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2016-02-01刘思远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刘思远
江苏省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021
论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刘思远
江苏省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215021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必须坚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逮捕的必要条件”是实现这一政策的重要支撑,是整个逮捕制度的核心,是平衡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基本精神的关键。然而实践中由于“社会危险性”标准难以把握,“构罪即捕”的传统观念依旧成为办案人的倾向。本文从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证明和认定为切入点,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标准法定;机制构建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该条款主要包括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是理解该条款和指导实践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与内涵
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均是刑诉法给予某种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将这种价值判断作用到客观事件之中,使其反作用于主观意识。社会危害性是已产生的实际影响,而危险性是可能性,本质上是对现实发展动向的主观预测,与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并不如其稳定可靠,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以客观为依据,危险性的变化是随着客观态势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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