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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艾滋病论疾病作为禁婚要件的合理性

2016-02-01刘一瑾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刘一瑾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从艾滋病论疾病作为禁婚要件的合理性

刘一瑾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2

摘要:《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列为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结合相关法律对禁婚疾病划定范围,追寻疾病作为禁婚要件的本因,以艾滋病为例,分析艾滋病本身的特性,对艾滋病作为禁婚要件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关注以婚检制度改革为原点的法律实施状况,从社会进步、生育功能的弱化、婚姻自由、人权保护等方面论证立法基础的坍塌,从婚检制度改革后禁婚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逻辑的漏洞入手对现有制度提出自己修正的意见,还原对婚姻自由的最初目的。

关键词:艾滋病;禁婚要件;婚检制度

一、禁婚疾病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并未在婚姻法中对禁婚疾病的范围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其中的指定传染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三条规定:“……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爆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结合同一体系的法律,将禁婚疾病归为以下几类: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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