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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察机关的应对
——以经济学为视角

2016-02-01张力增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察监督

张力增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察机关的应对
——以经济学为视角

张力增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多角度去分析理解。本文以经济学视角去解读以审判为中心,并据此提出,扩大不起诉裁量权和强化检察监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应对的主要着力点。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不起诉;检察监督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认真审视一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冤错案后不难发现,冤错案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是侦查中心主义和庭审质量不高导致的双重恶果。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以审判为中心在学界迅速发酵并引发讨论。客观评价,以审判为中心并非操作性很强的制度,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首先,中心这个词不是严谨、排他意义上的法律词汇,具有相当宽泛的内涵和外延。以审判为中心更容易理解为司法工作的精神追求和努力方向,不能置换为具体的工作标准和硬性要求。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并不能否定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不涉及部门利益和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而是法治建设过程中,对司法职能配置的重新认识和微调。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将庭审置于尤其重要的位置。质证、辩论、陈述、回避和审判公开,是集中和严格的程序安排。在这一程序中,法官直接和证据的生产者、搜集者直接接触,同一时间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据此形成心证。这点是审前程序和法官庭下阅卷所不能及。但是也要看到,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庭审实质化,对诉讼资源和时间投入的要求也更为苛刻。

文章认为,作为一种方向性的指引,司法机关在认识和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及如何按照该要求改进工作时,不仅要结合当下的政治和法律环境,还要充分考虑司法工作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效益。

(二)理论援引

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法理依据是程序正义理论。法律的正当程序不仅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正,也是人类文明赖以生存的基础。①按照现代心理学理论,侦查人员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分别经历如下三个阶段:先入为主阶段、自圆其说阶段和固执阶段。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确证偏见”的可能性确实存在:侦查人员既要获得有罪证据,又要获得无罪证据,这在客观上也不现实。放任侦查证据进入法庭,成为法官裁判依据和结论,有害程序正义和案件的真实本身。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经济学视角

仅从程序正义去看待以审判为中心,至少是不全面的,经济学的视角或不可缺。其依据在于,首先,学科的分野不能割裂哲学上的大一统。当代学科的相互交融和促进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将世界机械地分为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致使在视野上狭隘到不能完整认识事物本身,在思想和决策上也容易顾此失彼。科斯认为,研究主题才是维系学科的重点。在研究主题上,经济学和法学都是研究双方、一对一的对立关系,二者具有类似的研究主题,在性质来看也具有同构性。经过多年发展,经济学已经建立了包括理性自立、效用函数等为特征,在相当程度上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分析框架。

回到刑诉程序上来,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庭审的实质化来改善庭审质量,并在最大限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冤假错案不仅有损司法权威和基本人权,也具有很大的不经济性。以浙江张高平叔侄案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支付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金共计221万余元。就此案来说,除却赔偿金外,司法机关需要承担的经济成本至少还包括羁押、起诉、审判等司法成本和叔侄二人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带来的机会成本。根据浙江省慈溪市公共财政拨款预算的情况说明来看,慈溪作为一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县级市,在2014年的三公消费为156.8万元。由此可见,因一个冤假错案付出的司法成员,甚至远超一个经济发达的县级人民法院一年三公经费之和。经济学追求的效益最大化和法学孜孜以求的公共正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中实现了殊途同归。

这种殊途同归并不难理解,甚至具有必然性。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②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经济和法律的选择趋于一致性,遵循市场经济的决策可以同为政治正确和法律正确的决策。在波斯纳看来,经济原则基础上的许多道德体系是与我们日常的道德制度相一致的,并且可以重组日常道德秩序。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治,而是从总体上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生和发展、促进财富最优配置的规则和制度。④波斯纳从实证学的角度分析论证,社会既已形成的风俗习惯尤其是各种行规,之所以长期存在,乃因各方均蒙其利。权利运行的背后,必有资源的开支;运用资源之时,必有成本的考虑。

三、检察机关的应对举措

(一)扩大不起诉裁量权

以审判为中心如何提升庭审质量,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脉络尤为清晰。在刑诉过程中。经过复杂的侦查检控程序和证据的筛选采纳,只有部分案件最终进入审判程序,部分案件则在中途分流。分流的形式不一,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辩诉交易为一般途径。比较法研究表明,辩诉交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分解了绝大多数案件,大约有80%-90%的案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得到解决,以至于美国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至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案件的分流在我国则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为主要表现形式。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会工作报告,我国的刑事案件不起诉率低于3.8%,这个数字远远低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率。如果不能否定充足的司法资源是庭审质量提升的重要保证,那就不能否认提高公诉的分流作用必要性。此外,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不仅可以更好的分配司法资源,还能从源头上阻却轻微犯罪嫌疑人受监狱羁押带来的不良影响。

再进一步,将辩诉交易渐进地引入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有深厚的本土文化支撑。尽管国人已经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视为平常,但大部分人趋向于依据民间法,通过私下协商解决争议。这些争议不限于民、商事,还包括刑事,由此导致即便有明确法律规制和畅通的诉讼程序,人们也不情愿诉诸法律解决纠纷。⑤这并非国人不懂法,诚因民间法能够带来更大、更确定的利益。这也许正是法庭调解虽在学界广受诟病却能在司法实践中热度不减的原因,也是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承认多样化刑事司法体系的必要性的深层原因所在。⑥

(二)强化检察监督

经济学的行为分析建立在两个假设之上:理性人和自私人。这两个假设同样适用于司法审判过程——法官以职业理性去审判案件,同时基于不可避免的任性弱点,无法排除滥用审判权的可能。任何权力都非绝对,在对待法官权力的态度上不需要玄妙的道德哲学,也不宜采取司法神圣的理想情怀,而应采取专业化、实用主义的态度,并运用成熟的法学思维和经济学视角来实现追求社会利益的目标。⑦从价值追求来看,检察监督的作用之一是保证守法的社会主体免遭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损害以保障基本人权,检察监督与以审判为中心存在不可避免的一致性。故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下,强化检察监督的举措需提上日程,以遏制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的法院中心主义和法官中心主义倾向,保障刑诉诉讼的改革合法、顺利开展。

[注释]

①[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

②[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12.

③Richard·A Ponser,Economics of Justice,Cambridge,p84.

④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

⑤同上,第75页.

⑥[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⑦Richard·A Ponser,The Problematic of Moral and Legal Theor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1999.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1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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