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以催眠为手段的可能性研究
2016-02-01张曦伟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张曦伟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刑事侦查以催眠为手段的可能性研究
张曦伟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科技的发展深刻的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据的形成及认定,以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的不得以非法方法取得证据为限,证据的取得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在我国刑事侦查中非常少见将催眠作为讯问及询问的手段,本文以催眠手段为探讨对象,分析催眠在我国刑事侦查中有无存在可能性,以及其取得的陈述、证言有无证据能力。
刑事侦查;催眠;可行性
一、施行催眠是否属于非法方法?
我国刑诉法第54条规定不得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并在同条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嫌疑人及证人的意思表示与活动的自由。
由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分属不同的法定证据种类,两者在刑事诉讼法程序上所受的程序保障显有不同,因此分开讨论为宜:
(一)犯罪嫌疑人
在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形下,强制对其催眠,在假定催眠真的有效的前提下,与采取暴力、威胁无异是压制了嫌疑人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性,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除此之外,本着刑事诉讼法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嫌疑人并无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故而在此情形下应认定为是非法方法,应予禁止。
但嫌疑人若自愿接受催眠,有学者认为表面上不影响其意思表示及自由,但基于上述不自证其罪观点,催眠状态下嫌疑人无法决定哪些事项陈述、哪些不陈述,法律赋予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因此仍应认定为非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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