浩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理性审视〔J〕.北方法学,2015(5):89-97.

〔4〕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牢固树立切实落实安全发展理念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EB/OL〕.(2015-05-30).http://news.xinhuanet.com/ politics/2015-05/30/c_1115459659.htm.

〔5〕杨形涛.顺畅“行刑衔接”维护食药安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答记者问〔EB/OL〕.(2016-07-12).http://news.cpd. com.cn/n3559/c33902433/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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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1年6月29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EB/OL〕.(2016-07-01).http://www.npc.gov. cn/npc/xinwen/2016-07/01/content_19926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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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永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23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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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佑勇,刘艳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机制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47-52.

责任编辑:李雯

D922.11

A

1009-1203(2016)06-0086-06

2016-09-28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2015BSCX05)。

陈尚龙(1988-),男,广东茂名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政府信息公开、食品安全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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