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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冤错案件的成因分析及防范路径的探索

2016-02-01胡净净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审判办案嫌疑人

胡净净

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局,陕西 榆林 719000



我国冤错案件的成因分析及防范路径的探索

胡净净

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局,陕西榆林719000

冤错案件是当前中国难以解决的一个顽症,反应了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缺陷。近年来,冤错案件频发,已经引起了社会及相关学者的关注,对于社会的和谐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此,我们要寻求引发冤错案件的原因,制定有效防范措施,规避冤错案件的出现,这样才能逐渐达成“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想目标。本文首先剖析了冤错案件发生的必然性,重点从四个方面对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寻找了有效的防范路径,以期发挥出依法治国的真正效能,和谐社会发展。

冤错案件;成因;防范

冤错案件是从古至今都困扰国家司法的一个难点问题,每个时期都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但这种结果往往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司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自然法律的权威也会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开展冤错案件成因分析,寻求最合适的防范路径是完善我国司法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落实依法治国的实现之路。

一、冤假错案出现的必然性

冤假错案是每个历史阶段都不可避免出现的一种情况,就算是业务再精湛,办案人员始终是普罗大众,无法避免错误的产生。另外,由于所有的案件都是通过证据和线索来达到案件的还原,与当时的客观事实总归是有差距的。鉴于以上原因的分析,对于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应该予以理解,并理性看待。接受发生的必然性,并不意味着伤害就能够被抹杀,当冤错案件出现时必然会对受害者产生严重的身心伤害。为此,除了要对冤错案件出现的原因进行查究,寻找有效预防路径也是我们必须要做的。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消除冤错案件的发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让不法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

二、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分析

(一)影响冤假错案的主体因素

要分析冤假错案的主体,很多学者提出了独立个体,也就是法官或执行人员的个人因素,这种绝对化的限定[1],忽略了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环节的相关性,它们作为专门执法机关,对于冤错案件的产生,同样具有不可推卸、不可忽略的重大责任。

在对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是三个主要的环节,但涉及的方面广泛,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每个阶段都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问题。公安机关担任着案件的主要侦查、取证工作;检察院则是作为审查起诉的机关,担负公安机关移交案件对证据进行核查、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责任;检察院则是最后的审理机关,担负着提起公诉的重任。公、检、法三个机关担任不同的角色和责任,开展的工作也是繁冗复杂的,因此每个阶段、环节都可能会造成错误的产生,这样就可以将这三个分别作为主体,探寻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

1.公安机关为主体导致的冤错案件

公安机关是进行案件侦查和取证的重要部门,更是案件整个程序顺利开展的第一个环节。立案是一个案件开展之后环节的首要条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对立案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案件不具备“有犯罪事实发生和应追究刑事责任”条件,则案件就不会立案,更不会开启之后的诉讼程序。假如此时公安人员出现了客观错误,就可能直接导致冤错案件的出现。另外,从根本上对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可以总结为以下的两点:第一,为了达成高的“破案率”,不对证据进行查证,偏重对口供的信奉,草率结案。很多公安机关都以“破案率”作为评价工作的标准,岂不知这样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案件的不细致,极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2];第二,对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公平待遇。很多嫌疑人在与律师会面时,侦查机关会委派人员在场,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嫌疑人的权益,并且会出现阻挠现象,这样就会导致侦查人员的行为失去监督力,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出现。

2.检察机关为主体导致的冤错案件

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对公安部门提交案件的审查和控诉的职能,是整个案件过程的中间环节,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导致冤错案件出现的原因,具体分析主要有:第一,检察机关在进行案件侦查中,确定了要进行受理、立案的反而没有进行相应工作的开展;第二,在办案中,对证据的搜集具有片面性,只限制在嫌疑人有罪的证明上,而忽略了对嫌疑人无罪的证明,导致最终事实认定的错误;第三,在最终要进行案件审查公诉时,未作出正确的处理,这也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3.审判机关主体导致的冤错案件

人民法院是进行审判的主要机关,只有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才能对嫌疑人判定罪行。审判是一个具有多重程序的过程,每个过程的错误的都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这样每个环节的审判都担负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影响冤假错案的观念因素

中国传统文化对我国的各行业发展影响重大,法律文化也深受影响。在当前很多司法机关的人员,在办案中仍旧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法,并且偏重对有罪证据的收集,对诉讼程序不重视、走过程等,这些违法行为都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有罪推定模式在我国案件侦查中成为固定思维模式,一旦嫌疑人被确定为侦查的对象,那么他就在“心里”定罪了,这种极为主观的看法和思维模式[3],对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一个严重的挑战。另外,在侦查的各环节中,都可能会导致有罪推定现象的出现:偏重有罪证据的搜集、刑讯逼供取得口供、无法立案无限期羁押嫌疑犯、证据不足但怕放纵犯罪采取从轻处理等这些都是有罪推定的表现。侦查人员也会由于长期日益累积的办案心理,让自己陷入到这种思维中,为证明嫌疑人的罪行,不得不想尽办法获得口供,这样也给有罪推定的出现创造了思维环境。

“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绊脚石。很多办案人员想要尽快破案,将嫌疑人定罪,侦查阶段就采取了很多僭越法律的手法;审判人员在审判时也没有及时的排除非法证据,并且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还会出现违反审限规定、超期羁押等现象;从根本上讲,这些行为都是对司法程序的刻意规避,法律程序也逐渐的出现了架空的情况。这就直接导致了法律实践有序性、规范性和文明性的丧失,最终带来的结果是法律评判是非的标准被扭曲和丢失,从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倡导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

(三)影响冤假错案形成的证据因素

1.证人的虚假证言

证人证言是对案件审理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但由于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易受个人因素和外部因素的干扰,因此在证言正确性方面存在质疑,这就需要办案人员的细致分析和科学推敲来进行辨别。从无数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证人的证言要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判断。人始终是感性动物,容易受到年龄、行为及心理因素的左右,这些因素就会直接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在很多案件中,办案人员没有对证言进行合理性分析,就拿来主义,导致了最终冤错案件的产生。

2.错误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会由于鉴定人操作经验、技术水平、工作责任心等多个因素导致偏离事实的结果出现,这样的结论就是错误鉴定结论。此时,鉴定人员应是责任的承担者,这在法律范畴内应定性为伪证行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当前冤错案件成为社会焦点关注的时期,错误鉴定结论也是引致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当前司法活动,物证是重要的证据,因此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整个案件的审理极为重要。因此,防范鉴定结论的错误出现是预防冤错案件出现的重要措施。

(四)影响冤假错案形成的外在因素

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往往会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这样的情况下,党政机关的压力、媒体评价及群众的呼声都会影响到最终的审判,是导致冤错案件的外部因素。第一,地方司法机关往往受到人、财、物的影响,另外,政党权力部门也是影响的一个重大因素,这些都会给地方司法在实际开展中,形成重大的压力,导致最终冤错案件的出现;第二,社会公众的民意、媒体舆论对案件审判有一定的影响,这种言论往往就有个人主观情绪,给办案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树立司法独立的正确理念,使法律规范之外的情理、民意都不得干预司法审判才是正确之举。

三、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路径

冤错案件的防范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国家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同时要在基础上抓起,全体公民也应有法律意识和责任,树立坚毅的法制信仰,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一步步让冤错案件远离我们国家,和谐社会的整体发展。

(一)对审前程序有正确的把握

要始终坚持检察机关为主导,做好刑事诉讼的分工、配合及相互的制约,在遵循司法规律及程序的基础上,检察官要客观、公正的对案件进行审查,并通过不断侦查制约、办案亲历的加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作用,真正的将证据查证、事实查明,合理合法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达到惩治犯罪行为、保障人权的最终目标的实现。主要体现在:第一,批捕权和起诉权要正确把控和行使,保证案件审理的高质性,将冤错案件的苗头扑灭在最初;第二,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侦查制度;第三,增强检察官办案的亲历性和证据复核意识;第四,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执行得不够理想,发挥的效果不够明显,建议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制定硬约束。

(二)将检察机关审前程序作为主导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在此时各类的案件频发,公、检、法三大机关作为维护我国法制的主要机构,各自承担着不同阶段的责任。冤错案件的出现在每个环节都可能出现,现在仅依靠审判程序加以纠正,这种做法不合理,也对诉法公信力是一种损害。另外,公安机关担负着保卫人民、惩治犯罪的重大责任,对其侦查权的削弱是一种不合理的安排。因此,应在案件处理的每个环节中都加强冤错案件的防范,从批捕起诉环节中加入纠错功能是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合理选择,这样既未动摇侦查的基础性地位,又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契合、相适应[4]。

(三)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能够弥补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不足

我国的刑事诉讼很多工作的开展都要建立在侦查结果确定的基础上,因此只有经过了检察机关在合理的审查期限内实现对证据的复核,批捕和起诉环节才能发挥出作用,这个设计的不足可以通过审前程序的补充来进行弥补,将把关、过滤、纠错等功能充分的发挥和实现。

[1]卞建林,白思敏.守住证据底线 防止冤错案件[J].法律适用,2013,09:2-6.

[2]齐乐.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其对策[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

[3]元明.侦查监督部门防止冤错案件浅议[J].人民检察,2015,06:26-29.

[4]陈荣鹏,王东海.刑事冤错案件防范的道与术[J].甘肃理论学刊,2015,04:113-120.

D925.2

A

2095-4379-(2016)27-0074-02

胡净净(1991-),女,汉族,陕西榆阳人,本科,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局,助理馆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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