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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研究*

2016-02-05许云婷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无效婚姻制度研究*

*本文为立项文章(项目编号:YJSCX2015-105HLJU)。

许云婷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婚姻对每一位公民都至关重要,几乎每位社会成员都要面临婚姻的种种问题。无效婚姻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却是涉及公民权益的问题。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本文将从无效婚姻的基本理论、无效婚姻经典案例分析、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三个方面着手阐述,希望为我国司法实践作出贡献。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欠缺;立法机制

一直以来,我国都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的遗憾,终于在2001年结束了这个遗憾。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结束了我国没有无效婚姻制度这一法律空白。

一、无效婚姻制度基本理论

(一)无效婚姻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违法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1]。无效婚姻一直都存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所谓的广义说是指无效婚姻不仅紧包含无效婚姻,也包括可撤销婚姻。所谓的狭义说指无效婚姻只包含无效婚姻本身这个概念。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

(二)无效婚姻价值

(1)我国在2001年才首次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它结束了无效婚姻立法空白。(2)继承和扬弃。继承和扬弃是对积极隐私有选择的吸收和借鉴,这种吸收和借鉴是由社会生活条件的继承性决定的,并且符合事务发展的辩证否定原理[2]。(3)有助于我国与世界接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无效婚姻制度有详细规定,我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说明我国正在融入社会潮流。(4)减少不良行为。重婚、包办婚姻等现象屡出不穷。这种不良现象对社会风气有不良影响,因此,无效婚姻对我国法制事业得发展乃至整个社会都有重要价值。

二、我国无效婚姻经典案例分析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同样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不能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还应多关注司法实践中的现象和问题。

经典案例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19号。

张某与郑某都是苗族农民,于2006年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有一子。原告张某主张被告郑某的父亲与自己母亲是同胞兄妹,即自己和被告是表亲关系。现原告申请与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法院认为二人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对原告主张婚姻无效的申请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权达成共识,张某抚养孩子成年。

本案当事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婚血亲,禁婚血亲之间结合不利于优生优育,也有损我国的伦理道德,是不提倡的,更是不允许的。但是近亲结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备受推崇。这需要我国法律部门重视。公民的思想观念也是近亲结婚的重要因素,但是理性的看,近亲弊大于利。我国对无效婚姻所生子女高度重视。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享受和婚生子女同样的待遇,这是为未成年的成长考虑,也是公平原则的集中体现。

经典案例二: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漳四民初字第2号。

原告姜某为女性,汉族人,家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农民。被告周某,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二人自由恋爱,于2012年在家乡举行了婚礼,同年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二人认识的时候比较小,现在仍然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原告主张二人婚姻无效,向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婚姻无效的申请。法定结婚年龄不足是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之一,二人结婚时不满法定年龄,婚姻无效,无可置疑。早婚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热门话题,现存在大量的早婚现象,对此我国相关司法部门已经给予重视。无论无当事人的身体发育程度还是当事人对家庭的责任感程度来说,早婚都是弊大于利的。

经典案例三:湖南省益阳市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益郝民一初字第580号。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才知道,被申请人孙某某有婚姻,被申请人与龙某某于1994年相识结婚,2009年二人发生矛盾龙某某相孙某某提出离婚,并起诉至法院。孙某某不同意离婚,主张调节,最后孙某某和龙某某二人在调解后和好,继续生活。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某某在与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又与刘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其重婚,孙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重婚也是我国较为普遍的不良现象,更是婚姻法重点打击的问题,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

妻制”,不应被法律所承认。重婚也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伤,应坚决予以打击。

以上是具有典型代表的案例,反应了我国无效婚姻中一部分违反现象。我们作为公民,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保护切身合法权益。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一)无效婚姻不足之处

我国无效婚姻虽取得了成效,在我国《婚姻法》上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同样存在一些问题。存在问题并不可怕,重点是我们通过哪些角度解决问题,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1.我国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围过大

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过大。笔者认为患有法定禁婚疾病,婚后未治愈应排除在无效婚姻法定范围内,应将其归为可撤销婚姻事由内。疾病婚触犯的是私益要件看,对当事人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对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影响较小。两个人如果不嫌弃对方患有疾病,愿意互相照顾,这不仅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事儿,也对社会有重要作用,减轻了国家负担。因此,我认为疾病婚应排除在无效婚姻法定事由内。

2.对子女保护不到位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重点保护了我国无效婚姻子女的利益,不过从实质上说,对于无效婚姻子女的利益保护的不够到位。比如对子女不应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应统一成为子女较为合理。我国立法过程中应更注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不要用称呼上做区别。

3.我国无效婚姻欠缺法律救济制度

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是重要问题。很多婚姻案件中都有过错方和无过错方。例如重婚案件中的当事人中,重婚者是过错方,被重婚一方是无过错方。对于被重婚者应当给于补偿,以抚慰身心创伤。但是,我国无效婚姻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救济制度。

(二)无效婚姻制度完善建议

1.调整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范围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应由原来的四点变为三点:法定禁婚血亲;不足法定婚龄;重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也应做调整,应变更为:胁迫婚和疾病婚。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调整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打击违法婚姻,保障我国法律权威性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对此给予重视。

2.不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给予子女物质上的保护和补偿是远远不够,我们还要注意子女的内心状况。父母的婚姻无效,但是子女和父母之间的关系不能变,如果立法上不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就再好不过了。

3.健全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救济制度

我过对离婚案件建立了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对无效婚姻案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救济制度。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确定婚姻无效的,受害一方有权向一方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尽量弥补受害一方所遭受的精神和人身伤害,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原则[3]。因此,健全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我国婚姻法发展较快,从当初我国没有无效婚姻制度到我国相对自如的应对无效婚姻司法实践问题,仅仅经历了几十年,这几十年是我们学习国外先进之处的几十年,也是我国法律事业工作者不断奋斗的几十年。无效婚姻制度不论现在还是将来,都是立法重点关注的问题。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本文的论述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还应继续努力!

[参考文献]

[1]夏吟兰.民法学(卷)五——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王歌雅.行政与法[J].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2,(4):33-35.

[3]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1(2).

作者简介:许云婷(1990-),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0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