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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解析

2016-01-27张瑞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消费导刊 2016年10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鞋业解除权

张瑞敏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合同纠纷案解析

张瑞敏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实践中,常遇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委托人有任意解除权基本成共识。该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解除后果,受托方的救济程序怎样?本文结合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委托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基础以及受托人可主张的损失赔偿的性质、范围以及救济程序。希望为同类案件纠纷的处理提供思路。

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信赖利益损失

在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时,我们律师经常会遇到一些新问题,继而引发一系列的思考与分析,并最终作出独立的法律判断,这是律师业务的特点所决定的。毋庸置疑,从事实到法律,都是我们所关注的,这种关注通常体现为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1]。在“眼光之往返流转”的循环反复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均是不可或缺的,且互为参照。本文将以委托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归,对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以飨读者。

一、问题提出

2008年4月,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鞋业公司”)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就某鞋业公司与某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的投资合作项目提供融资代理服务,某鞋业公司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融资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并在《融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某鞋业公司与某基金公司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达成意见后非因某鞋业公司的原因某基金公司不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则视为融资不成功,某律师事务所不收取任何费用,已收取的费用全额退还。

《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某鞋业公司按约定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融资代理费用180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某鞋业公司向某基金公司发函终止商务洽谈。此后,某鞋业公司又于2009年4月致函某律师事务所,以某律师事务所处理委托事务进展缓慢,导致其与某基金公司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融资合作协议》,并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返还180万元融资代理费。

上述两函发出后,某鞋业公司均未得到某基金公司和某律师事务所的任何回复,遂起诉某律师事务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及《融资合作协议》关于退还代理费的约定要求法院对其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的解除予以确认,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返还180万元融资代理费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某鞋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融资合作协议》、180万元融资代理费的支付凭证、《融资合作协议解除函》以及《关于终止商务洽谈的函》等证据。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某律师事务所不同意解除《融资合作协议》,并坚持认为其一直在积极处理某鞋业公司所委托的事务,但未提供相关工作成果及差旅费等费用支出证明;而且,某律师事务所以邮件详情单上未注明邮件内容为由否认收到《融资合作协议解除函》。但对某鞋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未予否认。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鞋业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委托合同,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鞋业公司依约向某律师事务所交付了180万元融资代理费,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鉴于某鞋业公司提交的用以发出《融资合作协议解除函》的邮件详单未注明邮件内容,对该函已经送达的情况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过程中某律师事务所已知悉某鞋业公司解除《融资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某鞋业公司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某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鞋业公司返还代理费180万元;等等。

二、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一)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探求

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主要见于《合同法》第六章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不再赘述。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解除委托合同乃属当然,但《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专门就委托合同的概念、订立、解除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尤其在第四百一十条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中唯一不附条件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称为“任意解除权”,这也是案例中某鞋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此请求权规范基础对于合同解除方有重要意义。

(二)对合同解除方的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解除方无需满足《合同法》第六章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可径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六章之于《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的适用规则,即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合同解除方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中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解除委托合同。

其次,合同解除方可依《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解除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行使而不受限制。

(三)立法理由探析

关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立法理由,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首先,这主要是委托合同或委托关系成立的信任基础所决定的。其次,委托事务的性质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任意解除权存在的必要性。

三、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抑或履行利益的损失

委托合同一方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责任不当然免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后半段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因可归责于合同解除方的事由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合同解除方应对此损失予以赔偿。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指解除方的故意和过失而言。

(一)概念解析: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

1.信赖利益

对于财产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这是通常的分类。所受损害系指现有利益的损失,亦称信赖利益的损失或积极损失;而所失利益则指应该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的损失,亦称履行利益的损失或消极损失。

2.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系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此种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2]在合同法领域内,履行利益也可称为“期待利益”,指合同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各自所应获得的利益,其不以被害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希望为基础,而以被害人的实际价值(若合同被履行的话)为基础。与期待利益不同,履行利益的具体范围较广且不容易确定,这主要是因为合同类型及合同内容所决定的。但履行利益之诉求所产生的原因却是相对确定的,其主要源于违约行为(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履行利益自然而然地客观存在,在此方面似乎没有讨论的必要)。在合同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且合同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非违约方若要求违约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一般均以履行利益为其要求赔偿的范围,但是该赔偿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例如其受到可预见性原则的限制,见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有此规定,但不能掩盖履行利益的实质。

(二)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确定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后半段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损失究竟系信赖利益的损失,抑或履行利益的损失?在该条款及《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部分均未予以明确。既然如此,我们可试图探寻《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检视其是否有所助益。

四、可否在一审中以反诉方式主张信赖利益之损失赔偿

案例中,某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独立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由于该主张未经一审审查,故在二审中提出显有问题,其应另案提起该诉讼请求乃属当然。关于某律师事务所可否在一审中以反诉方式向某鞋业公司主张信赖利益之损失赔偿,虽然案例中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但却与该案例相关,对之加以探讨系出于法律思考完整性的考虑。

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寥寥几款,概念模糊,设计简单,在实践操作中存有较大问题。

五、结语

自案例以言,我们据其提出了三个问题,即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为何?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形下,受托人如要求赔偿损失,可否在诉讼中以反诉形式提出?

本文循着上述问题的路径逐一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案例中某鞋业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2)委托合同解除后,若存在可归责于某鞋业公司的事由导致某律师事务所遭受损失的,某鞋业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准;(3)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形下,某律师事务所如要求赔偿损失,可在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终结后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也可在一审中以反诉形式提出。

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并非简单的对照,而是一个循环往复而且逐渐明晰的分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诸多方面的问题,比如任意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能否与违约责任并存等等,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未作过多涉及,仅作如上几点探讨,用供参考。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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