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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

2016-02-02杨思益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抵押权

杨思益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无权处分行为

杨思益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处分行为通常指作用于某种既存权利之上的特定民事行为,包括权利的变更、转让等。在理论体系上,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民法体系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得以区分的法理学基础框架所在,法律行为理论也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理论的法学基础之一。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有着不同的含义。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原则是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仅为其例外情形。基于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无权处分行为有着互相冲突的规定,本文试图对这些矛盾进行梳理,并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抵押权

一、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对于处分行为的定义,一般认为,处分行为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行为使自己的权利直接发生变更、设定负担或者归于消灭的行为。在德国,处分行为有着其特殊含义。在德国民法上,由于有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划分,承认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行为为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特定法律行为,因此包括物权和准物权行为在内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我们将其称为形式意义的处分行为。合同的成立、生效仅仅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出卖人是否对于该物有权处分,或者买受人是否善意等因素,只影响合同的生效而非物权的变动。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变动采用交付生效、登记生效等方式。仅凭债权性质的合同处分行为,例如买卖、租赁等,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并非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国家在民法中所称的“处分行为”。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两种。负担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为或者不为某种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而负担行为与之不同,负担行为的存在以某种现存权利的存在为依托,例如转让、变更某种民事权利等,是指直接作用于某种民事行为的其他行为。格哈德.克格尔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具有相对性的,从不同的视角观察,两种行为显现出不同的特性。一般认为,负担行为之下,行为人义务增加;处分行为之下,权利人权利减损。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即为负担行为的相对人。史尚宽先生认为,处分行为“谓直接使权利转移、变更或消灭之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比更为曲折,通常指对义务的处分,而非对权利的处分。

二、无权处分行为

(一)物权变动模式之争

处分行为是否有效,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它们分别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将“意思自治”体现得最为深入的是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物权交易之完成应当完全实现“人之意思尊重”,即当事人意思所至,物权关系随之变动。此种变动方式下,物权交易容易获得便捷、迅速之优点,减少交易成本,但因为此种交易模式下,使得社会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确当事人的物权是否发生了变动,转让的物权没有公示性的外观作为表征,因此交易的安全性难以得到保障。

物权形式主义以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概括而言,物权形式主义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社会第三人的公示关系相一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使得法律关系明确化,客观化的功能得以体现。但是,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就对当事人意思之尊重而言,物权形式主义绝对不如债权意思主义。由于物权变动具有无因性,因此,对第三人的保护,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已经废止了过于僵硬的登记效力的绝对主义,改为登记效力的正确性推定,登记效力只及于善于第三人。

债权形式主义就其立法模式本身来说,一方面具有纯粹意思主义的优点,另一方面也克服了物权形式主义过于抽象的不足。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不涉及独立的物权契约以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债权契约成为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动力。登记或交付成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这样一来,有关于物权的变动交易更为便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尊重,与此同时,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外部联系也建立起来,使得物权交易安全得到了有效保障。近代以来,这一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越来越多地被各个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反观我国,我国物权法立法模式通过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部分内容,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但依然存在着逻辑上尚不能自洽之处。在我国,物权的变动并非依赖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可发生物权转移,也不依赖于以物权的无因性为前提而适用于物权合意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准确来讲,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结合了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之处,取长补短,综合考量,最终采用的是以合同债权为依据但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继而采用或登记或交付才能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无权处分行为

1.无权处分的历史渊源

针对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无权处分行为有着不同的内涵。无权处分行为作为大陆法系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在民法典存在之前的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早有体现。例如在罗马法中,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则之一即为行为人让与他人的权利必须在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在日耳曼法中,现代所有权的观念并未有清晰的呈现,具体表现在对于动产物权而言,占有是其唯一的权利所有形式。由此可以看出,在罗马法中,对个人所有权的保障较为全面,所有权与占有状态可以有效区分。而日耳曼法则以物权的利用为主,致使物的所有与占有密不可分。

2.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即使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是仅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处分行为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有着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处分权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其划分为为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以及狭义的无权处分行为。顾名思义,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其中包括了通过实施行为进行处分、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进行处分、通过合同行为进行处分以及接下来将要提及的狭义的无权处分。而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行为人通过合同债权的方式处分他人所有权,而行为人是否拥有对物的处分权则在所不问。

三、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进行了规定。通说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将无权处分的情形分为完全的无权处分、部分无权处分以及权利限制下的无权处分,完全的无权处分是指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主体处分财产,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后进行的处分行为;部分无权处分是指共有人未经全体同意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而权利限制下的无权处分是指在所有权受到合法限制之后,行为人仍然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学界对于无权处分行为范围的认定也争议颇大,具体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关于部分无权处分行为的范围界定

判断法律行为的属性要从无权处分的行为本质入手分析。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部分无权处分的范围之争较为曲折。《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行为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与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并列式规定,后又在正式立法时删去。在合理推测立法者无权处分的立法目的后,笔者认为,只要是部分共有人通过合同方式实施了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就应当构成无权处分,这和完全的无权处分没有质的区别。从我国无权处分的发展历史上看,最早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就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若对共有物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处分,则为无权处分;若行为人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进行处分,则为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

(二)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

关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涉及到的物权变动问题,我国《担保法》第49条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物和未经登记的抵押物进行区分对待效力的问题规定不同。紧接着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对《担保法》第49条的内容进行了根本性的调整。调整之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更为便利,即使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进行处分,也属于有权处分的范畴之内。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再次对抵押物的处分问题进行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第191条规定来看,立法者再次背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文本意思,倾向于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的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

四、对于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理性构建

(一)找准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论证起点

在对无权处分这一制度进行研究时,我们要深刻理解并把握我国债权行为不一定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结果这一前提性规定,尽量避免在实证上从物权行为主义的角度出发,得出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完全不一致的论证思路,从而导致基本的前提性错误产生。

(二)综合考虑现行法律的衔接问题进行认定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以实现市场交易的繁荣,是合同法的应有之责。而市场交易中既存在“静的安全”,也存在“动的安全”,为了保障交易的自由发展以及民法体系的逻辑自洽性,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有效,或许是一个权衡各方利益后的不二之选。

五、小结

在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主体遵循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基础之上,我国应当审慎吸收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经验,在《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分离的情形之下,应当在明确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等的基础上,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厘清各部法律的冲突之处,实现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意义之所在。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王晓哗,邵建东,程建英,谢怀拭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肖立梅.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J].政法论丛,2009(1).

[3]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19-02

作者简介:杨思益(1995-),女,湖北恩施人,武汉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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