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入罪的法理与路径
2016-02-02孙道萃
南都学坛 2016年3期
孙 道 萃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性贿赂”入罪的法理与路径
孙 道 萃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性贿赂”入罪渐获共识,而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则直接切断了性贿赂入罪的法理前提。“第三者提供型”性贿赂可以变通适用普通贿赂罪予以间接处罚,“自身提供型”性贿赂可以借助扩张解释的应急方式予以入罪,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过渡性方案。《刑法修正案(九)》提供了难得的立法突破契机,当前应考虑在受贿罪内增设单独条款,不宜单独增设“性贿赂罪”等,将贿赂犯罪对象扩大为“物质性利益和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的立法完善更值得期待,应准确运用“数额”+“情节”处罚模式,严惩性行贿者的司法实践应当常态化,并补充完善刑罚处罚措施。
关键词:性贿赂;第三者提供型;自身提供型;贿赂对象;立法修改
一、未竟的“性贿赂”入罪论争
刑法学界早就讨论过性贿赂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对象仅指财物,财产性利益虽在其列,但非财产性利益被排除。接受性贿赂不宜视为受贿罪,因其不符合国民关于贿赂的观念和法律规定,而且司法认定非常困难,可考虑适用滥用职权罪等相关罪名[1]。因此,即使“性贿赂”是常见的“贿赂”具体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和性行贿人以性交作为筹码进行某种利益的交易[2],但是,“性”不是一种财物或物质利益,“性贿赂”不能视为刑法明文规定的贿赂形式。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性贿赂”已相当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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