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2016-01-13陈丽莉
智富时代 2014年6期
陈丽莉
摘要:新刑诉实施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新制度,检察机关在适用上无可避免要面临很多难题。本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期许为未来实务中提供思路,进一步推进制度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定居所;监视;法律
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
新刑诉法第73 条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的三类案件之一。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45条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作出了界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中,该法条的第一项有具体的数额要求,在实际执行中容易把握,只要符合这一具体标准即可被认定。但笔者认为该点存在一定缺陷:第一,五十万的涉案金额标准较高,适宜用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对于其他落后地区可适当调低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涉案金额,防止一刀切;第二,在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上,自然人贿赂犯罪金额与单位贿赂犯罪金额应有所区别,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细化;第三,“五十万”是指举报线索中反映的数额还是初查认定数额抑或立案时认定的数额,没有明确说明。对于该法条第二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第三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两项标准较为抽象,何为“重大社会影响”,何为“国家重大利益”没有量化、具体化标准,只能凭检察机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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