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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义务:概念与问题*

2016-02-02毛兴贵

现代哲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理由义务公民

毛兴贵



政治义务:概念与问题*

毛兴贵**

政治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与初步义务;政治义务也是一种具有特殊性、普遍性、广泛适用性和有限性的道德要求;政治义务问题是一组相互关联的问题;认为政治义务是伪问题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政治义务;道德义务;初步义务;政治义务问题

政治义务问题涉及公民的自主性要求与国家的服从命令之间的冲突,与自由、公民不服从、国家的政治合法性、政治正当性等问题都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正因为如此,政治义务问题在政治哲学尤其是现代政治哲学中得到了广泛的讨论,也被看作一个重要的政治哲学问题。比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指出:“现代(16世纪以来)政治哲学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政治义务问题为中心的。”*[英]大卫·米勒等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60页。以赛亚·伯林指出,“为什么一个人应该服从另一个人”这个问题“可能是所有政治问题中最根本的问题”。*Isaiah Berlin, “Does Political Theory Still Exist?”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Society, (Second Series), eds. by P. Laslett and W. G. Runciman, Basil Blackwell, 1969, p.7.安东尼·奎因顿(Anthony Quinton)也以类似的口吻说道:“政治义务问题——即为什么我或任何一个人应该服从国家——总是政治哲学的根本问题。”*Anthony Quinton, “Introduction”,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ed. by Quint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p.9. 类似的观点可参见A. John Simmons,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vii; George Klosko,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 2004, p.1; John Horton, Political Obligation, Atlantic Highlands, Humanities Press International, Inc., 1992, p.1.有鉴于政治义务问题在政治哲学中的地位,加之政治义务研究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国内学者的重视,*参阅程炼、刘擎、周濂、占志刚、徐百军、丁轶等学者的相关论著。进一步澄清政治义务概念与政治义务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政治义务概念

(一)政治义务作为道德义务

一个人为什么要遵守(comply with,conform to)自己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回答。第一种回答给出的是审慎理由,即不遵守法律是不明智的。至于说为什么不明智,大多数人的直觉性回答是不遵守法律会遭受法律的惩罚。经过仔细思考后,可能有人会指出,如果大家都不遵守法律,那么国家或政府就无法维系,我们就将进入混乱无序的状态,所以大家都要遵守法律,这对大家来说都是明智之举。第二种回答给出的是道德上的理由,即不遵守法律是不对的,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或者说,遵守法律是公民的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不同于审慎义务(prudential obligation),*有不少学者把审慎理由叫做审慎义务,不过鉴于义务一词的通常用法,这种说法其实具有误导性。关于审慎义务与道德义务,参见D. D. Raphael, Problems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2nd editon, Macmillan Education Ltd., 1990,§7.1.虽然二者都可以成为行动的理由,但审慎义务是基于利益权衡,而道德义务是基于道德考量。一个人有审慎义务去做一件事,当且仅当做这件事对自己是最有利的,或不做这件事对自己是最不利的;一个人有道德义务去做一件事,当且仅当做这件事是对的,或者不做这件事是不对的。一个没有按照审慎义务的要求去行动的人是不明智的,一个没有按照道德义务的要求去行动的人则是不道德的。道德义务构成我们行动的一条道德理由,而审慎义务则是我们行动的非道德理由,我们往往称之为审慎理由。

区分了道德义务与审慎义务之后,我们要指出,理论家们所思考的政治义务是一种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而非审慎义务。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仅仅是出于审慎的考虑而遵守法律时,他不是在按政治义务的要求而行动。一个人出于审慎的考虑是否应该遵守法律的问题,也是一个和政治义务不同的问题。

对于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我们也可以做进一步的分类。有时候,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来自于法律之外的道德要求,比如对于不要伤害他人的人身或生命这样的法律规定,我们之所以有义务遵守它,可能只是因为这条规定恰好与我们的道德要求相重合,就算法律不做此规定,我们也有道德义务不做这样的行为。理论家们往往把具有这种特点的义务称为依赖于内容的(content-dependent)义务,就是说,这种义务的存在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内容,我们之所以有义务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所规定的事情本来就是我们有独立的道德义务去做或不做的事情。

不过,理论家们所讨论的政治义务却是一种与此不同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来自于法律本身,与法律的内容是否体现了道德要求无关。与依赖于内容的义务相对,这种义务被称为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义务。*“独立于内容的”这一概念来自于哈特,参见H. L. A. Hart, “Commands and Authoritative Legal Reasons”, in Essays on Benth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254-255.就是说,仅仅因为某种行为是法律的规定,我们便有道德义务去做,或者说,仅仅因为某条规定是法律,我们便有道德义务加以遵守;我们在决定是否遵守该规定的时候,无需去权衡各种选择的利弊,也无需去考虑法律的要求是否与道德的要求相一致。这就意味着,“做法律所要求之事的理由恰恰在于法律是这样要求的这一事实。至少这应该是服从法律的一部分理由”。*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233.莱斯利·格林也指出:“政治义务是这样一种教义,即每个人都有一种道德理由服从他自己国家的所有法律,而且这种理由的约束力不依赖于法律的内容。”Leslie Green, “Who Believe in Political Obligation?”, in For and Against the State, eds. J. T. Sanders and J. Narveson, Rowman & Littlefield, 1996, p.8.在这种意义上,政治义务不仅仅是一种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

服从法律与遵守法律的区别在于,“服从并不是去做某人吩咐你做的事情这样一个问题,而是另外一个问题:你做某人吩咐你做的事情,是因为他吩咐了你去做”。*[美]罗伯特·沃尔夫:《为无政府主义申辩》,毛兴贵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8页。对“服从”概念的这种理解,也见于Max Weber,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7, p.327.这意味着,服从的理由来自发布命令者的身份,或者说来自于命令本身,而与服从者的目标或服从者对命令的评价、对服从后果的考虑无关。换句话说,服从“意味着在相应的特定行为方面放弃自己的判断,并接受了另外某个人的判断来指引自己的行为”。*R. B. Friedman, “On the Concept of Authority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in Authority, edited by Joseph Raz,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64-65.霍布斯关于命令与建议的区分也暗示出,服从命令就是要放弃自己的判断。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98页。而遵守法律未必涉及对法律权威的承认,未必涉及对个人判断的放弃。只有当一个人基于独立于法律之内容的理由而遵守法律时,他才是在服从法律。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约瑟夫·拉兹说:“法律越是正义,越是有价值,我们就越是有理由遵守它,越是没有理由服从它。由于它是正义的,确立起它的正义性的那些因素就应该是我们遵守它的理由,就是说,是我们按照它的要求去行动的理由。但是在出于这些理由而行动时,我们就不是在服从法律……毋宁说,我们是在按照法律本身也要遵守的正义教义而行动。”*Joseph Raz, “The Obligation to Obey: Revision and Tradition”, in The Duty to Obey the Law: Selected Philosophical Readings, ed. by William A. Edmunds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1999, pp. 161-162.

这样,如果存在着政治义务,那就意味着:我们的行为仅仅因为是违法的,便有可能是道德上错误的;*我在这里之所以说“有可能”是错的,是因为政治义务像所有义务一样,都是一种初步(prima facie)义务,一种违背义务的行为最终到底是对是错,要取决于是否存在着其它道德考虑压倒了这种义务。对此,参阅本节第二部分。仅仅因为某条规定是法律,我们便有道德义务去服从,而无论服从的后果如何,也无论这条规定是否符合道德要求;如果法律的规定碰巧与道德的要求相一致,那么我们遵守这种法律的理由就有两条,一条是政治义务,一条是依赖于法律的内容的义务,而违背这种法律的行为就犯下了双重的道德错误。

迄今为止,本文所谓的政治义务只是一种消极的服从法律的义务。除此以外,以共和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为代表的理论家*比如,Quentin Skinner, “The Idea of Negative Liberty: Philosophical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in Philosophy in History, eds. by Richard Rorty, J. B. Schneewind, and Quentin Skinn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4; Amitai Etzioni, The Spirit of Community: The Reinvention of American Society, Simon & Schuster, 1993.主张,我们还有义务尽自己的努力去帮助自己的国家与同胞,甚至赋予同胞的利益以优先性,有义务做一个好公民,有义务参与政治生活与公共事务,等等,这些义务(如果存在的话)是一种积极义务。*参见A. John Simmons,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5;[英]莱斯利·格林:《国家的权威》,毛兴贵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61—262页。对政治义务的广义理解既涉及消极义务,又包含积极义务。显然,相对于消极的政治义务,积极的政治义务是一种更严格、更苛刻的要求。由于积极的政治义务是指以法律没有规定的方式去支持自己的同胞或自己的国家的义务,这种政治义务也不涉及国家权威与公民自主性之间的冲突,因此,大多论者只认可消极意义上的政治义务,即公民对法律所负的独立于内容的服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可能规定公民去做什么,也可能规定公民不能去做什么。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分别将这两种情况下的义务称为积极政治义务与消极政治义务。不过本文并不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积极政治义务与消极义务概念,换句话说,无论是这种意义上的积极政治义务还是消极政治义务,都是指服从法律的义务,即本文所谓的消极政治义务或狭义上的政治义务。不过要注意的是,我在这里对政治义务进行的界说并不等于承认了公民确实负有政治义务。

尽管有人否认政治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参见Thomas McPherson, Political Obligati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尤其是第8、9章。对Thomas McPherson这种观点的批评,参见John Horton, Political Obligation, Atlantic Highlands, Humanities Press International, Inc., 1992, pp.143-145.但是绝大多数论述政治义务的理论家都认为,政治义务不像法律义务那样,是一种和道德义务对等的义务;相反,它就像社会义务、家庭义务一样,是道德义务的一种。家庭义务是一种因为我们作为家庭成员而获得的道德义务,社会义务是我们作为社会的一员而获得的道德义务,同样,政治义务也是因为我们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国家)的一员而负有的道德义务(如果公民有政治义务的话)。*R. M. Hare, “Political Obligation”, in Essays on Political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 1989, p.8.从道德上讲,我们有义务遵守诺言,有义务不伤害他人;同样,我们也有义务服从法律。差别仅在于,一般而言的道德义务是人与人之间彼此所负有的义务,而政治义务则是作为政治共同体一员的公民对国家、国家颁布的法律或其他公民所负有的义务。

作为一种道德义务,政治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法律义务指的是法律向我们提出的要求,如果法律要求我们勿杀人,我就有不杀人的法律义务。而政治义务指的是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者说,是履行法律义务的义务。其次,说一个人有一项法律义务,这就相当于向他指出,某项法律要求他去做某件事情,如果不做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这只不过是一个道德上中立的事实,这一事实丝毫不意味着这个人的行为受到了某种道德约束。而政治义务本身是一个用来支撑法律义务的道德要求,它要求我们履行法律义务,*A. John Simmons,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23.它实际上是履行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再次,通过下述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政治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的区别:尽管法律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即法律义务),但是却从来没有规定服从法律的义务(即政治义务)。

(二)政治义务作为初步义务

怀特里(C. H. Whiteley)曾经指出,在道德哲学中,“义务”经常被错误地等同于“正确的事情”、“最好的事情”。“在这种意义上,宣称在一种特定情形下一个人的义务是什么,就是在考虑了所有条件以后对一个人应该做什么给出一个决定性的建议。”*C. H. Whiteley, “On Duties”,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Vol. 53 (1952-1953), p.96.但是,怀特里指出,如果根据这种意义来理解义务,那么大多数原本说得通的关于义务的说法(怀特里列出了常见的符合直觉的九种说法)都将成为有争议的甚至错误的。后来,哈特(H. L. A. Hart)也提出了一种类似的说法。他明确地说:“‘我有义务去做X,而且某个人也有权利要求我这样做,但是我现在发现我不应该做X’,这种说法没有任何矛盾或其它不恰当之处。”*H. L. 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 64 (1955), p. 186.约翰·西蒙斯也提到了这一点,并且明确指出包括罗斯(William D. Ross)、普理查德(H. A. Prichard)在内的许多哲学家都混淆了这几种判断。参见John Simmons,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p.7-9以及第一章注释2。类似的讨论也可参见Richard Dagger, “What is Political Obligation?”,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71, No. 1 (Mar., 1977), pp.86-88以及该文注释3所提到的参考文献。根据怀特里与哈特的观点,我们可以说,“一个人有义务做某事”与“一个人应当做某事”(或“一个人不做某事是不对的”),这两种说法不能相互等同。因为前者是一个初步判断,而后者是一个最终判断。义务只是诸多行动理由中的一种,而且不同的义务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冲突,这导致了道德上的两难困境,在这种困境中,我们必须对自己的选择深思熟虑,按照理由的平衡(balance of reasons)去行动。这样,我们最终的行为就未必符合所有的义务,有义务去做的事情我们未必就应该去做,不去做也未必就是不对的。比如,如果一个医生约了一个朋友于某一天一起喝茶,在一般情况下,他当然有义务赴约,也应该赴约,否则就是不对的。但是如果当天有突发事件,很多病人危在旦夕,急需他的救助,那么他显然不能以赴约为由不去救助病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仍然有义务赴约,但是他却不应当赴约;如果他为了不食言而赴约,却放任很多病人死去,他甚至会遭到谴责。*这个例子来自于George Klosko,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 2004, p.13.

因此,义务虽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其约束力是有限的,有可能被其它的义务和行动理由所推翻或压倒从而归于无效。在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中,这种义务通常被称为有条件的义务(conditional obligation)或“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的义务”(the obligation other things equal),与最终义务(conclusive obligation)或“考虑了所有条件的情况下的义务”(the obligation all things considered)相对。在讨论义务时,学者们往往追随罗斯(William D. Ross),称这种义务为“初步义务”(primafacieobligation)。罗斯最早提出了“初步义务”一词,在其著名的《正当与善》一书中,他将义务分为“初步义务”与“实际义务”(actual obligation),以解释义务之间的冲突。不过,罗斯认为,初步义务“严格说来并不是义务,而只不过是某种可能会成为我们的义务的东西”。*William D. 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Clarendon Press, 2002, p.18.当代学者纷纷对罗斯的这种观点提出批评,认为“初步义务”并不因为被压倒了就不存在了;相反,它仍然是义务,且具有道德重要性。这就使得这个概念具有了与罗斯意义上的“初步义务”不同的意义。*对此,可参见John Simmons,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p.24-28; George Klosko,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 2004, p.13以及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p.186。“prima facie”一词的译法不一,在《正义论》的中译本中,何包钢先生译为“自明的”,谢延光先生译为“明显的”;在其它地方,也有人译为“显见的”、“表面的”。不过我认为这些译法不太准确。

总之,对于初步义务来说,“有义务做某事”不一定意味着“应该做某事”;而对于最终义务来说,“有义务做某事”必然意味着“应该做某事”。不过,当没有相反的考虑压倒一种初步义务时,这种初步义务就成为了最终义务。

政治义务是一种初步义务还是最终义务呢?如果把政治义务看作一种最终义务,那么法律的存在便构成了公民行为的最终依据和理由,任何违法行为都必定仅仅因为是违法的便是道德上错误的行为。事实上,这种政治义务观很难站得住脚。即便是对于良法,有时候我们违背它也不是不对的,或者至少是可以原谅的,比如盗取即将犯罪者的作案工具、超速行驶以便抓住逃犯等。

如此看来,更为通情达理的做法是将政治义务看作初步义务。这样,作为初步义务的“政治义务(或政治责任)对于决定我们应该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如何行动来说只是相关的考虑因素之一”。*John Simmons,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11.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有政治义务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应该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法律,某些较强的道德考虑可以压倒我们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从而证成公民不服从行为;另一方面,没有政治义务也未必意味着我们就不应该去做法律所规定之事,因为就算我们没有道德义务因为法律是法律而去做它所规定之事,我们可能也有其它道德理由这样做。总之,如果政治义务只是一种初步义务,那么无论是否存在政治义务,都没有直接的政治后果。*Ibid., pp.29-30. 谢世民先生下述关于政治义务的两个说法似乎显得自相矛盾:“如果我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那么任何行为A,‘法律要求我去做A’便构成我去做A的理由,而且我应该把‘法律要求我去做A’当成搁置其他理由的理由。”(谢世民:《政治权力、政治权威与政治义务》,《厚薄之间的政治概念》,应奇、张培伦编,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2、8页。)“如果我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那么当我是少数时,我必须要有够强的道德理由,才能够正当化我去做违法的行为。”(同上,第3页。)根据前一种说法,政治义务是一种最终义务;而根据后一种说法,政治义务则只是一种初步义务。

(三)政治义务的基本特点

政治义务理论家们所讨论的政治义务除了是一种独立于内容的义务和初步义务以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特殊性,即政治义务只涉及一个公民与他所属的政治共同体及其法律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政治义务是公民对特定政治共同体及其法律的义务,虽然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也有义务遵守别国的法律,比如旅居他国时,但是这种义务并不是政治义务,或者说,这种义务的道德基础并不同于公民遵守本国法律的义务的道德基础。(2)普遍性,即一个国家当中的大多数公民甚至全部公民都负有政治义务。(3)广泛的适用性,即公民对所有强加义务的法律都负有服从义务,只要这种法律是有效的(valid)。*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向公民强加义务,有些法律是针对官员的,有些法律则是设定规则的。因此,政治义务自然也就只关系到服从强加义务的法律。普遍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意味着,政治义务理论家们所关心的是一般的公民是否有独立于内容的道德义务服从一般的法律,而不是某一个公民是否有这种义务服从某一项法律。(4)有限性,即公民只对某种政府而不是任何一种政府负有政治义务。

二、政治义务问题

究竟何为政治义务问题,理论家们众说纷纭。正如莱斯利·格林(Leslie Green)所言:“在这个问题上,任何敏感的学者都会注意到,尽管政治义务问题被说成是处于中心地位,但是即便在民主传统内部,对于这个问题究竟是什么,也几乎没有多少共识。”格林自己列举了这样一些问题:“国家权威的基础是什么?什么东西可以证成它进行强制的权利?公民服从义务的来源是什么?政府的价值是什么?是什么东西使得政府成为合法的政府?”*[英]莱斯利·格林:《国家的权威》,毛兴贵译,第260页。实际上,持狭义政治义务观的人与持广义政治义务观的人对这个问题会有不同的回答。格林分别列举了几位学者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前者可能认为政治义务问题是这样一些问题:“为什么,或者在什么条件或情况下,我们应该服从法律?”*Peter Singer, Democracy and Disobedience, Clarendon Press, 1973, p.v.或者“为什么我们应该服从政府?”*Thomas McPherson, Political Obligati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4.后者可能会认为是这样一些问题:在政治社会中,“我应该做什么?”*Joseph Tussman, Obligation and the Body Politic,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0, p.15.或者“国家是否有一些其它团体所没有的、符合道德的权利主张?这些主张是否是至高无上的?”*A. C. Ewing, The Individual, the State, and World Government,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47, p.211.

在讨论何为政治义务问题时,汉娜·皮特金(Hannah Pitkin)指出,政治义务问题实际上不是一个问题,而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问题。她将这些问题分为四组:(1)有关政治义务的限度的问题,这一组问题关心的是“抵抗或革命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形下才是正当的”,或者说“什么时候政治义务才结束或终止对人的约束”。(2)有关对政治权威进行识别的问题,这一组问题涉及的是“我有义务服从谁?那些声称有权命令我的人(或集团),哪些真正拥有这么做的权威?”(3)有关合法权威与纯粹强制之间的区别的问题,比如,什么是合法权威?(4)有关政治义务的证成的问题,比如,我们为什么有义务服从国家或法律?什么东西能够解释有效的法律和合法的权威的约束力?*Hannah Pitkin, “Obligation and Consent I”,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59 (1965), p.991.皮特金说,由于这些问题相互关联,所以它们的答案也必然相互关联;就是说,对某一个问题的回答或多或少都会涉及其它问题的答案。比如,如果认为合法权威与纯粹的强制没有什么区别,那么就必然意味着其它问题不再有意义。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政治义务问题归纳为三个主要的方面:“我对谁或对什么负有政治义务?——政治权威的识别。(2)我对政治权力的服从究竟有多大程度或者是在什么方面?——政治义务的范围。(3)我是怎样负有政治义务的?或者更进一步说,我真正负有政治义务吗?——政治权威的起源。”*[英]大卫·米勒等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第560页。其实,这三个问题已经为上述皮特金的解释所涵盖了。

根据德沃金的论述,政治义务涉及这样一些问题:“公民仅仅因为法律的存在就负有真正的道德义务吗?立法机关颁布了某项规定,这一事实本身是否就赋予了公民道德理由与实践理由(practical reason)去服从该规定?这种道德理由是否即便对那些不赞成这项法律或认为它犯了原则性错误的公民来说仍然是有效的?”*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191.

从诸多学者对政治义务问题的不同说法中,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政治义务问题不是一个单一的问题,而是一组相互关联的问题,对某一个问题的回答必将影响到对其它问题的回答;另一方面,公民的政治义务与国家的政治合法性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不少学者都把政治义务问题看作现代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之一。

这样,一般说来,政治义务问题主要涉及下述几个问题:首先,一般而言,公民是否有政治义务?或者说,公民是否有独立于内容的道德理由服从法律?正如前面所言,由于政治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审慎义务,因此公民是否有政治义务这个问题并不只是在问公民是否有很好的理由服从法律,因为这并不成为一个问题,毕竟任何明智的人即便是出于避免法律惩罚的考虑,也有很好的理由服从法律。毋宁说,这个问题关心的是,公民是否有道德理由遵守一般的法律(而非某项具体的法律)或国家的统治。同时,由于政治义务是一种独立于内容的义务,因此,公民是否负有政治义务这个问题追问的是,法律要求公民去做某事这一事实本身是否构成公民遵守法律的一个道德理由?具体而言,“当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一种道德上错误的行为时,法律的禁止是否增加了不应该去做这种行为的道德理由?当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本是道德上可取的或无关紧要的时,法律的禁止是否使得这种行为变成了道德上的错行?”*这里采用的是肯特·格林纳瓦尔特(Kent Greenawalt)的表述,参见Kent Greenawalt, “The Natural Duty to Obey the Law”,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84, No. 1 (1985), pp.3-4。大多数论者都承认政治义务的存在,但是近来也涌现出一种与政治无政府主义有所不同的哲学无政府主义立场,这种立场否认政治义务的存在,但并不认为公民有权利任意违背法律和政治权威,更不能随意推翻国家的统治。*参阅[美]罗伯特·保罗·沃尔夫:《为无政府主义申辩》,毛兴贵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毛兴贵编,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四部分的5篇论文。

其次,如果说公民有政治义务,那么公民是如何获得政治义务的?或者说,公民为什么有独立于法律之内容的道德义务或道德理由服从国家的法律?这些道德义务或道德理由产生自何种道德原则?如果认为一般的公民没有政治义务,那么这种观点的根据在哪里?这实际上是政治义务的证成与反驳问题,它涉及公民政治义务的道德基础,是政治义务理论的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产生出不同的政治义务理论。如果找不到独立的道德理由来为公民的服从行为辩护,那么公民就没有政治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正如我在前面所指出,由于政治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我们不能借助于审慎义务来解决政治义务的基础问题。就是说,对于公民为什么有道德义务或道德理由服从法律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作出这样的回答:“因为不服从将遭受惩罚”或“因为国家与法律是美好生活所必需的”。这些回答只能说明服从是有利的,而没有说明服从在道德上是对的;这些回答也不能把对国家的服从与对抢劫犯的服从区开分。

第三,如果说公民有政治义务,那么这种义务的条件或限度是什么?或者说,在什么条件下,公民负有政治义务?在什么条件下,公民的政治义务终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往往取决于如何回答第二个问题。

第四,如果说公民有政治义务,那么这种义务到底是对谁所负的义务?是对国家、政府、政府官员还是对本国的其他公民所负的义务?这涉及政治权威的识别。这个问题的答案往往也取决于如何回答第二个问题。

三、政治义务问题是伪问题吗?

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民身份本身即包含了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就有政治义务,因此,问一个人为什么有道德义务服从法律是没有意义的伪问题,正如问一个警察为什么有维护治安的责任是没有意义的一样。公民身份与公民的政治义务在逻辑上以及概念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就必然要服从其法律和统治,为政治义务提供一般的证成或理据的做法是误解政治义务的结果,是概念混乱的表现。玛格丽特·麦克唐纳(Margaret MacDonald)较早地提出过这种观点。她指出:“问我为什么应该服从法律就是在问是否可能存在一个没有政治义务的政治社会,这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所谓的政治社会,就是指根据某些规则而组织起来的人群,这些规则由其中的某些成员来执行。”*Margaret MacDonald, “The Language of Political Theory”,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New Series, Vol.41 (1940-1941), p.110.托马斯·麦克弗森(Thomas McPherson)更清楚地表达了这种观点。他说:“社会人负有义务不是一个需要解释或‘证成’的……经验性事实。这是一个分析命题而不是一个综合命题。因此,‘为什么我们应该接受义务?’这种形式的一般性问题都是一种思考错误。‘为什么(作为一名成员)我应该接受俱乐部的规则?’是一个荒谬的问题。接受规则本来就是作为一名成员题中应有之意。同样,‘为什么我应该服从政府?’也是一个荒谬的问题。如果我们认为政治义务是我们可以没有、进而有待证成的东西,那么我们就没有理解作为政治社会的一员到底意味着什么。”*Thomas McPherson, Political Obligati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64.类似的观点参见Hannah Pitkin, “Consent and Obligation II”,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60 (1966)。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也可参阅John Horton, Political Obligation, 第六章。

实际上,这种观点很难站得住脚。首先,麦克弗森用俱乐部成员身份类比公民身份是很不恰当的。政治社会与俱乐部以及二者所涉及的义务并不一样,俱乐部及其所涉及的义务是我们可以主动而自愿加以选择的,而政治社会及其所涉及的义务则不然,我们往往是因为出生而偶然地身处一个政治社会之中并因此而背负义务的,这不取决于我们的选择或意志。

其次,我们并不是对任何一个身处其中的政治社会的法律都负有服从义务,我们只对合法的政治权威具有服从义务。就是说,“政治社会”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必然的,因此,“政治社会中的人负有服从义务”并不是一个分析命题。*相关的讨论参见Richard Dagger, “What is Political Obligation?”,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71, No.1 (Mar., 1977), p.91.

再者,即便可以将政治社会与俱乐部做类比,即便政治社会与义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提出义务的根据何在的问题也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一个俱乐部成员问“我为什么有义务或应该服从俱乐部的规定”,那么恰当的回答不是“你的问题是荒谬的,因为是俱乐部成员就要服从俱乐部的规定”,相反,我们应该这样回答“因为你是自己主动自愿加入俱乐部的”。事实上,同意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就把政治社会看作是一种俱乐部式的自愿联合体,并用公民的自愿行为来为政治义务提供根据,这种理论并不认为政治义务问题是没有意义的伪问题。西蒙斯举的一个例子可以让我们很好地看到这一点。他说,磁铁能够吸引铁屑,这当然是一个分析命题,但是,当有人问“为什么磁铁能够吸引铁屑”这个问题时,下述回答并不恰当:“因为吸引铁屑是磁铁一词题中应有之义,你的问题没有意义,是概念混乱的表现”。事实上,这个问题是在要求对磁铁的性质作出解释。同理,为什么政治社会的成员负有服从政治社会的法律的义务这个问题即便是一个分析命题,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它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问题。*John Simmons,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42.

(责任编辑 任 之)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中的自由理论跟踪研究”(13BZZ011)的阶段性成果。

毛兴贵,(重庆 400715)西南大学哲学系副教授,(重庆 400715)西南大学西方马克思主义政治学研究所兼职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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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7660(2016)05-00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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