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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效果与完善

2016-02-01李珞珈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禁止令矫正当事人

李珞珈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我国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效果与完善

李珞珈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禁止令制度确立以来,我国各地开始积极探索,小心实践这一新措施,但是在禁止令的执行中还是出现了以下问题:裁判文书对禁止令的表述比较随意,禁止令执行效果不佳,禁止令执行缺乏有效监督。笔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规范禁止令的表述,加强禁止令执行队伍建设,细化禁止令具体执行程序,完善禁止令执行监督,加强禁止令执行时的机构配合,引入保证人保证金制度的解决方案,以期望禁止令能够发挥其预期作用。

禁止令;执行;问题;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由此确立了禁止令这一新的执行监管措施。为确保禁止令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确定了宣告禁止令的条件,禁止令的具体内容以及禁止令的期限、裁量建议等相关问题。

面对执行令这一新兴制度,最重要的就是执行效果。禁止令能否发挥其对于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作用,能否有效保护被害人、社区民众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决定着这一项新制度何去何从。然而从各地的禁止令执行情况来看,禁止令的实施效果不尽人意。我们不禁需要反思,到底是哪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禁止令制度应该如何完善才能达到它的预期效果。

一、禁止令的实施情况

自2011年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判罚了被告人禁止令,从裁判文书网上关于刑事禁止令判决的公布结果来看,我国禁止令的判处情况具有以下两大特点:一是禁止令适用数量在2014年以后大幅下降,二是各省判处禁止令的数量差异巨大。从时间上看,2011年到2013年是各地小数量实验阶段,2011年仅仅有6份,2012年23份,2013年82份。2014年是各地禁止令判罚最多的一年,共有433份刑事判决中判处了禁止令,而从2015年开始禁止令的裁判数量开始大幅减少,2015年仅仅有197份,2016年截至6月13日也只有117份。从地域上看,判处禁止令数量排前三位的省级单位分别是:上海市396份,湖南省189份,浙江122份,除此之外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的判决都只有几十份,而有16个省份的禁止令判决仅为个位数,差异巨大。

在禁止令的执行上,各地的情况更是五花八门,判决中出现了许多不具有可行性的禁止令,执行中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从内容上看,有判决“禁止进入网吧、酒吧”、“禁止饮酒”、“禁止高消费”、“禁止坐高铁”、“禁止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禁止开设棋牌室”、“禁止投标承包”、“禁止接触被害人、被害人的家属”等等。这其中缺少执行性的禁止令对于当事人并没有起到约束与教育的作用,执行机关也难以保障执行效果。从实际执行程序来看,刑法和《规定》都没有明确禁止令的执行标准,执行人员普遍对于禁制令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理解不一,这就造成不同的执行人员有不同的执行结果;另外,在判定一项行为是否违反禁止令时,不同的执行人员也有不同的判断。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和执行标准加大了禁制令的执行难度和统一性。

二、存在的问题

(一)裁判文书对禁止令的表述比较随意

1.文书表述混乱

禁止令要想执行有效,首先其表述就要规范,而实践中关于禁止令的表述却不统一。就裁判文书网中上海市这一地区的判决来看就存在这一问题。在表述禁止申领信用卡这一事项时,出现过以下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禁止被告人某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禁止被告人某某在一年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禁止被告人某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被告人某某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仅这一项禁止令就有如此之多不一样的判决表述,这使得执行人员在理解禁止令的第一步就出现分歧,更难以保证后面的执行措施了。

2.禁止令表述欠缺可执行性

一项禁止令要落到实处,就必须具备可执行性,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泛化的禁止令,如禁止进入网吧之类的特定场所,执行人员大多坦诚相告确实无法监管,基本上只能靠当事人自律和家人监督。虽然从理论上讲,监管部门可对相关人员进行身份信息识别,但建立这种身份信息识别系统成本太大,即便建立了,只要当事人存心进入相关场所,还是会想尽办法进入。至于禁止从事饮酒、吸毒之类的事项,就更是难上加难,执行人员不可能随时随地都跟随者当事人寸步不离,没有办法24小时监控其是否饮酒、吸毒。这其中执行人员还要考虑不能打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以及个人隐私,所以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二)禁止令执行效果不佳

1.执行人员配备不足

禁止令的执行机构是社区矫正机构,而由于我国基层组织不健全,社工发展处于初期阶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存在配备不足的现象,致使禁止对象存在漏管、缺管的现象。实践中,地方具体落实禁止令执行的往往是司法所,而司法所只有几个工作人员,基层社会组织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再加上社工、社区志愿者的紧缺,在禁止令较多的地区一个矫正工作者同时要监督十几个社区矫正人员,任务繁重,精力不足,必然会导致监督不力的后果,以至于出现当事人违反禁止令也没有被发现的情况。

2.执行方式缺乏约束

禁止令如何才能令行禁止,主要依靠执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所以执行人员的执行方式就尤为重要。然而由于缺乏对于执行方式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执行人员也是自己摸索,混合多种方式执行,比如执行人员亲自走访,约谈当事人;或者电话监督,如果不能长时间监督就利用电子监控监督;或者依靠当事人自律,家属督促,相关领域监管人员限制,检察院的监督组成的多重监督网络。然而这其中哪些监督方式是合适的,哪些监督主体是适格的,哪种监督模式是高效的,都需要法律进一步做出规定。

3.执行缺乏统一标准

一方面,执行人员判定执行内容时容易产生分歧。现行禁止令的表述都十分简洁,执行人员对于抽象名词的定义就会产生不一致的意见。比如“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对于什么叫做高消费、必要的学费属不属于高消费,必要的医疗是否属于高消费范围,是否禁止高额债务的归还,这些问题都有异议。又如“禁止进入娱乐场所”,对于娱乐场所的范围也界定不清,游乐园、网吧是否属于娱乐场所恐怕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再比如“禁止接触”如何考量,多远的距离叫做接触,电话信息联系属不属于接触,这都存在争议。另一方面,执行人员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违反禁止令时标准不一。禁止令内容的不确定性带来的结果就是违反标准的不确定性。各项禁止令在什么情形下是被违反了的,在什么行为出现时标志着违反禁止令,这都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也给实践造成困难。

4.执行内容单一化

现阶段对于禁止令当事人,主要是采取禁止令的抽查、检查、思想汇报、走访调查等方式,而个别谈话、公益活动、心理干预等思想教育方式运用得较少,另外,对于心理疏导,文化教育,就业帮助方面做的也不够。

(三)禁止令执行缺乏有效监督

我国刑法和《规定》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但并未规定通知的后续效力。这种通知只具有司法建议的性质而无强制力,对于如何纠正、何时纠正都由执行机构自己衡量。对于执行机构没有完全执行禁止令,或者有违法执行的情况存在时,如果检察机关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纠正而社区矫正机构没有正确的纠正态度或者拒不纠正时,由谁对此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这都缺乏法律规定以及必要的配套制度保障。检察院的监督缺乏惩罚措施,这就使得检察监督不到位,流于形式。

三、禁止令的完善

(一)规范禁止令的表述

1.规范性

禁止令的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应该统一规范,不容易使人产生异议。比如可以规定禁止令文书的格式为:“禁止被告人×××在×个月内……(写明禁止从事的活动,进入的区域、场所,接触的人)(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统一的格式也便于同类禁止令的执行。

2.必要性

在判处禁止令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限制其行为的必要性,根据当事人所犯罪行的类别、严重程度来决定禁止令的类别,根据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社会秩序保护的必要性来决定禁止令的期限,根据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来决定禁止令的数量。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如果当事人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没有人身危险性,则不需要判处禁止令。

3.可行性

禁止令的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其可行性。一方面,应该避免模棱两可的、抽象模糊的描述,比如“禁止饮酒”,“禁止驾驶机动车”,这些表述过于宽泛抽象,并且与当事人生活的每时每刻紧密联系,执行人员不可能24小时跟随,所以要避免这一类表述。另一方面,还应该避免不完全的列举方式,禁止令中如果出现“等”字眼就会严重影响执行人员的判断。比如,对于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应对区域、场所的范围做出规定,对于大型活动场所、中小学校园区及其周边地区的范围应予以明确,而不是利用“等”字一笔带过。对于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也应该尽可能对接触手段进行列举,以更好的保护特定人员,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二)加强禁止令执行队伍建设

在执行人员的组成方面,要保证执行人员数量的充足;在执行机构内部要对执行人员的工作进行分工,便于经验积累以及权责到人;应该严格执行人员的选拔制度,加强专业知识教育,进行心理、教育、管理等综合知识的学习,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素养;还应该优化执行队伍的组成结构,实现专业化与多元化相结合的团队,吸纳优秀社会工作者、积极志愿者加入执行队伍。

(三)细化禁止令具体执行程序

1.规范执行方式

在禁止令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方式应该具体细化,做到有据可循。执行措施不论是选择尾随跟踪,电话监督,还是监控监督;不论是二十四小时监督,还是核心活动时间段监督,都是只依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笔者认为这一类单主体监督是不足以保证禁止令的执行效果的,毕竟执行人员能力有限。可以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完全履行了职责的基础上,规范的引入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在发现当事人有违反禁止令相关规定时直接向社区矫正机构举报,以严密执行过程;或者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举报,以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与此同时,应该保证举报者的人生安全,对举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密。

也可以建立由当事人自律、家属监督、相关场所监管人员约束,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联合监督的一体化多层次监督体系。通过对当事人的教育,提升其自律感以及自我约束的责任感;通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增进沟通,充分发挥家庭成员的亲情感化,及时提醒,亲密督促的作用;还要充分发挥广大志愿者的力量,建立社会监督的大网。

2.统一执行标准

有统一执行标准才能规范执行行为,对于各个禁止令类别应该做出详细的判断与执行标准,最好在判决书中能够有所表述。如:关于“禁止从事高消费”就应该出台标准,到底单笔一次性消费多少才是高消费,或者多长时间内累积消费多少就是高消费,关于“禁止从事食品或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就应该解释到底什么是“相关”,除了生产、销售,运输算不算,仓储算不算,并且应该解释这里的食品、药品的范围是同一种,还是同一类,保健品算不算在内等等,这些执行标准都应该细化统一,降低执行差异性。

(四)完善禁止令执行监督

应该建立责任到人的监管机制,检察院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后,如果发现没有纠正,或者敷衍纠正,可以建议社区矫正机构问责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予以处罚。同时,检察院应该依托社区建立社区检查监督室这一类的基层检查机构,拉近与当事人、相关居民的距离,利用好检察官信箱,接待来访群众,不定期的抽查,与当事人的座谈等方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对禁止令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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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

A

2095-4379-(2016)27-0052-03

李珞珈(1992-),女,云南曲靖人,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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