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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女达人”必须了解的职场护身“宝甲”

2015-11-29王琰

法庭内外 2015年7期
关键词:小孙广告公司女职工

文/王琰

职场“女达人”必须了解的职场护身“宝甲”

文/王琰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现代女性用实践颠覆了“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点,特别是职场女性中,销售业绩突出、工作表现优异的“职场女达人”比比皆是。然而,同工作的如鱼得水相比,职场女达人在怀孕生子、“为人母”的过程中,却要面临很多职场“雷暴”,诸如调岗降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那么,职场女达人应如何应对这些问题呢?有没有类似“宝甲”的职场护身法则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法官,将结合“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受损案例的审判实践,为大家介绍相关的维权法则。

女职工“三期”内适逢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合同期限如何计算

小陈原系阳光公司的客服专员,双方签订有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5月小陈检出怀孕,后因请休假事宜向阳光公司出具了怀孕检验报告以及医院诊断证明。2013年8月1日,阳光公司向小陈书面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将于2013年8月31日与小陈终止劳动关系,并告知小陈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依程序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9月,小陈以要求阳光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小陈的申请请求。阳光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请法院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双

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小陈仍处于孕期,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小陈孕期、产期、哺乳期情形消失为止,故判决撤销阳光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阳光公司与小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释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同时,国家为保障女职工的特定劳动权益,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阳光公司与小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但小陈于2013年5月怀孕,劳动合同到期时其仍处于孕期,除非小陈个人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否则阳光公司不得与小陈终止劳动合同。现阳光公司已向小陈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小陈主张予以撤销,法律依据充分,故法院判决撤销阳光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小陈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阳光公司应与小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产检不扣工时 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影响工作为由解聘女职工

小张是某广告公司的策划文员,平时从事广告文案的创作、设计及统筹工作,月薪6000元。在公司工作了近3年,2014年4月小张发现自己怀孕,此后向公司请假赴医院进行检查,例行检查完毕后,小张均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尽量不耽误本职工作。但令小张没有料到的是,随后公司领导便找其谈话,告知其怀孕及产假期间势必无法保证正常工作,公司将重新招聘文员,并要求其主动辞职,否则公司就将其开除。小张拒不同意,广告公司便向其送达了一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拒绝支付任何赔偿。无奈之下,小张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告公司以小张怀孕为由将其开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上述规定均对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权益进行了特殊保护。本案中,广告公司知悉小张怀孕后,在其并无严重违纪等行为的情况下,未考虑到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以小张怀孕无法满足岗位需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综上,广告公司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小张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以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双倍标准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应负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2005年小孙进入了阳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职期间阳光公司一直未为小孙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初小孙怀孕,此后小孙在产前检查、住院生产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8250元,但因阳光公司未为小孙缴纳生育保险,故该笔费用无法报销。小孙就费用报销问题与公司协商无果后,便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阳光公司向其报销产检和生育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8250元。案件庭审过程中,阳光公司表示,小孙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故其提出要求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小孙则表示,其曾多次向阳光公司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三阻四,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及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和生育保险政策应予报销的费用金额为4020元,并最终判令阳光公司向小孙报销医疗费用共计4020元。

【法官释法】生育保险是国家在怀孕、分娩女职工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和生育津贴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第73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女职工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为劳动者小孙缴纳生育保险,是阳光公司的法定义务。现阳光公司未为小孙缴纳生育保险,导致小孙无法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则相应的费用应由阳光公司进行报销,其中报销的数额应以符合国家及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和生育保险政策应予报销的数额为准。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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