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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价值

2015-11-28黎卫金

商场现代化 2015年24期
关键词:价值

黎卫金

摘 要:我国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设计了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本文从股东表决权的权利属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认定和处理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价值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股东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时候,该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我国在2006年设立了该制度,并在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2、3项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意味着我国真正地确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一、股东表决权的权利属性

对于如何界定股东表决权的权利属性,在理论界存在争议。英美法系的传统观念强调将股东表决权作为单独股东权自由行使的价值,因此股东表决权被视为财产权的一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偏向于将股东表决权视为一项行政支配权,或者说是一种社会支配权。我国与日本、韩国的一些学者则将股东表决权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认为其实质上是股东固有的共益权。

我们将股东表决权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股东固有的共益权之一。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公司法兼具公法性和私法性,但就股东之间与股东以及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其私法性特征更为强烈。而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权利表征,实际上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力作用的结果,因此,其体现的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是国家对公司或股东的管理关系。第二,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产生的,其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同时,作为权利拥有者的股东,在法律的范围内有权决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这也凸显了股东表决权强烈的私权属性。

综上可见,表决权作为股东基本权利之一,是股东实现其他权益的重要方式。而从形式上来说,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对股东表决权的否定。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否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害呢?这就涉及到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宗旨或目的探究。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

对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认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第二,认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和其他少数派股东的利益。第三,认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决议的正确。第四,认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少数派股东的利益。

对此,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排除与决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保证决议的公正性,从而维护了公司的整体利益。第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选择排除对象时,采用的标准是“某股东与某一具体的决议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但在现实中,相对于小股东而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事务具有更大的决定权和掌控权,而这样不均衡的权力分配格局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产生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对于小股东而言更有可能成为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维护小股东利益成为了股东表决权制度另一个目的。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实际上是一种通过设定法定条件从而实现对权利和权力进行限制的机制,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将利害关系股东排除在外,保证决议的公正性,维护公司利益。第二,限制了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权力,维护了小股东利益。

三、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认定和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半部分规定: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据此,从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实现机制来看,在我国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只是通过对利害关系人设定禁止性义务的方式来实现排除的。因此,笔者认为,单纯地依靠利害关系人自觉遵守禁止性义务来实现对利害关系人表决权的排除的做法过于理想化,我们应当借鉴日本《公司法》第306、307条关于检查员制度的规定,将检查员制度引进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为该制度设置一名审查主体,负责调查利害关系,并对以下问题进行明确。

第一,检查员的身份。由于被任命的检查员从事的是利害关系调查工作,因此为保证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应当避免从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内部人员中选任,同时应当保证检查员的人数至少为两人。

第二,选任检查员的申请主体。应以股东作为申请人,并将申请行为界定为股东的权利之一,这样可以使得“申请检查员”成为小股东维护权利的方式之一。将股东设定为申请主体,并将申请视为股东的权利之一的做法有利于促进股东维护权益的积极性,同时更能体现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维护小股东利益的价值。

第三,检查员的报酬。参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即因选任检查员而支出的报酬,应由公司来承担。主要理由在于,这样可以减轻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成本,可以促进股东行使权利的积极性。

第四,检查结果的处理。检查员应将调查结果提交法院,由法院根据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对是该事项的利害关系作出判断,并命令股东(大)会对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进行排除。这样就将本属于公司内部的认定程序司法化,有利于制度目的的实现。

因此,应将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认定和处理程序司法化,并对检查员的选人、申请主体等基本问题进行规定,从多个角度出发,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认定和处理程序,进一步保证制度的有效践行,最终实现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1997:135—136.

[2]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6(5):19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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