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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受贿研究

2016-02-01马鑫强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高额利息借款

马鑫强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受贿研究

马鑫强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4

随着我国反腐运动不断推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出现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直接收受财物,而通过借贷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与传统的行贿人单方向受贿人输送财产性利益不同,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提供借款,从中收取高额借贷利息,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文就以借贷为名受贿的概念以及如何区分以借贷为名受贿与民间借贷、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的认定、数额的认定进行了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在区分以借贷为名受贿与民间借贷的时候,应当辨析借贷的原因、双方平时关系、是否约定职务行为来进行综合判定。在计算犯罪数额方面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衡量高额利息的尺度。

国家工作人员;借贷受贿行为;受贿数额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受贿的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受贿研究方面,国内学者有的将借贷收息行为解释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当中的借款之中,认为可以分为行为人向他人借款和他人向行为人借款,借此来规制该类行为。①有的将其归类于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委托理财型受贿当中,即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谋利并向其放贷,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②

在这些观点里可以看出,有的学者将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受贿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谋利并向其放贷,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行为;有的则将其归纳到以借为名受贿犯罪中,通过上述概念来规制该行为。综合上述观点来看,笔者认为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其主要是假借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贷的名义,妄图为行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披上一件看似合法的外衣。从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是以借款的名义从行贿人手中获得财物,但是从实质上看,其中借贷并不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些看似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也就不具有它们应有的法律效力,其本质依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定义。因此,笔者认为以借贷为名受贿犯罪,如果要给它下一个定义的话,它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提供借款并收受高额利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掩饰权钱交易行受贿目的一种新型受贿犯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受贿的认定

在理论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还是民事借贷的认定,有学者强调应考虑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有无职务因素,要判定行为人所取得的他人财物是否具有职务性。③也有学者强调受贿与借贷的区分关键在于看有无借款手续。如果双方签订有借款手续,借款手续在民事上有约束力,应推定借款关系的存在。④上述观点可以看出都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和排他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双方行为是民事借贷还是以借贷为名受贿,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也是现阶段待续解决的实践难题。因此,应先将以借贷为名受贿与民间借贷作区分,通过分析认定两者的特点与不同之处,再通过重点辨析几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

(一)以借贷为名受贿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以借贷为名受贿,当事人在主观认识上并没有借款的意愿,借贷金额高、约定利息高,时间规定长。在借贷事由上通常表现出反常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资金有限还要强行出借,行贿人生活优越还要强行借钱,借来的钱将其存入银行或放在家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甚至主动要求向行贿人出借资金,约定高额利息并承诺为行为人谋取利益。双方行为具有明显的职务对价性。⑤民间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借贷事由而产生的,往往表现在一方生活困难、资金紧张需要借钱,另一方资金充足,愿意出借。当事人十分在意借贷收益,借款人通常不愿意支付过高的借贷利息,即便生活困难、资金短缺也不会约定高于借款本身能够产生的最高收益,否则借款产生的最高收益还不够支付借贷利息。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纽带性,不涉及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的认定

以借贷为名的受贿作为一种新型的受贿行为,我们在认定该行为时,应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辨别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

1.辨析借贷双方主体上的关系

借贷双方主体上的关系包括情感关系、业务关系、职务关系等,通过对借贷双方主体上关系的判断,就能够摸清案件定性的脉络,找到认定犯罪行为的依据。从情感上来讲,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发生的借款关系一般都是发生在亲戚朋友以及熟人之间。如果借款人不是新朋好友关系或者说没有对借款方有较为深入细致的了解,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不会将资金出借给他人的。如果双方主体上的关系仅仅是一面之交,双方就发生金额巨大的借贷行为,则很有可能是以借贷为名受贿。从业务关系、职务关系上来讲,还应当辨析借贷主体是否存在互利关系。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借合法借贷之名,行不法受贿之实,双方之间必然存在相互利用,彼此获利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业务上的往来关系,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上的便利关系,还可以是公务上的监督关系。行受贿双方之间利益输送的链条都是建立在这些关系上的,通过对借贷双方主体上真实关系的辨析,就可以为日后认定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提供有力的证据。

2.辨析借贷双方借款事项是否符合常理

通过对借贷双方借贷的时间、借贷的原因、借贷款项的去向等借贷事项的分析,可以判断行为人借款事项是否符合常理,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正常的借贷行为发生的时间是随机的,借贷原因是一方确实需要借钱,一方有能力并愿意出借,款项也用在了合理的地方。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中,借款发生的时间在行贿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获得利益之前或者之后都有可能,借贷的原因也是双方胡编乱造的,借贷的款项行贿人通常也没有用在合理的地方,往往将借款存入银行或者堆放在家中。通过对借款去向的分析,能够推定借款理由能否成立,继而成为认定是借款还是以借贷形式受贿的一个重要根据。

3.辨析行为人是否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非法获利

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一定具备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双方互有所需,实现权钱交易的目的。若可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之便为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或者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则双方的借贷行为就是受贿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保持一定关系,为日后非法谋利做准备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借贷关系并支付高额利益的话,则只能认定为感情投资,因为缺乏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谋利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受贿。但是日后发生了此行为则应构成犯罪,理由在于以借贷为名受贿行为具有持续性特征,通过借贷形式,国家工作人员持续、固定收息,只要在此期间有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非法谋利则构成犯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受贿数额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受贿,受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什么是高额利息,应当以怎样的一个标准来认定高额利息,则需要我们加以研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怎样计算这个数额有以下四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超出部分即为受贿所得。

第二种说法是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对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能视为受贿所得。⑥

第三种说法是指以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为标准。

第四种说法是指以借款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标准。

上述说法,对于第一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其居住地民间借贷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当地行情提供借款、收取利息,只要不超过当地合理的标准范围,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其行为也可能是正常的投资收益行为。

第二种说法不能穷尽的适用于实践,比如一个案件中涉及的借贷利息低于银行四倍的话,也可以认定为受贿。若是国家工作人员当地的民间借贷利率本身就很低,甚至达到和银行贷款利率一样,而国家工作人员此时以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收息,也可以认定是犯罪。同样,如果一个案件中涉及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话,也未必会是受贿获得的高额利息。比如某些沿海城市的民间借贷利率相当高,有些已经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即使该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只要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标准,就不能简单认定为高额利息。对于第三种说法和第四种说法实践中的取证难度相当大,有碍于司法效率。

所以在判断高额利息上必须结合实际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以当时当地民间借贷一般利率或者以借款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优先标准。在民事借贷中,合理的借贷利率是当时当地基于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借款利率或者基于当地风俗的传统,借款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利率。因此,明显超出这一利率标准而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以借贷为名受贿的高额利息。其次,如果难以通过调查取证核实当时当地民间借贷或者借款人向其他人员借款一般利率的,则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衡量高额利息的尺度。

[注释]

①徐国荣.贿赂案件中“无偿借用”的判断与定性[J].刑事司法指南,2009(20).

②赵煜.党政干部参与民间借贷应如何处理[J].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9).

③廖福田.受贿罪纵览与探究——从理论积淀到实务前沿[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④徐国华,赖振华.贿赂案件中“无偿借用”的判断与定性[J].法治时空,2009(10).

⑤肖楠,魏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4(8).

⑥赵煜.借贷型受贿数额认定要具体分析[N].检察日报,2014-5-21.

D924.392

A

2095-4379-(2016)27-0084-02

马鑫强(1990-),男,汉族,湖南长沙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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