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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礼仪是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和基本元素

2016-02-11王小林

中国法治文化 2016年10期
关键词:礼仪法官司法

文/王小林

法治礼仪是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和基本元素

文/王小林

礼仪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古有先例,礼仪兴则国家兴,礼仪衰则国家衰。“殷周代谢,王权更迭,不是以暴易暴……其标志是‘周公制礼作乐’。”①后来周朝也因其纲纪紊乱、礼崩乐坏而随之分崩离析走向衰亡。及至后世引礼入法,开启礼治天下,礼内法外交融发展。“从中华文明秩序的演进过程来看,‘法治中国’是‘礼治中国’的延伸。从治理方式来看,传统中国可以概括为礼治中国。”②近代以降,礼仪已经走向法治化,成为法的重要渊源,成为推进法治的重要载体和基本元素,形成了法治礼仪。

法治礼仪的文化定位

一、法治礼仪的特性

中国素有东方礼仪之邦的美誉。礼仪,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宝贵财富,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礼仪都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行为准则和规范。“礼,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后嗣者也。”《左传·隐公十一年》。在汉字中,“礼”,意指礼貌、秩序;在社会生活中,指由于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而形成的仪节。“仪”则指按程序进行的礼节。从另一个角度解读“礼仪”,“礼”是从内在性来讲,表示对他人的尊重,属于道德修养范畴;而“仪”则注重于外在表象,是向别人表示尊重的具体形式。在西方文化中,“礼仪”一词源于法语“Etiquette”,原指法庭上的通行证。古代法国将法庭规则写在一个长方形的“Etiquette”上,作为法庭行为准则,发给进入法庭的每一个人。可见在西方,礼仪与司法有着密切的关联性。或者可以说,在西方最早的礼仪是来自于司法礼仪。③那么,什么是法治礼仪?法治礼仪是法治文化的一种,它经过长期积淀而成,具有鲜明的历史性、文化性和规范性,是法治理念的外在体现。具体而言,法治礼仪是指在法治活动中,所有参加主体所认同并遵守的一种特定仪式和程序。

在现代社会,法治礼仪是法治文化与仪式相契合的最佳佐证。法治礼仪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治礼仪具有强制性,往往与权威相关联。有些法治仪式往往与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正式庆典相联系。尤其在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活动中,加之权威人物的主持,仪式活动就成为特定人群眼中不可僭越之事。

第二,法治礼仪具有象征性,往往与特定载体相关联。仪式的特殊性意义往往要借助一些具体事物来表现。如一些西方国家法院的大门前、屋檐上、墙壁上,往往都有大家所熟悉的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正义女神形象,古希腊神话称之为西密斯,罗马神话称之为朱斯提提亚;天平意味着“公平”的衡量,宝剑意味着“正义的裁断”。

第三,法治礼仪具有神圣性,往往能唤起人们对法治的尊崇感。特定的仪式往往会使人们的内心感到神圣。譬如法袍,英语称为robe,是法官出庭时身穿的服饰。中世纪史学家坎特罗威茨认为:“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以表示其身份的,这就是法官、牧师和学者,这种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思想的成熟和独立的判断力,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④还有就是法槌的使用,体现了法律传统的一种延续,用法槌敲打法庭的锤台,发出不容争辩的提示声,给人以庄重、严肃之感。法官敲响法槌就是唤醒庭审参与人和旁听观众回归理性,维系秩序,尊重法庭,信仰法律。

第四,法治礼仪具有程序性,往往按照法定和习惯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如我国全国人大决定的宪法日宣誓活动、美国总统的就职仪式,其程序具有特定性,不得前后颠倒随意改变。

二、法治礼仪的基本要素

按照现代礼仪理论,礼仪由礼仪的主体、客体、媒体、环境等四项基本要素构成。法治礼仪作为礼仪的一类,也可从这四个基本要素进行解读。法治礼仪的主体,是指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权限的法治机关及法治工作人员。法治礼仪的客体,是指司法礼仪的指向者和承受者,接受着司法礼仪的实施。法治礼仪的媒体,是指法治礼仪所依托的一定的媒介,包括语言、行为等表现形式。法治礼仪的环境,是指法治活动所在的特定的时空条件,影响着法治礼仪的内容。

从法治礼仪的主体来看,法治礼仪可以分为立法礼仪、执法礼仪、司法礼仪和守法礼仪层面。立法礼仪是指在立法活动中,立法人员应当恪守的行为礼仪和程序。执法礼仪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指引着执法人员的行为态度和方式的特殊礼仪,是行政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司法礼仪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对司法人员语言、服饰、仪容、举止等的理性化、仪式化的要求,是法律精神对司法人员内在要求的外在表现形式。守法礼仪是指社会成员践行法律规定的事项时应该遵守的仪式和程序。

从法治礼仪的载体来看,法治礼仪主要体现为器物层面、行为层面、制度层面、观念层面四个方面。

服装、执法工具、法治建筑、标志装饰物等都是法治礼仪的器物层面。法官在庭审中穿的黑色法袍、检察官在履行职务中着的西服、警察的警服以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着的西服等都蕴含着严肃与深沉之意。警察使用的警棍,法官在庭审中使用的法槌、法桌法椅等执法工具也都属于法治礼仪的器物。而人民大会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建筑设计与装饰艺术也是法治礼仪的外在体现。

法治工作人员的行为举止是法治礼仪的行为层面。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2009年9月3日通过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专门的立法仪式、执法仪式、司法仪式是法治礼仪的制度层面。专门的立法仪式、执法仪式、司法仪式,是指能够独立出来、代表某种特定意义并制度化了的立法、执法、司法仪式。譬如法官就职宣誓仪式就是一种具有现代气息、比较典型的司法仪式,现在我国很多法院在初任法官或晋升时都会举行法官宣誓仪式。

法言法语是法治礼仪的观念层面。所谓法言法语,是指法律辞令以及司法文书等司法活动载体所特有的表达形式。法言法语注重意思表达的精确而不注重生动形象效果,不仅是促进法律职业化的前提,而且是营造司法独立环境的基础,还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表现。

法治仪式并非可有可无、无足轻重,而是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功能。首先,法治礼仪有利于法治信仰的培植。法律的神圣性、正义性只有借助于仪式生动地表现出来,人们才能逐步领悟法律的真谛,建立对法律本身的信仰。其次,法治礼仪强化了立法、执法、司法工作的威严与权威,营造了公正严肃的氛围。譬如肃穆法庭内高悬的国徽、身着威严法袍的法官,这样庄重的场景足以震撼人的内心,使置身其中的人自然而然的肃然起敬。最后,法治礼仪有助于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认同。对于法治工作人员而言,通过一定的法治礼仪形式,如服饰、宣誓等,意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从而产生对法律的一种神圣的体验,自觉用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制约自己的行为。

法治礼仪的文化偏失

一、偏简单移植,失文化底蕴

我国现有的法治礼仪缺少法治文化底蕴的支撑。法治礼仪虽然是通过外在的语言、服饰、仪容、举止行为等表现出来,但它仍需要有内在的法治文化做基础。对于法治工作人员来说,法治礼仪是法治理念、法律职业道德的外化,体现了法治精神。而我国开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时间有限,缺少法治文化的养成、缺少法治理念的长期内化过程。在建构我国的法治礼仪体系过程中,直接简单移植域外一些国家的符号、装饰等,使得这些礼仪符号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文化方面也面临着种种障碍。

譬如,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等西方国家,法官都穿着黑色散袖口式长袍。黑色象征着尊严,他们认为这种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思想的成熟和独立的判断,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它是一种文化符号,承载着人类历史传承与发展下来的司法知识、态度和观念力。但由于法袍、法槌等主要来自于西方的宗教信仰,当然也含有中国古代惊堂木的启示,法官和民众在接受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根据一项对法官着法袍、适用法槌的初步试行期效果的抽样调查显示,过半数受访法官认为,着法袍或多或少是一种西化倾向;当然,总体受访法官和受过法学教育的受访群众普遍认同使用法袍和法槌是司法礼仪的进步。但在未受过法学教育的受访群众中,有相当比例认为:法袍和法槌淡化了法庭的严肃气氛,弱化了法官的威慑力。⑤这一调查说明,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在借鉴域外的经验成果时必须建立在适应我国文化的基础上,否则引进的法治礼仪将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一旦借鉴了域外法治礼仪,就很有广泛宣传和引导的必要。

二、偏形式主义,失实质内涵

法治礼仪是在法治活动范畴中对法治工作人员语言、服饰、仪容、举止等的礼性化、仪式化的要求,是法治精神对法治工作人员内在要求的外在表现形象。礼仪并非仅仅是言谈举止,从根本上说,它是一个人内在素养的外在表现,真正受人称道的礼仪是由内而外的。

以司法礼仪为例,司法礼仪也需要以一定的符号为载体,通过具体的形式展现司法活动的特性。但当前不少法官认为,司法礼仪属于外在的、程式化的规范,与案件的实体处理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讲究司法礼仪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形式主义,是华而不实的,没有实质上的作用与意义,因此常常漠视司法礼仪的存在,认为它是“形象工程”、“面子工程”,认为只要达到了实体的公正,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是否遵守司法礼仪并无大碍。

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司法程式性的要求,与实体法或程序法独立,通过裁判者的思维、行为、活动以及各种仪式表现出来,旨在强化法律之神圣和公众之虔诚,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我们应努力实现法官内心与行为的一致,表里如一的法治敬仰。

三、偏外在规范,失内在提升

法治礼仪作为一种外在的行为表现,它依赖于法治工作者内在的职业道德修养。法治工作者内在修养的提高能够增强民众对法治的信任,同时也有利于民众法治观念的养成。提高法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修养,不能仅满足于制订行为规范、举办礼仪知识讲座等活动,培养从业者追求公平正义、尊重人权等良好的工作心态,提高从业者在法治文化、传统文化等方面的人文素养,才是根本有效的方法。

法治工作者的内在修养不高,不仅不能理解自身职业的神圣、庄严,还会导致其在法治活动中不理解礼仪的深刻含义,不能自觉地实施礼仪规范。譬如,法官的尊严、司法的权威,最终应当依靠每一位法官自身的素质和执法水准来体现。否则,如果披着法袍的是“文盲”、敲响法槌的是“法盲”、执行司法仪式的是“流氓”,⑥那么,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则无从说起。法庭的仪式固然重要,但法官素质的提高、审判能力的增强,才是司法公正与效率最根本的保证。

虽然规范外在行为能够快速、直接地发挥作用,但是如果没有内在法治理念、法律精神及人文素养的提升,法治礼仪规范只能是苍白、空洞的条文。只有长期重视法治工作人员内在修养的提升,才能形成真正有社会影响力的法治礼仪。

法治礼仪的文化归位

一、加强内在素养提升

第一,加强政治素质修养提升。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权限的法治机关是国家机关,而法治工作者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其从事的职业具有明显的政治性。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懂政治、讲政治、学政治,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觉悟和理论水平。以直接或间接民主的形式把民众的意见和要求汇总起来,科学立法;公正地审理每一个案件,力求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提升。法治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树立新型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道德理念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职业道德信念,并为之奋斗。要熟知和领会社会道德和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公安等职业道德的原则、规范、范畴的内容和意义,自觉以道德准则衡量自己,要求自己,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规范自己的职务言行,保持良好的品行操守。在平时工作、生活中有意识地按照道德规范、道德标准从严要求和规范自己,摒弃一切不合道德规范、不合职业要求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政务人员、司法人员应让对法治的信仰和职业道德融合,内化为法治精神。

第三,加强职业理念、品格修炼。法治工作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治从业者必须具有忠于职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职业理念。以法官为例,法官首先是一个公民,应遵守公民的道德规范,在日常生活和处理个人事务以及社会关系中,模范地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得到公众的尊重,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是作为一名法官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品格素养。同时,法官不能把自己等同于普通人。道德的高低本不应成为衡量个人职业的标准,但是法官的确是个例外。因为法官职业的背后包含了太多的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期待,虽然这些公平和正义并不必然和法官的道德有直接的关联,但是人们还是出于心理的惯性宁愿相信一个道德高尚的法官作出的判决是公平的。这样的社会心理,自然而然地要求法官应该具备超常的道德,尤其是在那些并没有实现严格意义上的法院独立的国家,增加人们对司法权威信任的最重要的途径就是提高法官的道德水平,所以法官的道德水准不能不说是一个关系司法权威的重要标准。

第四,加强传统道德文化修养提升。中国具有5000年文明史,道德礼仪文明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社会历史的发展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其内容十分丰富。这些传统的道德礼仪文化,不仅是我们当代法治工作人员应当继承的,而且从增强自身涵养风度的角度看,更要求我们去发扬它,在汲取传统道德礼仪文化中的营养后进一步发展它,使其适合当代社会道德准则。

二、注重法治理念培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作为法治工作人员,应当提升运用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

在法治精神和法律信仰缺乏的环境中,培育法治文化,提高人的法治素养,并使法治文化逐步社会化,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育的重要途径。在一个法治社会,以法官为首的司法人员和以执行公权力为主的行政官员是掌有公权力并且影响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成员。应着重对这类人群进行法治理念的培养。

法治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国家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支配。领导干部是主动、带头守法,还是消极、被动守法,直接可以看出其法治意识的强弱,进而影响民众的法治观。领导官员是监守自盗,自己作为自己的制约者,还是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依法执政,维护人民的权益,直接决定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支持程度。

作为一个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职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育,是法律的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必然内在要求,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与职业相适应的业务素质,在审判工作中,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不断更新、充实业务知识,逐步养蓄深厚的法学底蕴,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法官的法律素养提高了,对法律的精神实质理解透了,自然就会自觉地遵守司法礼仪,并以司法礼仪作为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中的基本准则。

三、强化法治礼仪符号建设

场域与符号权力是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实践社会学中的重要概念。布迪厄认为场域是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空间,是集中的符号竞争和个人策略竞争的场所,法律能够直接通过符号运作,通过命名行为塑造社会现实,是典型的符号权力。⑦尽管符号权力指向的是深层次的权力治理,但物态性、表意性符号应当是符号权力最表征的体现。符号之所以与法治礼仪有紧密联系,原因在于法治核心价值无不需要借助于符号得以清晰表达。

任何符号均是符号对象、符号形式、符号意义三要素的综合。⑧以符号为内容的法治礼仪建设应当针对不同的对象与受众,以不同形式表达法治符号的法治内涵和社会意义。意义或象征应凸显国家法治机关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以法院为例,在立案大厅、调解室、接访室等公共场所,应大道至简,雅俗共赏,注重从当事人立场来阐述和表达法治礼仪,强调对进入法院的人的教化和影响。有一个法院立案大厅的对联是:“来诉讼设身处地一想,依法律通情达理三思”,就较好地从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角度阐释了司法文化,而常见的“忍一步息事宁人、让一分海阔天空”等,则明显缺乏创新司法性,使当事人不明就里或模糊法院文化特性,将审判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混同。

一是颜色符号。文化颜色通过时间的积淀能够得到民众的认同,反过来民众通过颜色可以认知其所承载的文化内容。如人民警察的办公场所、服装、车辆都以深蓝色和白色为总格调,看到以深蓝色和白色为主色调的建筑、服装、车辆等就能与人民警察联系起来。相对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未形成自己独具特色的、统一的文化颜色,使法院、检察院难以彰显其独立的文化类型和文化特色,应设计符合司法属性并具有明显识别性的文化颜色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二是徽标符号。公安蓝盾的徽标符号已经深入人心,人民法院采用华表天平外环麦穗的红底徽标作为标识,但外观不具有显著性,易与检察院、人大、质检等机关标识相混淆,削弱了徽标的识别功能,应进一步突出徽标的司法特色。同时,警车是重要的执法工具,其制式及外观也是重要的徽标符号。改革开放以来,公、检、法、司的警车在样式基本统一的基础上,均有各自的样式特征。2005年以来统一了制式警车样式,在法院、检察院制式警车上均喷注“警察”字样。尽管其初衷是为了统一制式警车外观及标识,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制式警车却注有“警察”字样,会给人司法机关警务化的误读,与法治国家建设基本逻辑显然是违背的,应去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制式警车上的“警察”字样。

三是场所符号。审判法庭是最重要、最具有标识性的法治场所符合。审判法庭应符合审判特性,显示审判特质,做到功能齐全、规模适中、布局规范、设施先进。在外观设计上以庄重、威严为主要特色,在外观装饰上选用能体现庄重、威严的深色装饰材料,色调协调,使人产生敬畏、尊崇。法院办公大楼是法院文化的附着物,应融合地域文化特色,规模适宜、经济实用、外观庄重,体现法院建筑与其他建筑的本质区别。

四、深化法治礼仪制度构建

第一,以国家统一立法的形式来加以规制。针对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法治礼仪规范性立法,可对目前我国所有的涉及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礼仪的法律文件进行整合,并制定一部统一适用于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公安及其他行政人员的规范性法律。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着装规范、语言规范、行为举止规范、场所布置规范等。

第二,明确对法治礼仪规范的监督机制。将法治礼仪进行立法规范后,就需要设置一定的监督程序。在法治礼仪的实施过程中,司法审判、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礼仪是重点内容。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承担监督司法审判、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礼仪的职责。法律监督应当包括对实体法律、诉讼程序和司法形象的三位一体全方位监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法官代表国家审判权,应当享有对法庭内任何有损法律尊严与威信的行为的裁判与告诫的权力,包括在庭审中可对检察官的礼仪失范行为提出诫勉意见。在具体操作中,对轻微的违反司法礼仪规范的行为,法官有权当场采取处罚措施;对法官违反司法礼仪规范的,由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政工或审委会提出司法建议;对其他严重违反司法礼仪规范的诉讼参与者,可参照诉讼程序提起控诉。同时,应加强对检察机关司法礼仪的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应将司法礼仪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三,建立违反法治礼仪制度的惩罚机制。对于违反司法礼仪制度者,应视具体情节进行处罚。对法官、检察官可参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中的处罚内容进行惩罚;对司法行政人员,按照适用其工作纪律中的处罚内容进行惩罚;对律师和诉讼代理人,按照律师执业纪律中的处分内容进行惩罚;对除以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学者提出,增设“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对违法情节较轻者,可训诫或强制其退出法庭。

总之,法治礼仪的规范化,具有提高司法权威、规范司法活动、增加司法仪式的庄重感、教育公民增强守法意识等作用,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们不断进行的法治中国建设的探索中,社会主义法治礼仪将有力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走向制度化、文明化、民主化和规范化。

(本文作者系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院长)

①《仪礼》,彭林注译,中州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② 付子堂:《论法治中国的原生文化力量》,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③ 吴钧瑞:《试论我国司法礼仪制度之规范化》,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9月总第178期。

④[美]E.阿伦·法恩兹沃思:《美国法律制度概论》,马清文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0页。

⑤ 参见方乐:《法袍、法槌:符号化改革的实际效果》,载《法律与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⑥《从“三盲院长”到“四假干部”说明什么?》,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11日。

⑦ [法]布迪厄、康华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229页。

⑧[美]科尼利斯·瓦尔:《皮尔士》,郝长墀译,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96-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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