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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正
——略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最新司法解释

2016-01-26张胜英

中州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

张胜英

(北京交通大学 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北京 100044)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正
——略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最新司法解释

张胜英

(北京交通大学 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北京 100044)

摘要:完善我国反腐败之刑法规范是法治反腐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适应反腐形势,促进司法公正,《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以此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贪污受贿罪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本文对贪污受贿罪的修订背景、定罪量刑标准的变化、死缓变更措施及“两高”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等进行了解读。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修改的背景

现行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始于1997刑法规定,主要以刚性的数额标准体现在刑事立法中。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化,这种单一的数额标准出现了种种弊端,比如数额起刑点较低,在司法中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同的地区相似的数额难以做到相似的判决,有失司法公正性和统一性。同时,为了推进和完善反腐败之刑法立法,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实时地对贪污受贿罪进行了调整,对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模式进行了修改,从单一的“数额模式”立法修改为“数额+情节”的二元模式立法;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犯罪情形,并规定了从轻到重的三个量刑档次;废除了部分交叉刑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修正后的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1997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变化和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也是对我国目前推进法治反腐的刑法修法之回应。

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在大量调研和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贪污受贿罪中“‘数额+情节’的二元模式立法”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紧密地契合了《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精神,很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二、从“数额为主,情节为辅”到“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的变更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受贿罪刚性的数额立法模式,规定了“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并恢复了从轻到重的量刑幅度排序。这种二元式立法模式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衡量贪污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杜绝刚性数额的规定带来的定罪量刑的僵化和弊端,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的均衡,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实践中的“唯数额论”不能全面反映一个案件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为“法有限,情无穷”,如何将有限的法适用于无限的形形色色的案件之中,单就数额一个情节很难适用于犯罪情节复杂的案件。数额规定过于僵化,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贪污受贿数额相同或相近,其他犯罪情节差别悬殊的案件在量刑上难以拉开量刑档次,严重造成了罪与刑的失衡,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删去了1997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犯罪情形并相应规定三个量刑幅度,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同时,考虑到惩治腐败犯罪的需要以及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贪污受贿罪新的定罪量刑标准,“两高”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进行了详细的司法解释。

(一)“数额标准”之解读

《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贪污受贿罪中的“数额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其中一个重要的变化是提高了入罪门槛,即“数额较大”的起刑点由1997刑法规定的5000元提高到30000元。这是否意味着低于30000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作为犯罪处理呢?答案是否定的。鉴于“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解释》对于贪污受贿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巨大”“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的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解释》很好地契合了《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情节”的立法精神,避免了“唯数额论”过于僵化的弊端。

《解释》对于数额标准的规定采取了“统一数额”模式。对于贪污贿赂罪在全国范围内规定统一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这种标准不受不同省区经济发展之间的差异的影响,数额起刑点都是相同的。此种司法解释的模式,其优点在于能够维护全国司法之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操作和掌握。但这种模式难免具有一定的弊端,不能体现出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之间的差异,但就其整体而言,统一数额模式的优点还是大于其弊端的,因为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在于追求公平公正。这种解释模式值得肯定和赞同,期待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继续完善。

何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解释》结合对既往司法实践的考察和相关立法精神,将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从1997刑法规定的5万元提高至满20万元,将其“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从1997刑法规定的10万元确定为满300万元。《解释》对数额标准的提升是非常必要的,1997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万元和10万元,这远远滞后于我国20年来因经济发展、通货膨胀所带来的数额标准的急剧变化。司法实践中以原1997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量刑造成了严重的司法不公和罪与刑的失衡。“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调整一方面出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的考虑,数额标准已经背离了我国目前经济背景下数额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实际情况,起刑点过低,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从而造成刑罚过度适用的情况①;另一方面,考虑到不同的量刑幅度之间的级差,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做出的抉择是非常正确的。修正后的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变化,符合罪刑均衡之间的内在逻辑,关注到刑罚梯度之间的有序衔接,避免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贪污数额大,量刑反而较轻的司法状况,《解释》的出台更能适应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求。

(二)“情节标准”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的规定,将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依据“数额+情节”模式中的情节分为“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选择性要件并列作为贪污贿赂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一,只要具备“数额”或“情节”之一者均可构成贪污贿赂罪。②这改变了1997刑法“以‘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立法状况。从修法精神来看,“情节”与“数额”二者并列,既相互区别又相互独立,只要具备其中的一个要件就可以构成贪污贿赂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最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像数额标准那样独立规定,而是和数额标准相结合认定不同的犯罪情节。笔者认为,《解释》的初衷一方面可能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是和数额的大小密切相关的;另一方面可能考虑到数额对于情节认定的参考性作用。因此,《解释》结合低于不同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加上其所规定的特定的情形来认定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一是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二是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是贪污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的解读来看,二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根据《解释》,没有特定情形又没有达到量刑标准的数额的就不构成贪污贿赂罪;具备《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数额标准没有《解释》规定的严重情形的,按照不同的数额标准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具有《解释》规定的严重情形者(“数额+情节”标准)数额有所降低,原则上是减半掌握。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情节”标准的立法模式的变化,《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相对的明确和细化,使这两种标准形成互补关系,具体而具备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1]

三、增设贪污贿赂犯罪之罚金刑规定,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

罚金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适用范围首先考虑到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有关财产性犯罪的适用。对这类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时候,不仅要使其受到刑狱之苦,而且要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从而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目的。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多处增加了罚金刑之规定。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增设了6处罚金刑的规定(参见第44条)。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3处罚金刑(参见第45条);对单位行贿罪增设1处罚金刑(参见第47条);关于对介绍贿赂罪增加1处罚金刑(参见第48条);对单位行贿罪增加1处罚金刑(参见第49条)。

为确保罚金刑适用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解释》第19条根据贪污贿赂犯罪主刑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适用标准。从该条解释来看,对贪污贿赂罪增设的罚金刑的判罚标准远远高于其他犯罪,回应了目前我国加大反腐力度的诉求。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做了如上修改后,罚金刑的适用涵盖了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从而实现了刑罚措施的多元化,使贪污贿赂犯罪的罪刑结构更加合理化。[2]此外,罚金刑的增设,进一步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经济惩罚力度,提高了其犯罪的成本,剥夺其再犯能力和再犯的物质基础,对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四、对贪污贿赂犯罪增设死缓期满后适用终身监禁,严格适用死刑

为了严厉惩治腐败,《刑法修正案(九)》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第1款罪,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首次入刑,意味着“因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有可能不再有减刑、假释的机会”,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3]。终身监禁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后的替代措施,但比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更加严厉。一般的死缓在缓期期满之后可以减刑、假释。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减刑后最少要服刑22年。法院对于重特大贪贿分子一旦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这就意味着贪贿分子将面临着比死缓更为严厉的惩罚。《解释》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就实体法而言,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就程序法而言,对于决定终身监禁者,“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解释》的目的在于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换言之,终身监禁已经作出,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五、结束语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定适逢我国全面推进反腐工作,加大反腐力度的关键时期,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是推进我国反腐败立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滞后的需要而作出的立法回应。从立法意图上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修改缓和了此前刑法规定过于刚性的立法标准,通过“数额+情节”的弹性立法方式并提高入罪门槛,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裁量权以完善此前贪污受贿犯罪在量刑上过分偏重犯罪数额的制度缺陷,以期实现法律与社会、罪与刑的统一与平衡,从而为我国司法机关开展法治反腐工作提供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支持。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为了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贿赂罪死刑、死刑缓期执行以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做出了详尽的解释。数额的起点标准提高,并不表明放松了对贪污腐赂犯罪的惩罚力度。对于虽然达不到最低起刑点,但是具有《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依然可以定罪。因此,《解释》对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总体而言,《解释》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很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指导和纠正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重刑主义倾向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自1997年刑法典规定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起刑点迄今,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而适用了近20年的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的起刑点却仍未变化,已严重不符合当初设定这一起刑点时所掌握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适当提高这一起刑点数额乃势在必行,而且提高太小也不解决问题。

②《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将刑法第383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略谈最新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型标准[N].人民法院报, 2016-04-19.

[2]钱叶六.贪贿犯罪立法修正释评及展望: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2015(6).

[3]张兆松.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重大修改及完善[J].法治研究,2016(2).

(责任编辑刘成贺)

收稿日期:2016-04-22

作者简介:张胜英(1974—),女,河南柘城人,法学博士,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检察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DOI: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6.03.007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715(2016)03-0029-04

Interpretation of the Amendment of the Standa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inTheAmendmentIXtotheCriminalLaw——On the 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Standa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ZHANG Sheng-ying

(China Center for Industrial Security Research,Beijing Jiaotong University,Beijing 100044,China)

Abstract:I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anti-corruption law to improve the norms of criminal law.In order to adapt the anti-corruption situation and promote justice, the standa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has been modified by The Amendment IX to the Criminal Law, In this contex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t law make series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the appliance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The author makes series of interpretation to the revision background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the change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change measures of suspended death sentences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The Amendment IX to the Criminal Law;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the standa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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