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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和性质——从贝林重新开始

2016-01-31孙夏丽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0期
关键词:血肉犯罪构成要件

孙夏丽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和性质——从贝林重新开始

孙夏丽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犯罪论体系是整个刑法总论的核心,而构成要件论则构成了犯罪论体系的基本范畴,因此构成要件论对于研究刑法总论意义重大。构成要件概念首先是德国刑法学家贝林在其《犯罪论》中提出的,由此形成了构成要件理论,并将构成要件符合性发展为犯罪论的核心课题。贝林将构成要件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观念指导形象,即客观轮廓。这在今天看来也十分正确,如何理解这一定义对真正认识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就显得至关重要。

构成要件;观念指导形象;类型化

构成要件论是整个犯罪论体系的核心内容,它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奠定了基础,可以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就是在构成要件论的发展下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经历了从古典学派到新古典学派,再到目的主义的体系,在这个过程中,构成要件也发生了重大的嬗变。构成要件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密切的关联,对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罪刑法定初期以及通说采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情况,理清构成要件的内涵十分重要。

构成要件理论最初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在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一书中阐述的,这为犯罪论体系的构筑提供了基石。贝林的构成要件论之于古典犯罪论体系的重大贡献,正如李斯特所说:“特殊的构成要件对刑法释义学具有重大价值,该得到承认且源自于科学的价值,是贝林的无可争议的功绩”。[1]正是贝林将构成要件的概念引入犯罪论体系,为三阶层奠定了基石,使之成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首要要素。

贝林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不同于犯罪成立条件,他只是犯罪构成的第一个要件。然而曾经苏俄与我国存在着对构成要件的误读,在两个概念之间划了等号,造成一场学术冤案,起因要追溯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始人特拉伊宁。特拉伊宁在他的四要件理论中混淆了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总和的犯罪构成和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构成要件,将贝林所称的构成要件当作犯罪构成并对其理论进行批判,当特拉伊宁将构成要件置换为犯罪构成之后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因此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中已经没有构成要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称四要件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我国当前犯罪论的通说采用的就是从苏俄引入并改造的四要件理论,然而学界大多数学者已经认识到该体系的缺陷而逐步将目光转向三阶层理论。三阶层理论的最基本的范畴便是构成要件论,因此明确区分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概念并重新认识构成要件,对目前我国来说实属当务之急。

贝林描述构成要件时说:“这些要素也许非常多,也非常复杂,他们应作为某种独立犯罪类型,同时又全部保持着观念的形象,该观念形象表达了该犯罪类型的共性,如果没有该观念形象,这些要素就会失去其作为类型性要素的意味。该形象就是该犯罪类型的‘法律构成要件’。”贝林把构成要件称为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也就是犯罪的客观轮廓。

贝林曾经做过一个形象的比喻,将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要件比作骨架与血肉的关系。一方面,无论骨架还是血肉都是生命必不可少的,二者相互依存:没有骨架,血肉无以依存;没有血肉,骨架无以获生。另一方面,骨架在逻辑上应该是优先于血肉存在的,骨架是血肉的载体,有了骨架才能有血肉,而绝不可能存在没有骨架的血肉。

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一个观念性、类型性的概念。构成要件的内容是相对的,每一种构成要件对应一种犯罪类型,也只有针对其所规定的犯罪类型才是一个构成要件。不同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不同,这也体现了构成要件具有定型化机能,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称之为特殊理论机能,“它不仅仅是刑法各论上的东西,而且还可以作为构筑刑法总论即刑法一般理论体系的基石。”[2]

贝林曾用盗窃罪为例加以说明:“如盗窃罪的类型,其所有的要素,包括客观或心理的要素,都反映出‘取走他人财产’之指导形象。因为盗窃罪要存在,则必须:①‘取走他人动产’之行为实际上已得以实施;②该行为已为行为人主观故意所包含;③以该行为为落足点而引申出来的类型性要素即‘占有目的’,在此,该要素要同样与被取走的他人财物相关。这样,‘取走他人动产’概念支配着所有盗窃罪的类型性要素,这些要素以不同的方式与该概念联系着,该概念奠定了该类型的共性。”[3]

构成要件本身是从犯罪的行为类型中提炼出来的,然后又反过来对犯罪行为的认定起着内在的指导作用。“取走他人动产”就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它就好比是对所有盗窃犯罪的公因式,任何盗窃行为都可以放进“取走他人动产”这一框架内,符合这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备了盗窃罪入罪的第一个要素。如果不符合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之后的判断,直接排除盗窃罪成立的可能性。这就是构成要件对犯罪类型的指导作用。贝林曾指出:“谋杀概念的首要要件不是‘杀人’,而是实施杀人的行为。易言之,犯罪类型的首要构成要素不是法定构成要件,而是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法定构成要件只是规定了首要的构成要素。”[4]

贝林作为古典犯罪论体系的代表人物,其构成要件理论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贝林对构成要件犯罪类型轮廓的定义,即使是在今天来看也是正确的。古典也可能意味着经典,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能从其中领悟到新的含义。单就贝林对构成要件定义和性质的理论来看,其对刚开始接受三阶层犯罪论体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尚处在启蒙阶段的我国刑法学界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们要重塑犯罪论体系以及真正认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就要重新回到起点,从贝林开始,从其构成要件理论开始。

[1][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M].法律出版社,2006.

[4]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孙夏丽(1989~),女,汉族,山东潍坊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刑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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