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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6-01-3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人身权拐卖妇女拐卖儿童

朱 帅 靳 栋

(130012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 长春)

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朱 帅 靳 栋

(130012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 长春)

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我国由来已久,本文将要从犯罪构成,减轻处罚条款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认定等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状况提出自己的想法。

收买;被拐卖儿童

一、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不能让与,不能被剥夺。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不能成为商品交易的客体,否则将会侵犯作为人的人格尊严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金钱、财物等手段,向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途径,不是与被买者直接交易,而是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进行交易。假使行为人收买行为的完成,不是由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出卖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是行为人与被买者直接交易的结果,则不构成本罪。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当时经济发展落后的情况,存在部分父母为了让自己的孩子享受更好的生活条件,而将自己的孩子送给或者卖给其他家庭条件更好家庭。基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这样的收买行为不够罪,但是我不能认同此种观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人身权不能够被承诺。正如幼女不能承诺自己的性权利一样,这里被拐卖的儿童同样不能承诺自己人身权。所以,我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应该为收买行为,而不应该考虑与谁进行交易。但是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又该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的收养法规,降低收养门槛,将这种非法的收买行为通过合法途径合法化。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任何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要收买的是被拐卖的儿童,仍具有收买的意图。在这里不考虑收买儿童的目的,不论是出于收养的目的,还是为了虐待儿童或者逼迫儿童进行乞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收买的目的不能是为了转卖,否则将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先购买行为并没有转卖的目的,但是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如收买的儿童不听话等进而转卖,仍不影响拐卖儿童罪的成立。

二、对本罪减轻处罚条款的理解

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较于之前“可以免除处罚”的免责规定,这一从无到有的改变,有效地防止了收买方逃脱法律的追究。

但是这样的处罚力度是不足的。从刑罚处罚方式上看,目前法律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在实践中,2013年的5个案例中,1个被判处管制,其余4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2014年12个案例中,判处有期徒刑的有5个,其中3个适用缓刑。2个判处管制,另外还有2个免除刑事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法律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的处罚力度较小,基本上没有单独处以有期徒刑的,即使有刑期也都在一年以下。这样就难以真正威慑到收买方。违法的成本过低,大大刺激了买方市场。

另外,有学者认为,不能因为出于预防某种犯罪的需要,就不当加大对与之相关的其他犯罪的处罚范围和力度。犯罪的处罚范围和刑罚程度是由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与之相关的其他犯罪所决定的。在这里我不敢苟同。该学者认为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社会危害性是从对被拐卖儿童角度进行分析的。他认为没有进行打骂、虐待,不阻碍解救的情况下,对受害人造成的危害就已经很小了,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我认为社会危害性不应仅仅局限于对受害人造成的直接伤害,还应包括对受害家庭、以及整个社会带来的影响。不加大对收买行为的惩罚力度,无疑是在刺激拐卖行为,进而导致儿童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也使整个社会陷入慌乱,影响社会的稳定性,这也是不打击收买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我们应该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其承担更高的犯罪风险,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儿童。

三、本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关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理论界并没有相关的讨论。我认为这里可以借鉴拐卖儿童犯罪形态的认定。

收买行为不像拐卖行为那么复杂。拐卖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行为;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为;结果行为,即贩卖行为。收买行为只有一个阶段,所以不用像拐卖行为一样分阶段考虑。但是收买行为的既遂时间点应该如何判定?大致有两种理论。

交付价金即达到既遂。收买被拐卖儿童往往需要提前联系,有时还需要提前缴纳定金。交付价金时即达到定罪。

实际控制被拐卖儿童即达到既遂。在被拐卖的儿童已经“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控制被拐卖的儿童后,实现犯罪既遂。我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交付价金虽然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交付金钱进行收买),但是在这里并没有真正侵犯到受害人的权益。这里的“交付”只是为收买奠定基础,只能算是预备行为。另外,也有可能行为人支付完金钱等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中,被拐卖的儿童得到解救。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被拐卖的儿童,让一个人为其前期的准备工作承担责任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所以,我认为本罪的既遂时间点应该为实际控制被拐卖的儿童。

四、结语

拐卖儿童犯罪在我国一直存在,并且难以消除。之前片面打击拐卖方,忽视对收买方追究责任,导致我国拐卖儿童犯罪呈现波动趋势。“打拐”行动比较严厉时,犯罪率较低;时间久了风声过了,犯罪率就呈现激增趋势。而买卖双方并重模式的建立,能够有效的实现“两头堵”。买方不敢买,没有了市场,自然也就没有拐卖行为。但是仅仅加大对买方的惩罚力度是远远不足的,还要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设。建立多渠道、全方位的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途径,同时辅之以收养制度进行疏导,解决无后家庭的需求,从而减少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发生。

[1]《关于修改刑法“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关条款的思考》赵俊甫孟庆甜公安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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