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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对留置权人的保护

2016-02-01张苏香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留置权案外人异议

张苏香

1.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山西 太原 030006;2.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山西 太原 030006



执行过程中对留置权人的保护

张苏香1,2

1.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山西太原030006;2.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山西太原030006

本文结合现实中一个典型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件,通过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两种异议制度在名称、适用范围及被法院驳回后异议人的救济途径等三方面进行对比剖析,从而厘清了对两种异议制度的认识,明析了在执行过程中留置权人应依据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之诉才能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留置权人;救济途径

一、案情简介

山西某洗煤公司与刘某于2009年4月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山西某洗煤公司为刘某加工洗煤,刘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协议签订后,山西某洗煤公司如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每月按照刘某提供的原煤数量为其加工洗煤,但刘某不能及时向山西某洗煤公司支付加工费,截止于2010年1月,尚欠山西某洗煤公司加工费170万元,故山西某洗煤公司将属刘某所有的原煤、精煤及加工的副产品合法留置。

2010年1月19日,某人民法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查封、扣押了山西某洗煤公司合法占有的属刘某所有的原煤、精煤及加工的副产品,同时向山西某洗煤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裁定。

二、问题提出

(一)山西某洗煤公司作为在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非当事人,即留置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适用上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

(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是否有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其作出的裁定是否产生即判力?

(三)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引起执行程序的中止?

三、法律分析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①和第二百二十七条②规定了两种执行中异议的救济制度,但由于立法简约,执行法院在处理非当事人(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称为“利害关系人”,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称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时,对于适用上述何种异议程序出现混淆,两种异议的名称、适用范围、异议人的救济途径等重要问题上均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以本案例为依托,对上述两种异议制度进行分析和对比剖析,厘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以期达到在执行过程中对留置权人的最大保护。

(一)两种异议的名称

从提起异议的主体上来看,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人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异议主体是“案外人”。司法实践中普遍按照异议人主体来确定异议的名称,分别称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指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如协助执行人、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等均为利害关系人。而案外人指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之外的人,从名称上看其范围更为广泛,但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的体系及司法实践,案外人主要包括所有权人、共有物之共有人、担保物权人。这样看来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范围实质是混同的,均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导致其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中,山西某洗煤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协助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留置权,这也就是说,它即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亦是案外人,故不能通过主体身份来确定法律的适用,同时法院亦不能依据异议的名称决定法律的适用。

(二)两种异议的适用范围

从异议的适用范围上来看,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异议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对法院在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中的违法行为提起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救济,旨在纠正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上的违法行为,以达到对所侵害权利的补救。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了自己的权利主张,如主张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是担保物权人,执行标的异议实质上是属于实体性救济,旨在主张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行为。法院依据异议人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从而可以选择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但异议人同时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起异议时,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又是一个困惑。

笔者认为,当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有异议时,实体权利的救济要优于程序权利的救济,程序上的违法通过救济途径可以得以纠正,但并不能对抗、阻却下一步的执行措施。故异议人可以优先选择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一案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其一是超范围查封扣押,查封扣押裁定中载明的查封、扣押的财产仅限于原煤和精煤,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扩大到原煤、精煤和中煤,实际查封、扣押的财产又进一步扩大到包括原煤、精煤、中煤、煤泥及煤矸石等在内的所有煤炭产品。其二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由第三人山西某洗煤公司占有的煤炭产品进行查封扣押时,没有经过山西某洗煤公司的书面确认,也没有划分出属于山西某洗煤公司的部分,查封扣押行为明显违法。其三是欲将查封扣押的煤炭产品直接装车拉走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执行中对查封扣押产品应首先采取拍卖方式处理的法律规定。

山西某洗煤公司对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执行行为有异议,同时山西某洗煤公司对执行标的,即法院查封扣押的煤产品主张享有留置权,对执行标的亦有异议。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山西某洗煤公司应提起对执行标的异议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在法定期间内山西某洗煤公司向执行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确认山西某洗煤公司依法享有的留置权,停止执行。

(三)执行法官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是否有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其作出的裁定是否产生即判力?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其适用范围是程序性事项,不能对实体性事项进行判定。但是从法律条文看,第二百二十七条实质上赋予执行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权,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对于实体问题的审查只能是一种有限审查、形式审查,否则将违反审执分立的司法分工。正如学者所言“执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③

本案中,山西某洗煤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官经听证召开会审查后作出裁定,认定山西某洗煤公司和刘某之间所签委托加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山西某洗煤公司不享有留置权,驳回了其异议。执行法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径直对合同效力这一实体性问题作出判定,显然超出了其审查范围。其作出的裁定当然不具有即判力和约束力。

(四)两种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异议人的救济途径

从法院驳回异议后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上来看,二者的救济途径有很大不同。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确定的救济程序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不经审理。而第二百二十七条所确定的救济程序,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由异议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向执行所在地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管辖及审理程序作出规定。案外人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案外人山西某洗煤公司对法院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无异议,于是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被执行人刘某反对案外人山西某洗煤公司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留置权,故山西某洗煤公司以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和被执行人刘某为共同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留置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山西某洗煤公司对查封扣押的煤产品享有留置权。

(五)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引起执行程序的中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同时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得十分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引起执行的中止。执行异议的审查完毕,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执行程序自动恢复,执行异议之诉不引起执行中止。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 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③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A].执行实务与新类型法律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142.

D923

A

2095-4379-(2016)27-0064-02

张苏香,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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