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基础

2016-02-05马士磊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马士磊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基础

马士磊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80

摘要: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逐渐推进,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的刑事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完成了对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同时也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举措,必然存在一定的理论支撑及良好的现实收效。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利益契合

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的解决措施,刑事和解的产生必然会引起理论界、司法界对其的讨论、分析,对其产生的正当性,人们似乎更愿意从各种理论的角度论证,特别是“恢复性司法”理论,更是被看作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人甚至直接将刑事和解称作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求解决刑事案件新制度的结果。这种实践中的制度探索必然不能等同于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所做的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创新,而更像是建立在兼顾犯罪嫌疑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司法机关利益及社会效益基础上的制度调整。正是更好的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刑事和解制度才会得到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刑事和解制度才会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似乎是与源自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些相似之处。本文将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利益基础。

一、兼顾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利益

按照中国传统法律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危害行为,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为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定罪和判刑来进行的。按照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即将面临受到定罪判刑的不利后果,即使是没有被判处自由刑,或者仅仅只是被定以缓刑、拘役的刑罚,但一个定罪的结果也足以让其背负“罪犯”的标签,而这将对其参与的社会生活(如:求学、就业、参军、结婚等)产生受到歧视待遇的永久性影响,并可能因此污点对自己的前途丧失信心,因此可能对被害人产生怨恨心理,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便会表现消极。

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往往是由国家依职权发动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此种活动并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左右,机械的定罪、判刑往往不能更好的兼顾加害方、被害方的利益,有可能出现尽管对加害方作出了惩罚性的评价但仍不能满足被害方的报复心理。尤其是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被害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就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而按照一般的刑事司法的规律,一旦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无论被告人还是近亲属都会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般便不会积极作出赔偿,被害方想要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的非常困难。

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对犯罪行为作出系统性反应,同时会兼顾加害方、被害方利益,如此得到的结果将更会被加害方、被害方所接受,将更好的修复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特别是通过刑事和解案件在追诉过程中就可能被撤销或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便不会有被贴上“罪犯”标签的负担,其所参与的社会生活也将一如既往。在期望国家免除刑事责任和积极向被害方表达歉意的双重心理作用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竭尽全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积极主动的向被害方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这相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来讲,对被害方的利益保障显然是有利的。

由此可见,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固然可以确保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可以确保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却造成被告人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个人社会生活受到永久性消极的影响,被害人既无法满足自己的复仇心理,也无法得到较为理想的经济赔偿。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却参考了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意志,使原本冲突的利益出现了契合的可能。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司法机关甚至可以不再追究或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既满足了被害方的报复性心理又不至于让加害方承担过于严重的负担;反过来,为了让被害方放弃刑事追诉的要求,加害方必然会积极主动的赔礼道歉或提供较高的经济赔偿,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二、司法机关的收效

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是以司法机关有条件的放弃对部分案件的部分追诉权为前提的。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普遍适用乃至入法绝不仅仅基于此,从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来看,这种制度的适用至少不会增加负担,甚至会有一定的收益。

(一)诉讼效率的提高

由国家依职权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以往的做法是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提起诉讼,当事人并没有对刑事案件程序的选择权。这既不符合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实践中看,基层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均等的分配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上,这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来说是绝对行不通的也是不可能这样做的。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在面临着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的情况,有着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强烈期望。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将可能会持续3个月甚至是1年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较短的期限或较早的刑事诉讼阶段内完结,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切实实现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更好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

(二)疑难案件的解决

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采用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可能性越低;而那些案件如果事实存有争议、证据真伪难辨,往往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可能性会更高。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是由民间纠纷而引起,起因有时并不简单,案发后双方往往各执一词,相持不下。对于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往往是比较困难,侦查人员无法获取最为直接的实物证据,只能依靠冲突双方的言词陈述,这将极大的影响案件的办理。对于此类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案件,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司法机关则无须“准确”确定责任归属,甚至是无须查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谅解,甚至是放弃追究、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足以使双方都满意的、也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非刑事化处理,切实的维护社会的和谐、化解了社会冲突。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可以忽略案件事实尔直接选择刑事和解程序。事实上,不少刑事案件不仅事实清楚,加害人也做了有罪供述,此时采用刑事和解程序势必将更好的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的或引发的伤害,将有利于被害方获得经济赔偿及被告人重新的回归社会。

三、诉讼法律效果转化为社会效益

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注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依国家职权对其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使其承担一定的负担,归根结底是遵循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但是这并没有考虑到如何让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甚至并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如何得到补偿。其结果往往会是犯罪嫌疑人遭受到的法律的制裁,被害人的报复性心理没有得到满足,被害人遭受的利益损失得不到赔偿,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恢复。

刑事和解程序的采用,能够使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面对面的交流通过最直接的对话协商的方式,就刑事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然后司法机关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案件做出处理。这种方式中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不再背负沉重的刑事责任必然会积极作为,结果必然是被害方获得对方真诚的赔礼道歉与满意的经济赔偿,犯罪嫌疑人将能更好的回归社会,社会关系也能迅速的恢复。这似乎是以柔和的方式就刑事犯罪所带来的纠纷,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杜宇.理解“刑事和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马士磊(1990-),男,汉族,山东人,法学本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4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