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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问题研究*

2016-02-01侯天傲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检察院黑龙江法院

侯天傲 赵 康

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2.苏州大学文正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问题研究*

侯天傲1赵康2

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2.苏州大学文正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推动刑事司法的体系改革,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而制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此制度中,被追诉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与检察院达成相关协议,经法院司法审查得以最终确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体;认罪认罚协议

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项措施的出台,意在建立完善的案件分流程序。它对加快司法进程,节约司法资源有深远的影响。新制度的产生对于固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击可想而知,由于时间较短,相关部门尚未针对此制度的概念做出权威解释,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在新的制度设计背景下,本文将对如下几个问题展开探讨。

一、主体设定与适用范围

在任何一项司法制度中,主体、客体的设定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应当包括:①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②检察院;③法院;④辩护律师。以上四类主体的设定无须赘述。在刑事诉讼中,有一类人也有着特殊的地位—被害人。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受到实体权利侵害的一方,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其并不单独享有主体地位,因此也无法作为认罪认罚程序的主体。但鉴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严惩也有一定的预期。若只能目睹被追诉人以节省司法资源为代价,与检察院达成协议,法院予以最终确认从而减少刑期,却无法得到任务形式的补偿,这不符合法理、情理。被害人虽然不能成为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但在成立前提必须满足被害人同意或对其作出相应的物质、精神补偿。与此同时,需要其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分。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①本文从中得到良多启示,但我们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它本质上与自首和坦白制度不同。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减缓司法压力,有利于案件分流,条件是从宽处罚。重罪中适用此制度是不合适的,如果一味地追求用诉讼效率,刑法的严肃性无法保证,也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应当对该制度的适用从罪名、刑期或从宽的限度等角度进行限制。

二、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阶段与撤回

首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知采用认罪认罚制度及对其本身的价值后,当然可以为了追求减轻处罚主动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日后与案卷材料向检察机关一并移交,以至于是否影响侦查机关提供相应案件事实与证据,因其与自首、坦白等程序有较大的相似性,本文暂不予讨论。应然之,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理应享有申请认罪认罚程序的权利。其次,意思表示的撤回作为权利保障机制,需进行详细的规范。既然是意思表示,真实性是必须具备的。我国侦查机关多年来经过不懈的努力,国家和公民的信任已经被无数次的践踏,由此撤销权的赋予是必备的救济手段。同时,撤销权的行驶应当受到限制。被追诉方及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审结束前任何阶段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一旦符合撤回的条件,应当告知检察院重新起诉或转为其他相应程序。同理,检察院发现有其他罪名或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形,(如因发现新证据等造成罪名不符、轻罪重罪或无罪等),应当向法院申请撤回。

三、认罪认罚协议

检察院与被追诉人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在不改变罪名的前提下,对原量刑建议进行记录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减少,形成新的量刑建议。双方签字确认后,与其他材料一同移交法院。为不违反“一审判为中心”的思想,避免“口供中心主义”,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若发现有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或应超出协议范围内量刑时,应当首先确认是否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发现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等,之后发回检察院重新起诉,后按照其他程序完成审判。

[注释]

①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EB/OL].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520.html,2016-7-12.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02).

[3]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4]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04).

D925.2

A

2095-4379-(2016)27-0036-01

侯天傲(1991-),男,汉族,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赵康(1998-),女,汉族,苏州大学文正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

*本文受“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项目编号:YJSCX2016-052HL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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