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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权责任能力与监护人责任规则之适用

2016-02-01张笑荷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张笑荷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28



浅论侵权责任能力与监护人责任规则之适用

张笑荷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28

摘要:在比较法上,监护人责任规则以及侵权责任能力之间的关联比较密切。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仅仅能影响监护人责任的形态,对监护人责任判定的实质性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若是脱离了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理论,那么监护人的责任规范将难以被界定以及被解释。目前,在我国的现行法之中还残存着前苏联民法的影子,在规范监护人责任规则与价值取向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还需要完善。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衡平责任

一、我国法上监护人责任规则之定位

有的民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内容,对监护人的责任规则以及责任能力制度同时做出了规定。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制定是受到了前苏俄民法的影响的,与当时我国的国情也有一定的关系。1922年,《苏俄民法典》制定,其中第9条、第405条针对无行为能力人所致损害情况做出了相关规定。1964年以及1994年相继制定的《苏俄民法典》以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都或多或少的继承了上述规定。

前苏俄民法中无行为能力人是不具备责任能力的,所以也就不具备单独承担责任的能力。但是年满14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则是具有责任能力的,监护人不能为其主张免责。

二、我国法上监护人责任规则之评价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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