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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的包容性及表现
——兼论决议行为立法问题

2016-01-24薛波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律

薛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的包容性及表现
——兼论决议行为立法问题

薛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民法总则》的内容设计该如何体现对商事关系的包容性,将是民法典编纂绕不过去的重大疑题。对此,在理论层面,应彻底否弃民、商立法体例之争。在内容上,应注重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在方法上,应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统合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在明确了这三个前置性要求后,以理论和实务颇受争议的决议行为著例,就其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系位置、制度安排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究,并尝试从中总结出《民法总则》包容商事关系的要点和方法。

《民法总则》;包容性;决议行为;体系位置;制度安排

一、讨论背景及问题

过去近十年间,民法典不是离我们越来越近,而是越来越远,[1]这似乎已成为民法学界难以言说的共识。在民法学界就民法典编纂问题的讨论略显沉寂的背景之下,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部分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决定》的出台正式宣告了民法典的“回生”。当前,有关民法典编纂的议题正处于争讨和热议之中。

依据学界对民法典编纂步骤的设计和构想,首先,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之上,制定一部统合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总则》;其次,对我国现行民商事部门法、制度链、规范群进行查漏补缺、体系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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