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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以催眠为手段的可能性研究

2016-02-01张曦伟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证言供述证人

张曦伟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刑事侦查以催眠为手段的可能性研究

张曦伟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科技的发展深刻的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据的形成及认定,以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的不得以非法方法取得证据为限,证据的取得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在我国刑事侦查中非常少见将催眠作为讯问及询问的手段,本文以催眠手段为探讨对象,分析催眠在我国刑事侦查中有无存在可能性,以及其取得的陈述、证言有无证据能力。

刑事侦查;催眠;可行性

一、施行催眠是否属于非法方法?

我国刑诉法第54条规定不得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并在同条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嫌疑人及证人的意思表示与活动的自由。

由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分属不同的法定证据种类,两者在刑事诉讼法程序上所受的程序保障显有不同,因此分开讨论为宜:

(一)犯罪嫌疑人

在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形下,强制对其催眠,在假定催眠真的有效的前提下,与采取暴力、威胁无异是压制了嫌疑人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性,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除此之外,本着刑事诉讼法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嫌疑人并无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故而在此情形下应认定为是非法方法,应予禁止。

但嫌疑人若自愿接受催眠,有学者认为表面上不影响其意思表示及自由,但基于上述不自证其罪观点,催眠状态下嫌疑人无法决定哪些事项陈述、哪些不陈述,法律赋予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因此仍应认定为非法方法。但笔者认为,催眠在某些情形有其必要性,应允许侦查机关借由嫌疑人的自愿而取得催眠合法性基础。例如嫌疑人在遭受重大心理伤害后,大脑采取自我保护功能而选择性遗忘,此时即使愿意陈述事实,但也无能为力,其并非不愿陈述而是无法陈述。在此类情形下,嫌疑人能还原案件的真实以实现刑事诉讼真实的目的,应当予以准许。

(二)证人

按刑诉法中的规定,证人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因此除第188条豁免作证义务的人员外,证人对于侦查机关的询问必须做真实陈述,并负法律责任。若证人不愿作证,侦查机关也不得通过强制手段获取证言,即不可强迫其接受催眠以取得证人证言,此种情形下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如若证人同意自愿接受催眠,与嫌疑人所不同的是具有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笔者认为通过对证人自愿催眠所获取的证言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但囿于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应相较于一般传闻证据证明力低。

二、催眠在侦查中应有的程序考量

催眠作为侦查手段在国外已有涉及,可供我国侦查机关予以参考,例如可参酌美国关于催眠取得陈述的规定,其一是要遵循必要的程序要求:首先,应将催眠取得供述作为穷尽手段最终方法,如侦查机关通过正常的讯问、询问手段无法查明事实时,方能考虑使用此种方法;其次,对于催眠的程度以及程序需符合公正性要求,一般应由独立第三方专家实施,而不能由侦查机关主导;再次,侦查机关需前置告知义务,如嫌疑人愿意配合催眠方能实施,不得违背其意愿强制实施;最后,全程以应有录影为原则,以紧急情况下录音为例外。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可以在催眠讯问过程中,引进辩护律师或嫌疑人信任的第三人全程在场,如超过被告同意陈述的范围或问题与案件无关之时,及时向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提出并终止催眠过程,以避免嫌疑人在催眠状态中,陈述自己不愿意透露的情形。

三、催眠取得证据证据能力问题

无论是基于最终方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催眠,还是嫌疑人自行向侦查机关提出,实施后取得的陈述成为一项诉讼证据在其证据能力问题上尤为重要。原则上,侦查机关基于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取得犯罪嫌疑人辩解或供述,应当具有证据能力。但催眠手段因其特殊性,自不能和一般正常手段取得的证据相类比适用。

通过催眠所得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虽然也是其亲口陈述并作出记录,但嫌疑人事后可能无法回想起自己陈述了什么,事后自己无法通过对质诘问得出事实真伪,因此此类证据性质上应定义为供述与辩解的替代品,应当属于传闻证据的范畴。但不能仅仅因将其定义为传闻证据即否定催眠取得供述或辩解的证据能力。例如法官在场或无其他不可相信的情形,仍应确定其证据能力。

此外,即使催眠取得的供述或辩解具备证据能力,仍应当予以补强,以提高证据的可信程度,即使是做犯罪坦白,则更应当遵循不得以口供作为唯一定案证据的规则。

四、结论

侦查机关若以胁迫等强制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及证人实施催眠,属于非法方法,所得到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已成共识,主要观点不同在于自愿接受的情形下。在犯罪嫌疑人方面基于不自证其罪及有权不回答与案件无关问题的规定,避免嫌疑人在催眠状态下说出自己不愿供述的事实,即使被告同意也不得使用。但穷尽办法及特殊例外情形下,仍宜允许嫌疑人自愿接受催眠作为供述或辩解作为证据,以传闻证据定义与使用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可以被接受。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赵桂芬.侦查中的催眠方法探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6.

[3]安福元.中美催眠侦查比较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4.

D918.2

A

2095-4379-(2016)27-0226-01

张曦伟(1991-),男,汉族,湖北武汉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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