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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适用

2016-02-03刘几任

法制博览 2016年25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人格

刘几任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适用

刘几任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现如今中国正处在一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段。公司,其作为中国特色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推动力,为我国带来了无以尽数的创收;然而机遇总是伴随着挑战,当公司给了我们越来越多创收的同时,也让我国的司法体系面临着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存在乱用的问题。在当下中国,能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理论也在学界受到热议。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何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其在各国的适用情况如何。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适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法理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创设并且推广适用的。早在1905年、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鼻祖——美国诉Milkshake冷藏运输公司铁路运送回扣一案中的法官San born便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做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视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①。”言论一出,旋即被各路专家学者与司法权威于实践中引用、并奉为至理。然而直到在一篇于1912年发表的学术论文中,“刺破公司面纱”之概念才被明确地提出,并在此之后为学界所广泛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被用作加强控制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之责任方式的工具。

然而回顾美国从19世纪末至今的各种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判例,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竟然前前后后足足提到了多达85个理由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在反映出法院的审判理由宽泛的同时更是暴露出了法人人格否认之适用长期以来都未有概括、统一的标准和范围这个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虽然历经百年、去糟粕而存精华,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方面依然只能算是一个暂时性的结论。若以目前之暂时性结论作为解决滥用法人人格问题的方法,以当前阶段而言还可以应对个体权利受侵害之情形,但若以同一认定标准适用于日后不同时期所发展之不同情势,则必将无法解决问题或者产生误导结论②。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理论的形成时间在德国较之英美两国则要稍微晚上那么一点,其理论形成于1920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个时间段之内。概括来说,这段时间内的都是结合考虑着现实生活、经济需要以及实际的效力,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来决定是否需要“直索”,但这似乎并未有一个清晰具体的适用标准。就这样一直到1937年的一项判决中才首次明确了一点:若是一家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中的股东,其以贷款之形式投资公司,那么在公司破产之时该股东将因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被否定其对公司破产债权的行使权。该判例虽然有着仅在公司破产之时适用的限制,但是这至少说明了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判例已经在当时的德国出现。

除了前述的“滥用说”以外,德国学界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的适用还有分离说和法规定适用说。法规定适用说认为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时候应该是以客观情况判断公司是否正当地运用外部法的规范,而不能以公司违反“应适当运用公司制度”与否作为标准。分离说则是认为,如果有公司形骸化、资本不足以及完全控制这些要件存在着,那么对于这种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的情况就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而在关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德国法院的处理态度就如同德意志民族的根性一般严谨,始终没有将之随意扩大。德意志联邦最高法院在关于严格责任的案件判决中总是翻来覆去地强调,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必须要坚持的,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③。”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这两个原则在公司股东的行为中被同时违反了,并且法人的法律性质也在该行为中遭到了滥用,那么如此,股东的个人的财产责任才应当为法律所追究。而且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这类问题,法院就很少进行直索④。这样做就使得股东合理利用法人制度规避风险的正常经营行为和滥用法人人格的不正当行为有了十分明确的区分,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经济的自由。也因此我们可以说,德意志的法院在对有限责任制的连续性以及稳定性的保护方面起到了十分突出的作用。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国的适用

英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在时间节点上看来要早于美国,他们于1897年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中就确立了(本案实质上是确立了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准则,因此可以说是从反面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准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原则,甚至于再往更早之前的案例追溯,在17世纪Edmunds诉Brown和Tillard一案中英国法院便引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然而可惜的是在这之后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便停滞不前,有关方面的法理理论内容的探讨也不常见诸于世。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英国绅士的性格之保守以及其相对来说更为尊重公司既已取得的法人人格。谈及于此颇有些讽刺意味,英国一直到大约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于司法的实践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这种情况的出现还多要归功于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影响和刺激。这也是为什么学界诸多学者选择将美国视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而非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此有着更早的适用历史的英国。英国的法院认为“若公司成立之目的是为了实现不法利益、行使欺诈等违法行为或成立关联企业为各种不当行为,则在适当情形下刻意否认该公司之法人人格⑤。”这也通常被认为是针对于萨洛姆案中所确立的准则的例外。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英国并未能做到像美国那样广泛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并不会轻易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除此之外,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的另一个原因则是英国向来戒备于司法审判权之滥用。

可以肯定的是因为实践中常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发生,而公司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础和载体,其重要性之甚,已然可称之为我国经济发展之基石,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于我们这个经济与世界接轨、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的国家是绝对有必要的。而因为在我国《公司法》的保护范围中并未包含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这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因此可以说,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便利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注释]

①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8-79.

②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56.

③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J].中国法学,1995(4).

④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1.

⑤范健,王康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8.

D922.291.91

A

2095-4379-(2016)25-0168-02

刘几任(1992-),男,黑龙江鸡西人,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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