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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证据审查中若干问题浅析

2016-02-01王大权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毒品嫌疑人

王大权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毒品犯罪证据审查中若干问题浅析

王大权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50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需要紧紧把握此类案件的证据基本特性,在审查的过程中坚持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程序和实体正义并重等原则,不断强化对案件基本事实证据的审查,解决办案中遇到的证据审查问题,查微析疑,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认定和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毒品犯罪;证据认定;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一、毒品犯罪证据的基本特点

(一)犯罪证据相对单一性

毒品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其证据具有特殊性,直接证据比较少且多为言词证据,类型和内容相对单一,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多无明显的如同故意伤害罪那样的被害人,公安机关在查处时候一般都是从内线情报或者他人提供线索等入手,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或者证人报案,如此同时,毒品犯罪除了制造毒品类犯罪外,基本上都难以确定案发现场,也就不具备对现场勘验的条件。在毒品贩卖的过程中,买卖双方多单独见面且为熟悉的固定的上下家,很少涉及有第三人在交易现场,在交易行为中双方均处于共同的利益链条之上,即便被抓获后也多拒不交代双方的贩卖罪行,相关有价值的言词证据极难收集,即便是犯罪嫌疑人能够交代罪行,据以定罪的证据材料也只有双方的言词证据和被查获的毒品作为物证,缺乏能够相互证实形成证据链的其他证据,对毒品犯罪的证明力不强。

(二)犯罪证据不易收集性

随着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的加大,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反侦察能力均逐渐提高,一方面在对毒品交易地点和交易方式的选择上都相当的谨慎,交易地点也多是选择在河边、厕所等易于处理毒品的地点,而且交易的数量也逐渐的零星化,将每包毒品的重量尽可能的减少,一旦出现非正常情况即将毒品丢弃,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少犯罪分子见侦查人员抓捕将毒品迅速处理的案例。在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时间极短,多用俚语行话等不易为外人察觉和理解的方式进行,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货分离的交易方式,使得侦查人员无法现场查获毒品,特别是随着物流快递业和网络通讯的快速发展,毒品犯罪这种人货分离的特点更加明显,从近两年公安机关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来看,由于我国快递行业管理的相对不规范,一旦犯罪嫌疑人网上联系好之后使用快递的方式交易或运输毒品,相关证据的收集极难。另一方面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多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绰号或者假名,且多数没有固定的住所,使得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和抓捕亦很不易,也增加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难度。

(三)犯罪证据极强即时性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即时性是指在毒品犯罪侦查中,公安机关必须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或者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当场查获并将相关犯罪证据及时收集固定,否则一旦相关证据灭失或者出现重大瑕疵,在以后进行的审查起诉这一刑事诉讼环节将无法弥补。毒品犯罪在极短的时间内交易,若是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抓捕,提前或者事后抓捕,对于指控犯罪都是增加了难度的。而且毒品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证据,其本身就属于易消耗品,一旦被他人吸食后证据灭失则就无从查找。

二、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

对于毒品犯罪行为从重从严打击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毒品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具体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针对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我国十分注重发挥刑法在毒品犯罪惩治和预防中的作用。二是在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毒品犯罪种类较多,惩治毒品犯罪的法网严密。三是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偏重。四是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重刑率较高。①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在开展毒品犯罪侦查的时候往往力不从心,这就要求我们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打击。

首先,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重大修订,表达了打击犯罪的目的,又彰显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因此在打击毒品犯罪时亦然,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理时我们也应坚持和贯彻这一原则。我们在对证据审查时也要注意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这一原则。然而,人权保障不仅仅如此,还应当保障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如被害人、鉴定人、证人等的权利不被侵害,在新的刑诉法修订中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也体现出了这一原则。具体到毒品犯罪证据审查中,就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充分行使的同时,也要维护相关侦查人员、证人等权利,避免其受到打击报复。

其次,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仍是行为之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在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中,“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②目前我国的刑法典中对各类涉及毒品犯罪的罪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部分法条过于笼统,在出入罪和量刑等标准上未以明确,刑事司法者只能在法律范围内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对待毒品犯罪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具体说来公诉部门在审查毒品犯罪证据时,一方面应严格适用毒品犯罪的证据标准,在证据不足难以定罪的情况下,坚决不予定罪,另一方面,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毒品犯罪行为,不能肆意扩张解释,滥用刑罚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再次,坚持程序和实体公正并重。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倾向于职权主义,比较重视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则重视不够。目前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因程序不公正或是由程序不合法引起。以毒品案件为例,部分案件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着现场勘验检查缺失或者不规范,毒品提取和检验程序不规范等程序上的缺陷,势必会影响到对证据效力,甚至关键证据的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审查毒品犯罪证据时,应明确为打击毒品犯罪,从重处理毒品犯罪行为本身是合理的,但是应避免“为打击而打击”的片面追求打击效果的侦查取证倾向,以合法的程序推动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真正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并重和统一。

三、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几个问题

(一)对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证明困难

根据刑法界通说认为毒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毒品应当具有主观明知,否则是无法成立犯罪的。但是在实践中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证据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要件的证明存在诸多的困难,即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形。一般来讲,毒品犯罪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对于毒品主观上的明知和主观上的目的,存在相当的证明困难,而且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有时容易忽略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的证据收集。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操作并解决“明知”的证明困难,《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如若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一规定也为毒品犯罪的侦查取证指明了方向,要求在取证阶段加大对涉毒行为相关证据的固定,同时公诉部门对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也有所侧重,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对于毒品犯罪拒不承认时,要从其行为的反常程度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直接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系明知。

(二)诱惑侦查证据的证明力不同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由侦查人员设置圈套或者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抓捕被诱惑者。根据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有无犯罪倾向、犯罪意图以及诱惑者在犯罪实施中所起的作用,诱惑侦查可以划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其中“犯意诱发型”是指诱惑者对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而“机会提供型”是指被诱惑者已有犯罪倾向及意图,诱惑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意图,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人具有犯罪意图,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而不是诱使其产生犯罪意图,这一点与“犯意诱发型”侦查不同。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数量引诱”侦查,即指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平时交易数量较少,但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或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嫌疑人为了立功,引诱贩毒人员扩大交易额度,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毒行为,此类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已有确定的犯罪意图,诱惑者提出的交易数量通常只能是在贩毒人员本有的犯罪行为上增加其犯罪数量,因而属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经常会采用诱惑侦查手段抓捕犯罪嫌疑人并收集证据,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对此类案件证据审查时,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要进行明确的区分犯罪嫌疑人是属于犯意诱发还是机会引诱。我国新刑诉法明确了认定毒品犯罪诱惑侦查取得证据的证明力,但是从证据本身的特性来看,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所以公诉部门应当通过其他客观证据对该行为进行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毒品犯罪。而且要对两类证据作区分,两者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但一般来讲机会引诱型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犯意诱发型,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三)不同种类毒品数量如何折算

随着我们对毒品打击力度加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单一品种、特征比较明显的毒品正在逐步被混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可卡因等多种成分的新型毒品所替代。对于这类新型混合毒品,如何认定毒品种类、数量并准确的量刑成为当前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侦查机关往往拒绝对查获毒品做含量和成分鉴定,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含有混合毒品数量和种类的计算的规定,也就要求公诉部门在审查此类证据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毒品种类和数量的鉴定意见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非法持有两种以上非混合但是不同类的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若是每种毒品都没有达到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数量,则应该将其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累计相加,看是否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若是其中一种毒品已经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余不同种毒品作为量刑的证据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对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需要紧紧把握此类案件的证据基本特性,在审查的过程中坚持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等原则,不断强化对案件基本事实证据的审查,查微析疑,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认定和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注释]

①胡江.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6-38.

②[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2.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马永伟.浅谈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9(11).

[3]阮能文.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视角[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6).

[4]何祖伦.毒品犯罪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从检察机关公诉角度进行分析[J].法制与经济,2010(1).

[5]高洁峰,李志勇.零星贩毒案件中的诱惑侦查行为[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综合版,2011(4).

D925.23

A

2095-4379-(2016)27-00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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