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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初探

2015-12-08张姗

人间 2015年36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

张姗

(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重庆 400000)

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初探

张姗

(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重庆400000)

摘要: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为顺应检务公开的历史潮流,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继申诉案件公开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公开审查、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尝试之后,顺势探索审查逮捕案件的公开审查方式并积极对此进行实践,某些省级院还对基层院的探索工作做出了指导意见,部分基层院也因地制宜,先后出台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实施细则。在此,笔者结合本院相关试点工作就逮捕案件的公开审查进行初步研究,以期对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审查逮捕;公开审查;检务公开

一、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内涵

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组织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基层组织代表等相关人员到场,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意见后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方式,因此逮捕案件公开审查也指的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在实践中,部分检察院使用的名称不一,比如某某检察院称之为公开听证,某某检察院称之为公开审查,两者虽然在实践当中采取的方式和方法并无区别,但是容易产生司法不严肃的嫌疑。公开听证强调的是一个对抗的模式,是指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法律程序,往往形成对抗性格局,这种对抗可能是听证参加者之间的对抗,也可能时听证参加者与听证主持人之间的对抗,由于存在对抗的可能性,因此常采用辩论程序,以言辞辩论为主要方式,双方的辩论结果对听证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公开审查与公开听证相同之处在于都强调程序公开、公正以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的参与上,但从形式上来讲公开审查不局限于公开听证,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公开审查更加强调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的主动性和引导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论辩对最终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没有决定性作用,而是检察机关根据双方的论辩、陈述为参考作出自己的综合判断,从而最终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因此检察机关的决定是主动的而非听证的被动。审查批准逮捕是一项准司法活动,强调检察机关在该活动中的主动地位是其必然的因素,加之该项工作正处于一个探索阶段,采用听证的方式,从程序和形式上来讲,过于局限和固定,不利于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称之为公开审查显得更为合理。

二、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的实践依据

(一)检务公开适时推进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我国,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利本身也面临着如何被监督的问题。如何解决这种问题,除了对外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之外,根据国家权力来源与公民权利这一现代国家观念,权力和权利存在着相互依存、制约关系,人民权利成为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的一种社会力量,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同样也受到人民权利的制约。因此为了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检务公开”成了一个必然的趋势。因此通过案件的公开审查,让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是深入推进检务公开的重要手段。尤其是让案件当事人参与到案件审理当中来,不仅彰显了司法的人性化,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而且更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被逐步摒弃。

多年来,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把重点放在了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上面,而不重视程序的审查,而这种情况从客观上来讲更容易导致实体的不公,从关系上来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但是结果是否是真正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过程的信赖,所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因而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程序审查应当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公开审查一方面不仅督促办案人员加强对案件程序的审查,另一方面让案件当事人、家属、社会代表亲身感受审查逮捕过程,揭开司法神秘面纱,让程序正义深入人心。

(三)逮捕措施审慎适用原则,防止够罪即捕。

逮捕强制措施是一项准司法制度,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在一定程度上讲它对人身权利的剥夺无异于刑罚。随着人权思想的进一步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认可的基本准则,也被载入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除了符合径行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的案件之外,一般的逮捕案件都要考虑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是否符合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三个方面,前两种条件系客观存在,对照法条和相关法律解释按图索骥一般即可找到答案,但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如何确认,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过于原则,实践当中操作性不强,虽然部分地方省级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但是也不能一一解决实践当中出现的例外,空白之处就给承办人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够罪即捕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能保证日后诉讼,也不用承担错案追究责任,这种轻松加愉快的工作方式很难使办案人员足够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因此公开审查的引入,逐渐转变以前封闭性、书面性以及片面性的执法方式,让承办人员看见不仅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同时可以看见他所接触的环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承办人员也不唯一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同时还听取了各方的评价,形成一个对犯罪嫌疑人更加客观、全方位的认识,从而做出最终评价,避免了先入为主或者过于片面的思想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伤害。

三、逮捕案件公开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公开审查的异同

两者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一定的共通之处,但是也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之处在于:首先,形式上基本相同,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也采用公开审查的方式,两者在参与人员的选择上以及启动方式上基本一致;其次,两者审查的目的相同,都是考虑是否有羁押犯罪的人的必要;最后,审查的主体都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两者的区别:首先,两者进行的时间不同,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的时间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者公诉部门转捕之后侦监部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时间较为短暂;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在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之后,时间跨度更长。其次,针对的对象不同,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针对的是公安机关提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公诉部门转捕的被告人,而羁押必要性审查针对的对象是指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再次,参与审查的部门有所区别,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涉及到的公权力部门有侦监部门和公安机关,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到的公权力部门除了上述两者外,还涉及监所检察部门以及专门负责羁押必要性专项审查工作的部门。最后,产生的结果不同,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产生的一定是检察机关的决定权,而羁押必要性审查产生的只是建议权。

四、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的意义和不足

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已然会逐渐成为审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一个重要方式,其积极方面有目共睹:首先,其体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原则,公开审查,通过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判断,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造成不当侵害,体现司法的人性化。其次,完善工作机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公开审查,拓宽了群众参与司法的途径,使得审查逮捕工作已经从幕后走到了台前,逮捕强制措施的运用从一种不公开状态向公开状态转变,通过释法说理有效缓解矛盾,从而提高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最后,有效化解逮捕风险,在我国逮捕决定具有产生长期羁押的法律效力,一旦逮捕错误,就会造成不当羁押,因此要审慎使用,公开审查使检察机关通过听取不同观点的交锋,从而更正确的作出审查决定。同时公开审查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审查逮捕时限较短,而公开审查运行程序较为复杂、运行成本高、效率较低;案件适用范围较窄,对于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不适宜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以防止案件泄密,有碍侦查;公安机关的配合上稍显不足,公安机关迫于考核和后续办案压力,并不希望公开审查的结果是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从实际来看,绝大部分公开审查的案件都作出了不捕处理;部分案件存在走过场情况,双方当事人抗辩效果不佳,化解矛盾效果不明显;检察机关中立性角色扮演不够明显,缺乏对审查活动现场的主动调控力。审查程序的启动上较为单一,多数情况是依职权启动,依申请和依建议启动的方式较少;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的答复基本采用口头形式,缺乏书面答复,严肃性不够。

五、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转变执法理念,充分认识公开审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侦监工作长期以来面临案多人少,时间紧张的困境,承办人员疲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对于一般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审查在可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时会选择从快、从简,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无疑给承办人员的工作带来压力,即使依申请或依建议启动了公开审查程序,也难以避免走过场、走形式的情况出现。从根本上要解决该问题,承办人员必须转变思想,树立责任意识。公开审查不仅对案件质量的考验,也是对自身释法说理能力、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考验,是提高业务素能的机会,同时它也是防止不当羁押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转变以案办案、被动办案的模式,主动发掘适合案源,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开审查的权利,鼓励当事人申请并参与其中,使公开审查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二)积极探索,创新公开审查方式。

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在审查模式上与羁押必要性公开审查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可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工作建立一个联动办公机制,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专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工作的人员参与,听取其意见。凡是进行了逮捕必要性公开审查的案件,批准逮捕之后,没有新的情形出现但以同样理由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予受理,这样既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能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建立第三方参与人人才库。公开审查涉及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问题,如何排除上述第三方参与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如何保障第三方参与人能够积极参与,建议按区域、按行业、按比例建立统一的人才库,明确其权利义务,并建立档案。在进行公开审查准备时,由犯罪嫌疑人挑选或者按顺序排序的方式选择合适人参与,公开审查时,对其参与的程度应当适当的限制,第三方参与人只对所涉及的专门问题或者逮捕必要性发表自己的观点,对有疑问的地方可以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但是注意把握度,避免对证据和事实反复纠缠,造成越俎代庖的局面。

加强公开审查中的抗辩模式,案件当事人不仅仅只是参与到公开审查中来,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如何提高他们对自身利益的抗辩,检察机关扮演好“中立”角色具有重要作用,不偏不倚,不先入为主,充分发挥其“听”、“审”作用,但是避免照搬法院的庭审模式;其次检察机关在主持公开审查过程当中应当加强引导,把握案件当事人抗辩的重心,提高审查效率。

(三)加强释法说理能力。

公开审查决定是否达到化解矛盾的结果,关键在于检察机关事中和事后的释法说理,这里的释法说理的对象不仅仅针对案件当事人,同时还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当事人千差万别,法律素养不一而足,因此释法说理对于化解矛盾有重要作用,同时应当讲究方式方法,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加强释法说理能力,除了自身的理论学习之外,笔者认为可以多参加实战练习,比如可以参加公诉业务的技能培训,观摩其它院的公开审查工作。同时释法说理应当讲究及时性原则,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案件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对于需要书面答复的,还应及时制作规范文书,统一文书格式,对于释法说理一栏,要有针对性,避免原则性答复。

(四)加强与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单位的沟通、协作。

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提高公安机关参与的积极性,在取得公安机关支持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对于作出不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同时积极延伸检察工作职能,加强与基层组织单位的沟通协作,延伸司法触角,促进街道、社区、家庭等基层组织发挥力量,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从而节约司法成本。

参考文献:

[1]赖敏娓,理想与现实的适度妥协: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的运行,《法制博览》, 2015年第22期。

[2]李红超,审查批捕公开听审制度的运行探索,《中国检察官》, 2013年第18期。

[3]安素洁,审查逮捕案件社会危险性审查制度的构建——以设立公开听审制度为视角,《政法学刊》,2014年5期。

作者简介:张姗,女,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2-00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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