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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情节的实务认定

2016-02-01林文琴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投案供述饮酒

林文琴 陈 钦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4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情节的实务认定

林文琴陈钦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福建福州350004

自酒驾入刑后,我们公众的视野更多关注的是刑法打击的力度,而忽略了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文主要从自首的规定、立法目的等角度论述醉驾型危险驾驶也应当存在自首,并对及该类型犯罪的自首具体认定提出了个人的看法,笔者认为,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醉驾的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

危险驾驶;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1年5月份刑法修正案(八)实行以来,大量的醉驾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以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6年1-5月以来,该院共受理醉驾型危险驾驶共58件,其中,认定自首0例。该类罪案发的原因分为三种,一种是警察设卡检查,共有54件;一种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报警,共有3件;还有一种是当事人在等红绿灯途中或者直接停在路边睡着,巡警发现询问并移送立案,共有1件。为什么这么多案例,却都没有认定自首呢?是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没有自首?

我们发现,司法实务中也更多的关注危险驾驶罪的打击力度,忽略了对“自首”情节认定,甚至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一律没有成立自首的空间。在他们看来,第一,在心存侥幸的心理的影响下,醉驾者往往不会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或者主动报警称自己有饮酒情节;第二,醉驾者即便主动报警,其目的并不是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有饮酒情节,一般也是在出现轻微交通事故,遭第三方讹诈情况下报警的;第三,醉酒的人本身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很低的乃至可能是没有的,因此其对他人报警很难有明确的认识,即便明知他人报警也会因为醉酒或被他人拦下而无力、无法离开现场,因而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一般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只要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成立的法定要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存在自首的依据

(一)侥幸心理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

诚然,醉驾者有心存侥幸的心理,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主动报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告知司法机关其有饮酒情节,但一般情形不等于全部情形,不能因为部分情形而以偏概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醉驾者出于不同原因而主动报警归案的案例。①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心存侥幸的犯罪心理并不是该类型犯罪所独有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几乎在犯罪时或犯罪后都存在侥幸心理,他们或多或少的认为自己可以掩盖罪行,逃避罪责。如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在犯罪之初都是心存侥幸,但这一心理并不影响后期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二)归案动机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诚然,实践中醉驾者一般是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在受到第三方讹诈的情况下才报警的,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有失偏颇,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有的嫌疑人是基于诚心悔过而归案,也有的是为了获得从轻处罚的功利思想而归案,也有些是迫于家人的压力,有不少则是由于缺钱少粮、孤立无援而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主动归案的……但这些形形色色的动机根本不影响嫌疑人主动归案的事实,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只要接下来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

(三)行为人醉酒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诚然,醉酒的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之正常人而言会有一定的削弱,甚至有的不具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我们要看到的是,出于禁止酗酒后犯罪的刑事政策考虑,各国均肯定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既然在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没有考虑醉酒的人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降低这个问题,那么在认定自动投案的问题上也不应当以此为理由而否认自首的成立,否则就是对醉酒人的不公平。

故,在醉酒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背景下,有观点认为醉酒的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意思”,无疑是自相矛盾的逻辑,自然无法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其依据是法律。一是自首条款是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总则起统率、指导作用,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和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尚无法律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总则的规定应适用于一切犯罪活动。因此,我们在讨论自首成立的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坚持统一的法定要件和价值取向,而不能以罪名相区分。即从实质上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法定要件就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二是设立自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推动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同时还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的具体认定

(一)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认定

在实践中,应如何掌握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程度?是否需要嫌疑人思想是积极性、心悦诚服?抑或是说不回避、不逃避、不反对即可。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投案须是自动的,但不要求内心的悔悛”。③笔者赞同后一观点,首先立法对自首成立的法定要件变更过程可以看出,1979年的刑法规定自首须具备3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及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而1997年的刑法删除了“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变成如今使用的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在对自首自愿程度要求降低了。其次,从自首的追求价值上看,我们都知道自首的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加快案件侦查、审理过程。诚如张明楷所言“行为人虽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无丝毫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而应认定为自首。”④

所以,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程度不应当被过分的强调,这在醉驾型危险驾驶中尤为重要。如果过分限制“积极主动”或者“专门因醉驾而归案”,无疑是限定了自首成立的范围。在醉驾型危险驾驶自动投案的认定上,应当依据自首的立法本意,不能拘泥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过分强调其有无“真诚悔过”,而应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最后使案件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对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要求其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只要对投案持不反对态度即可。不管行为是出于真心悔悟,积极主动,或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不逃避,或因亲友劝说,或因心存侥幸,只要其不反对投案,就可以认定其为自动投案。这一点也契合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二)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具体认定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查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设卡查获,另一种是发生事故后报警查获。笔者认为,对于这两种查获方式中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应区别对待,对如实供述的认定则应标准一致。

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1)设卡查获。这是实践中绝大部分危险驾驶被查获的方式。对于设卡查获的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主要是以其是主动到案还是被动到案来确认。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饮酒后驾车,心理的期待是侥幸的,期待自己不会被警察查获。在警察设卡拦查时,行为人不会主动交代自己有饮酒驾车行为,当警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确认其涉嫌犯罪时,其才会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行为。如果酒精呼气测试不能检出行为人有饮酒情况,行为人是不会主动交代的。因为,对于此类情形,行为人应属于被动到案。另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看到前方有警察设卡,无可逃避,意识到自己饮酒后驾车可能被查获,就主动上前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行为,该种情形行为人虽系被设卡查获,但其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系主动到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饮酒极其过量,酒后驾车时其大脑已失调,出现我们俗称的“断片”状态,该种情形下,行为人酒后驾车行为是其本能的技能使然,在警察设卡拦查时,已缺乏辨认、控制能力,不可能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属被动到案。综合上述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及第三种情况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情况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发生事故后报警。发生事故后报警的情况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自己主动或委托他人报警,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主动或者委托他人报警。如前所述,不能过分苛求行为人报警的初衷,无论其是基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或是为了事故的赔偿,或是遭遇“碰瓷”等……但报案动机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如果其在打报警电话时或报警后警察到现场来时,主动向警察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该认定其为自动投案⑤。当然,我们还要考量行为人报警后客观上是否具备能够逃离现场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有机会逃走而不逃走,自愿在现场等候的,应确认其为主动到案。这种情形显然也契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精神。而委托他人报案的情况,行为人必须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这一点同样可以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审查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同样要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这里既包含行为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认识因素,也包含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志因素。二是同样要审查行为人必须是能够逃离现场而没有离开现场。如果行为人

因受伤、被群众包围或醉酒后进入昏睡期或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期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则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的具体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的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能够用以确定犯罪性质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⑥。对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真实情况有差异的,也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行为人供认自己喝了酒开车的事实。

在设卡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即饮酒后开车。而在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的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一个是饮酒后开车,另一个是开车发生事故。因而,无论是设卡查获还是发生事故后查获的醉驾案件,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对饮酒后开车的事实作了供述,不管行为人对自己醉酒程度有无清晰了解,或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或在出事故后如何判定双方责任,仍应认定行为人是“如实供述”。当然,如果行为人虽按交警要求接受检查处理,但辩称自己没有饮酒,只是误食了含有酒精的食物,或者辩称自己开车时没有饮酒,只是车子停下来后在车上少量饮酒,后经查实确系饮酒后开车的,则不能认定其为如实供述。

综上,笔者认为,对任何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诚然危险驾驶罪案发率高,但司法实务中不能一味的追求打击犯罪,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注释]

①由于台江区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近年来无认定自首的案例,笔者通过网络查询了相关资料,发现网络上有几个醉驾型危险驾驶的案例分析,主要都是发生事故后的报警.罪犯在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法院均有认定自首情节,如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黄建忠危险驾驶一案.犯罪嫌疑人黄建忠酒后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原地等待,该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黄建忠危险驾驶案(第899号)——刑事审判参考94期[EB/OL].http://www.jsxsbhls.com/ctt/101/1.htm,2016-8-5.又如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徐俊响危险驾驶一案,胡尚慧.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的审查与认定[J].人民司法,2015(16).

②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41.

③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527.

④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3.

⑤胡尚慧.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的审查与认定[J].人民司法,2015(16).

⑥吴菊萍.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情节的实务认定[J].法学,2012(9).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高贵君.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3]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41.

[4]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527.

[5]胡尚慧.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的审查与认定[J].人民司法,2015(16).

[6]吴菊萍.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情节的实务认定[J].法学,2012(9).

D924.3

A

2095-4379-(2016)27-0106-03

林文琴(1987-),女,汉族,福建福州人,法学硕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陈钦(1984-),女,汉族,福建福州人,法学学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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