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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执法和解当事人权义探析

2016-01-31刘静静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0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反垄断法反垄断

刘静静

(475001 河南大学 河南 开封)

反垄断执法和解当事人权义探析

刘静静

(475001 河南大学 河南 开封)

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是公法私法化、公权契约化趋势下产生的一种新型反垄断执法方式,因其高效率、低成本为执法机关所青睐。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尤其是当事方权义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滥用,损害涉嫌垄断的经营者的权益,因此要明确反垄断执法和解中当事方的权义。

反垄断执法和解;权利(力);义务

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是指: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出于各自目的与利益的考虑,各自作出让步,选择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契约的方式解决反垄断争议的执法制度。其源于公权契约化理论的影响,与传统对抗式执法方式相比效率高、成本低,这种协商式的执法方式符合垄断行为的特征,有利于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

一、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对反垄断执法和解仅简单规定了和解双方的协商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和解决定执行权、恢复调查权、经营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反垄断执法和解的随意性、被执法者与相关第三方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反垄断执法和解中当事人的权义构成。

二、明确反垄断执法和解中当事人的权义构成

1.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权力与义务

权力包括:

第一,和解程序启动权。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和解启动权,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设置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提高执法效率,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一个案件适用和解制度更为有利,却因无和解启动权而只能坐等经营者申请,这势必会浪费时间,也可能导致失去和解的最佳时机,即使最终等到经营者申请,也与提高执法效率无益。因此应在法律中明确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和解启动权。

第二,和解决定变更权。对于经营者申请和解的,如果反垄断执法机关经审查已查清事实、掌握了经营者垄断的确切证据,认为不适和解制度的有权拒绝和解。

义务包括:

第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国际经验以及我国反垄断的实践,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只适用于轻微的,反垄断案件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或者需巨大投入才查清的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已经掌握证据的,应适用一般的执法程序,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信息保护与公开义务。在信息保护方面,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在执法和解程序中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或是在调查中获得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要予以保密;在信息公开方面,主要是要在立法上确立和解说明制度、竞争影响评估报告制度、和解契约执行进程报告制度等并在官方网站、微信平台或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上适时公开相关信息,让公众充分了解和解的意义、效果、进程、执行状况,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重启调查的义务。重启调查不仅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更是义务,是防止反垄断执法机关过度适用执法和解,侵害其他竞争者的应有之义。

第四,严格监督的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成立专门的监督小组或指定专人来监督和解契约的执行,而不能仅依靠经营者的定期报告书。

第五,严格遵守和解契约的义务。和解契约达成之后,反垄断执法机关也要遵守诚信原则的要求,不能随意的重启调查,减少“相机抉择”的发生,增加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信赖程度,使更多的经营者能主动选择和解制度,使得我国强制执法传统,向柔和执法转变。

2.涉嫌垄断的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包括:

第一,和解程序启动权。赋予经营者和解程序的启动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也做相同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时间,也有利于创造和谐的执法环境。

第二,和解契约变更权。作为和解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在和解契约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市场竞争状况、市场科技创新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继续执行原有的和解契约对经营者来说明显不利时,有权申请变更和解契约,使和解契约重新具有可执行性。

第三,拒绝和解权。赋予涉嫌垄断的经营者拒绝和解的权利是契约的基本精神,非被迫达成的和解契约才应具有法律效率。

第四,商业秘密获得保护权。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涉嫌垄断的经营者享有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及其他参与和解程序的人员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五,平等协商权。在订立和解契约的过程中,或是变更和解契约时,涉嫌垄断的经营者享有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平等协商的权利,享有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建议的权利,而不是被动接受反垄断执法机关拟定好的和解契约。

第六,获得救济权。在反垄断执法和解中,涉嫌垄断的经营者认为反垄断执法机关或其他参与人员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和解决定的,不履行和解契约或是有泄漏其商业秘密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维护自身的权益。

义务包括:

第一,严格遵守和解契约的义务。和解契约达成之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和解契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承诺,否则要承担不诚信的不利后果。

第二,接受监督的义务。涉嫌垄断的经营者有义务配合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公众对其履行和解契约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比如提供资料协助检查工作等。

三、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颁布与实行较晚,因立法技术不成熟以及我国根深蒂固的强权执法观念,所以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还处于适用的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完善之处需要我们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的制度。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较于传统的公权执法方式有突出的优势,也符合我国“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执法方式”发展方向,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

[1]焦海涛.反垄断法承诺制度适用的程序控制.法学家.2013(1)

[2]刘桂清.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8(6)

[3]刘桂清.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研究.当代法学.2009(2)

[4]盛杰民、焦海涛.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执行难题与激励.清华法学.2009(2)

[5]殷继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国家干预契约化之滥觞.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6]刘水林.反垄断法实施的协商制研究.法商研究.2015(3)

刘静静(1992.8~),籍贯:河南省兰考县,单位:河南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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