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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行为机理及其治理

2015-11-22李小军

关键词:跨国公司商业

李小军,郭 燕

(广州大学 廉政研究中心/公共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伴随着中国成为世界最大外国直接投资接受国,在华跨国公司数量迅速增长,在给我国经济带来繁荣收益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日益显现,尤以商业贿赂最为突出和普遍。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诸多个案中,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外包商业贿赂当属最为典型者之一,不但具有跨国公司全球性商业贿赂现象的普遍特征,而且具有根植于我国行政生态的独有特征,表现为贿赂方式隐蔽,贿赂手段多样,监管和治理难度大,从而凸显了治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概述

一般而言,贿赂是指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提供、接受或者索要财物或者其他具有价值的东西,涵括行贿和受贿两种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侵蚀经济体系或政府系统的非法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作为贿赂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正如学者Sandoltz 和Koetzle 所言:好似鬼魂,游荡在商事领域的上空。[1]但商业贿赂的概念界定一直存在争议,早在19 世纪60年代,就有相关论著和研究成果试图界定商业贿赂,但始终没有形成统一权威的认定。

据考,商业贿赂现象最早出现在19 世纪中叶,起源于西方国家的铁路运输部门为增加货运量而付给托运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数额的回扣。[2]商业贿赂的泛滥是一种世界性公害,中国也无法置身事外,商业贿赂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危害性日益凸现,已到了非整治不可的地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禁止在产品购销阶段,以账外暗中回扣的方式行贿受贿,但并没有明晰界定“商业贿赂”。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0 号)则对“商业贿赂”概念进行了界定:“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但概念只强调了商业贿赂中的行贿行为,没有强调受贿行为。有学者则从行贿和受贿结合的角度对商业贿赂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交易的一方为取得交易而给予对方以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交易的另一方利用职权索取、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违背职权行为。”[2]

在诸多商业贿赂行为中,关涉公权力的商业贿赂行为危害最大,因这种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商界的企业法人或个人出于便利经营的目的,而通过各种途径贿赂政府官员,受贿官员为获取个人利益则会出卖公共利益,将资金和稀缺资源投向便于接受贿赂的领域,不但扭曲政府资源配置的规律,而且会损害政府形象,甚至危及政治稳定。[3]在华从事商业经营的跨国公司,在具体的经营与销售中行贿的对象仍主要是政府官员,虽有部分对象是国企领导者、管理人员、公司雇员甚或医生,但都可纳入到“官员”的范畴,因为这些人员都与政府权力有着或明或暗的联系。根据美国《反海外贿赂法》(FCPA)的规定,不论职位高低,只要实际行使了政府公共权力,都可构成行贿对象,包括受外国政府控制的商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就我国而言,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都可构成行贿对象。

追逐高额利润是跨国公司的天性,本无可厚非,但在我国当下还存在大量权力寻租空间的行政生态环境下,一些在华跨国公司放弃合法竞争原则,开始走上通过商业贿赂谋求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歪路。“本土化”不但是跨国公司坚持的商业策略,而且成为部分跨国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策略。当然,我国市场经济没有实现完全的法治化,权力寻租现象突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在华跨国公司的“囚徒困境”:坚持公平竞争有可能失去市场,不坚持公平竞争又面临比境内企业更大的风险。由此,为快速拓展市场,部分跨国公司铤而走险,导致商业贿赂现象日益突出。如自2005~2010年,在美国司法部审判的FCPA 案件中,涉及中国的就有34件之多,而可能违反FCPA 规定发起的调查则更多。[4]

为获得垄断经营特权、大型投资项目的优先开发权、投资优惠等特殊权益,在华跨国公司贿赂的形式既有以货币形态直接支付的回扣、佣金、“通道费”、消费卡等常规性贿赂,也有以出国考察与交流、虚假入账、虚假入股、证券股权贿赂、色情贿赂等隐蔽性形式进行的间接性贿赂。在众多的贿赂形式中,外包商业贿赂成为在华跨国公司使用最普遍、隐蔽性最强和危害性最大的贿赂形式之一。所谓外包商业贿赂,就是行贿方与受贿方之间不再进行各种形式的直接交易,而是通过第三方中介承担所有的贿赂工作,藉此规避贿赂法律风险,从而达到独善其身之目的。检视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部分案例(见表1),我们发现参与商业贿赂的均是国际上备受尊敬和赫赫有名的跨国巨头,涉及电子电器、IT、医疗器械、汽车、电信等领域;贿赂都是通过商业咨询公司、旅行代理商等第三方中介,利用佣金、培训费、考察费、特殊基金等隐蔽方式进行,贿赂的对象都是掌握公权力的政府官员、国企官员或与公权力密切相关的企业雇员、处方医生等。贿赂涉案金额巨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恶劣。自2006年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治理力度,但在具体案件的查处中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现象,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化趋势明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个别跨国公司的嚣张气焰,因此强化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治理势在必行。

表1 部分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案例一览表

二、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行为机理

外包商业贿赂,由于行贿方和受贿方不直接进行交易,通常借助第三方代理商完成商业贿赂行为,支付商业贿赂的手段又游离于合法与违法、正当与不正当之间,撇清真正行贿者与贿赂金最终流向之间的关系,欲通过迂回手段规避商业风险和审计风险。由此,廓清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行为机理,是有效治理外包商业贿赂的前提。

(一)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行为逻辑

1.外包商业贿赂中的第三方行贿人

跨国公司的外包商业贿赂分为外包商业行贿和外包商业受贿。外包商业行贿是指跨国公司以各种名目将贿金提前预支给中间代理商,而后通过中间代理商完成向所在国公职人员的行贿。一般而言,跨国公司会以虚假的商业咨询费、律师费、活动费、佣金等披着合法外衣的方式将贿金支付给第三方代理商。从近年来批露的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案例来看,基本都是采取中间人的隐蔽形式完成商业贿赂。执行商业贿赂的第三方代理商既可能是注册的“离岸公司”、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公关公司等“专业”公司,也可能是中间代理人、居间人、经销商、私人俱乐部和会所等中介机构,甚至还可能包括一些与政府官员关系密切的“私人公司”,比如以亲朋戚友名义开办的公司或已卸任政府官员下海开办的公司等。

通常情况下,在选择执行商业贿赂的第三方代理商时,“离岸公司”是跨国公司的首选。跨国公司会选择注册地在中国大陆或港澳台的“离岸公司”,但基于隐蔽与安全考虑,注册点在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毛里求斯等地的“离岸公司”更受偏爱,因为这些国家或地区监管松散,对客户隐私保密严格,公司资料很难查阅到,况且公司注册程序简单,运作成本也低。如维尔京群岛的最高注册费也仅750 美元,每年营业执照的费用也只需600 美元。资料表明,在西门子牵涉的9 家中国公司中,大部分都注册于维尔京群岛。[5]

跨国公司选择的第三方代理商,除考虑从事商业贿赂的“专业性”之外,对第三方政界人脉的考虑也是重点。由此,与政府官员关系密切、政坛人脉深厚的“私人公司”也备受厚爱。概言之,第三方商业贿赂的“专业性”、隐蔽性、安全和较低的交易成本,是跨国公司选择其作为执行行贿工具的重要原因。

2.外包商业贿赂中的第三方受贿人

随着国家和市场关系的不断法治化,加之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进程不断提速,对国家公职人员及其相关利益人已形成了一定的威慑,直接接受商业贿赂的比率大幅度下降,但这种下降并不意味着商业贿赂数量的减少,而是商业受贿出现了新的变种和招数,这就是所谓的“受贿代理人”模式,或叫做第三方受贿人。在这种商业贿赂模式中,受贿代理人与受贿人之间是亲人或好友,信任度、默契度和忠诚度都很高。受贿代理人接受贿赂后,要么转交受贿人,要么通过成立私人公司等方式将贿赂金藏匿于公司账户,便于受贿人随时消费之用。由此,受贿代理人逐渐异化为帮助国家公职人员出卖公众利益的帮凶。

在跨国公司的外包商业贿赂中,受贿的国家公职人员及其相关利益者主要由配偶、子女以及其他真系旁系亲属、亲信下属充当第三方受贿人。其操作手法一般如下:由相关亲属直接接受行贿财务;亲属就职于跨国公司专门设立的虚拟职位,享受高额薪水;以亲友名义虚假入股;以亲友名义注册离岸公司,用其账户直接接受贿赂;对在职官员及其亲属许以期权贿赂,待其退休或在未来某一额定时期兑现贿赂,或将一些在职领导的亲信安插到跨国公司的关键管理岗位,进行直接的利益输送。在诸多手法中,期权贿赂和利益输送最为隐蔽,查处阻力大,危害也最大。

3.外包商业贿赂利益输送路线图

一般而言,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利益输送的路线为如图2 所示[6]。在华跨国公司首先寻找和物色到“专业的”中间人(第三方行贿人),并以直接给付、账号划转、虚拟承诺、关联交易等形式将行贿金支付给第三方行贿人。在第三方行贿人拿到行贿金后,再由受贿者的亲属或亲信充当第三方受贿人,以回扣、咨询费、劳务费、划转、出国考察、子女留学、期权等方式支付贿金,或通过工程发包、招标、支付采购等方式进行利益输送,而享用这些贿金好处的受贿方则是政府公职人员、国企领导等,由此构成完整的外包商业贿赂路线图。比如2006年IBM高管多次通过行贿中间人的安排,将22.5 万美元的贿金汇入中间人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中间人则以“服务费”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原行长张恩照支付贿金,从而完成商业贿赂行为。2013年的“GSK 中国”外包商业贿赂案件中,“GSK 中国”通过第三方医药公司支付各类高额服务费用,第三方医药公司则以支付推广服务费的形式将药品外包给江苏泰凌医药等7 家医药公司代销,从而由医药公司完成对处方医生的行贿工作。

图1 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路线图

(二)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行为根源

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发生,有其深刻的行为根源。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富商业机会和潜力的市场之一,自然备受跨国公司的青睐。通过不正当的商业贿赂手段,优于对手获取更多商业机会,以更快速度拓展市场,攫取更高利润,无疑是跨国公司从事外包商业贿赂的重要内在动因。然而,跨国公司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其行为必然受到所在国特定行政生态环境的影响。虽然西方企业公平、公开的竞争精神与商业伦理也植入了中国市场,然而,由于本土文化的强大与根深蒂固,新的商业规则并不能在短期内取得市场话语权。[7]正如毛寿龙教授所指出的:“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跨国公司一到中国竟无视规则,自觉腐败,折射出的不仅是企业逐利的天性,更是中国‘土壤’的问题。”[8]由此,论文主要从我国行政生态环境对跨国公司的影响入手,具体分析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根源。我国独特的社会政治文化、法律制度、行政体制、政府偏好等因素相互交织,共同决定了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

在我国的社会政治文化传统中,“官本位”思想和“人情”文化根深蒂固,自古以来就有“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的文化哲学传统。这些文化传统极易形成左右商业活动的各种“潜规则”,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有些跨国公司在进行正常商业活动时如果屡次遭遇相关官员的“吃、卡、要”,或在与中国国内企业在竞争中多次落败的话,极易将原因归结为国内企业通过商业贿赂谋取了竞争优势,认为如果不进行商业贿赂,就无法赢得竞争,于是在与政府官员打交道时开始“入乡随俗”,商业贿赂自然成为其打开商业大门的一把金钥匙。

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商业贿赂治理的基础与根本,但我国当前针对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特别是专门治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法律的缺位,无法对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精准打击,有些在华跨国公司案件的爆发甚至是其母国来华调查时才被发现的。具体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界定不甚清晰、分散化且针对性不强,缺乏对海外反腐的明确规定,缺乏对第三方外包商业贿赂的专门法规,对公职人员亲属相关利益的监管也不够完善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行为在实践中曝光度低、透明度低、处罚滞后、打击力度不大等尴尬局面。

从行政体制的角度来看,权力集中化、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各级监督缺位,是导致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缓慢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各种市场乱象的根源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主导和干预经济发展的模式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转变,政府官员掌握资源配置权和项目审批权,权力干预渗入微观经济。在官员手中掌握权力寻租的资本时,一旦有人愿意付出高额“租金”,部分官员就会放弃原则,将手中掌握的公共权力出租而获取租金。在华跨国公司通过与政府官员打交道,时间久了就会深谙中国国内存在的这些潜规则。由此,寻找第三方行贿代理人,让第三方行贿人在跨国公司与受贿人之间充当中间人,并执行商业贿赂工作,就成为部分在华跨国公司的首选。

地方政府的行为偏好,也是导致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频发的根源之一。周黎安教授在研究中国地方官员治理时,提出了“晋升锦标赛治理模式”[9]。认为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与这种治理模式之间存在某种内在联系。在这种治理模式中,中央政府是竞赛规则的制定者和掌控者,从而将中央的行政权力集中与激励地方官员的积极性有机结合起来。这种竞赛模式是中国政府官员的一种压力性激励范式与不容选择的政治生态,而行政发包,并进行量化考核、绩效排名与择优提拔,则是政治锦标赛体制的基本运行模式。[10]

在“晋升锦标赛治理模式”中,为获得快速晋升的资本,地方官员都希望上马一些能立竿见影的“政绩工程”,以获得上级的赏识和重用。于是,一些地方官员不顾当地实际,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盲目追求招商引资数量,特别把一些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奉为上宾,对跨国公司提出的要求,不管合理与否一概予取予求。即使有个别跨国公司出现违法乱纪现象,地方官员也多采取包庇态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在华跨国公司的行贿之风。另一方面,在华跨国公司也乐于寻找一些官员充当政治保护伞,从而与拥有一定权力的官员形成双向寻租关系:对拥有权力的受贿官员而言,通过职权故意设置市场障碍,这种寻租行为就是为了逼迫行贿方自愿支付租金,然后再通过滥用职权为行贿方给予利益回报。对于行贿方来说,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环境和行政职能体系转变的政治环境下,通过权力寻租,获得地方官员的权力支持,在激烈竞争中获取一些稀缺性行业的垄断权,从而在短期获得超额利润。由此可见,这种竞标赛体制也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其激励官员的目标与政府职能的合理设计之间存在冲突,反而在一定程度成为当前经济面临各种问题的主要根源之一。

三、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治理路径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反腐大旗,坚持“老虎与苍蝇”一起打,对腐败行为持“零容忍”态度,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执政资源、净化了执政环境、完善了执政生态,赢得了全国民众的衷心拥护。当前,在我国经济发展呈现下行态势,国际上又出现不断唱衰中国的背景下,如何既能继续发挥在华跨国公司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又能有效遏制部分跨国公司日益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将直接考验着我国政府的应对能力和治理水平。

(一)树立全球治理理念,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法律规制

从全球治理的视角来看,治理商业贿赂既有一国的特殊性,也存在着诸多不容抹杀的共性,如果一味强调个性而忽视这种共性,就会使我国失去分享他人治理商业贿赂成功经验的机会。要切断跨国公司、第三方行贿人、第三方受贿人、受贿人之间的“利益输送”链条,就必须借鉴国外先进治理经验,建立操作透明、程序简化、规则统一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法律规制制度。

美国关于商业贿赂的治理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享誉世界的FCPA 则是美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标志性法律成果,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是目前规制美国企业对外行贿最主要的法律,是美国规制其海外跨国行为的利器。FCPA 的立法宗旨是“只查行贿人,不管受贿者”,集中治理行贿人。该法规定的行贿人不但包括美国本土公司及其个人,在美国上市的公司也是其监管对象。法律不但有效规制“代理人”的第三方间接行贿行为,而且对意图行贿的承诺也视为行贿。如果一个子公司进行了行贿,其母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FCPA 对行贿人的处罚也特别严厉,任何被指控违反FCPA 的个人或公司,将被终止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被法院判决确认了非法行为的公司,将失去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违法的公司会被处以200 万美元罚金,或处以违法行为获利的2 倍罚金,这种高额罚金使得美国公司海外行贿一旦被发现,就要负担巨额的违法成本,因而使公司的自我批露自查约束率高,有数据显示,美国海外反腐涉及中国的案件中,近80%为美国公司自我爆料。

日本《刑法》将行贿罪和受贿罪统一纳入商业贿赂的范畴,规定商业贿赂主体双方须承担相同法律责任。《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广泛而细致,将凡是满足人的需要或欲望的一切利益均可算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日本商业贿赂的治理比较注重打击官商勾结,如《政治资金规正法》就明确限制政治资金的流向与使用,并明确禁止外国个体或者相关组织向政治活动捐款。日本法律对招投标的规定也非常严厉,规定日本企业的建设工程、采购项目一旦超过规定的数量,企业最高领导人不能直接参与招标工作,而是由具体部门组成的招标小组代为进行,更有专人对招标小组的工作全程进行检查监督。一旦发现有徇私舞弊的不端行为,除赔偿损失外,有关人员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首部全球性反腐败的国际法律文书,吸收和借鉴了世界上先进的反腐经验,其内容涵盖了腐败界定及定罪、从预防到惩治制裁、反腐败国际合作、资产追缴、履约监督机制等,是当今世界开展反腐败的有力法律利器。《公约》明确了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贪污、挪用、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十一项罪名,是迄今为止国际反贿赂腐败法律文件的集大成者。[11]《美洲反腐败公约》是全球第一份多国联合区际间的反腐败协议,建立了一整套涵盖预防、惩治腐败的先进机制,包括成立了“追踪机制专家委员会”。OECD 组建了“OECD 反贿赂工作组”,主要监督《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工作组也会发布关于比利时、希腊、匈牙利、日本、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等国反贿赂立法执行状况的报告。

(二)构建治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机制

随着跨国公司商业经营的全球化,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已然成为一种全球性公害。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和以美国为主的发达国家,在全球范围加大打了击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力度。美国认为其海外跨国公司对外国官员贿赂会给所有美国公司蒙上阴影,不但损害一家公司的形象,引发昂贵的诉讼,而且会造成合同的取消,并导致海外宝贵财富被侵占。母国严厉打击海外公司商业贿赂的明朗态度,与跨国公司所在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目标高度契合,从而成为构建治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国际合作机制的重要基础。

作为跨国公司青睐的投资热土,中国已成为跨国公司商业贿赂高发的国家。长期以来,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中80%为其母国的司法机构发现并进行查处,而作为跨国公司属地的中国监管机构却鲜有察觉。事实上,对在华跨国公司发生的外包商业贿赂,中国和其母国都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在涉嫌商业贿赂行为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法律地位,子公司对自己的贿赂行为独立地承担责任,而实际上,子公司的贿赂行为受母公司或明或暗地指使。[12]由此,子公司虽然受到了处罚,但真正作为幕后主使的母公司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气焰。为此,我国在查处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时,应与跨国公司母国之间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以便能得到跨国公司母国的司法支持。我国司法机关若要起诉管辖范围内行贿的跨国公司,如得不到跨国公司母国的法律和财政金融支持,就难以顺利开展。

此外,我国应积极参与在全球组织和区域性组织框架内开展的反商业贿赂合作。因为打击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就必然存在跨国调查,而跨国调查中往往存在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等诸多挑战,如果没有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合作与协助,将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值得关注的是,当前一些国家政府机构及跨国公司正在强化企业“合规反腐”的努力。比如美国的FCPA 就一直在贯彻“合规程序”,即一项基于减少跨国公司违反FCPA条款的可能性的程序,如果发现公司有违法行为,就迅速将违法行为提交高级人员关注。合规反腐的本质就是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强化企业的自律。如德国西门子公司就成立了一个面向全球的合规组织,设立首席合规官。在华的一些跨国公司也开始强化合规经营,加大反商业贿赂的努力。因此,通过政府的倡导和约束,让在华跨国公司建立和遵循一套从防范、监控到处罚的合规管理体系正当其时。

(三)通过建立涉贿企业“黑名单”制度,构建跨国公司的诚信约束体系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宁。我国要构建法治化和规范化的市场经济体系,就必须构建起全民共同恪守的社会及经济信用体系。党的十八大也提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其中政务诚信是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基石。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库,将涉贿企业与官员纳入诚信体系黑名单,综合运用行政、法治、经济等惩戒手段,将会对相关企业和官员形成有力的诚信约束。所谓“黑名单”制度,就是通过合法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企业和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惩戒机制,是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种有力的手段。[13]

我国各级政府在社会管理中已建立起了各种类型的“黑名单”制度,比如公布针对失信企业、驾驶人违章、环保责任、违反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的黑名单,有些地方还将黑名单与违规个人或法人的银行信用体系挂钩,从而对个人或法人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作用。在国际上,对涉事企业建立黑名单也是通行做法。2004年世界银行建立供应商“取消资格”制度,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建立针对销售假冒和盗版的“恶名市场”名单,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发布针对严重违反药品法规的黑名单制度。

有些地方政府担心一旦对跨国公司的违规采取规制,有可能会引起跨国公司的撤资,影响当地经济发展。事实上,如果地方政府给予跨国公司“超国民待遇”,对其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但会抑制正常的市场竞争,而且会造成地方政府的严重失信。由此,吸收国内外黑名单建设的成功经验,建立针对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黑名单制度势在必行。目前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立法手段,建立起真实性、可靠性、安全性、共享性的“黑名单”数据库,并根据“黑名单”建立针对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行为的禁入制度。跨国公司只要发生贿赂行为,就立即纳入“黑名单”,让全社会来共享信息,并辅以相应的惩戒处罚,从而对其他跨国公司形成威慑。再好的制度设计,如果没有严格执行,也只是一个好看的摆设。“黑名单”建立后,要严防跨国公司的公关和游说,不折不扣地执行“黑名单”制度,才会产生良好的效果。

(四)建立公职人员亲属财产申报联动机制,将第三方受贿行为纳入监控范围

“行受贿代理人”由于阻断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直接联系,为行受贿人逃避侦查、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了方便,加大了治理难度。一些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亲属充当第三方受贿人,从而助长隐性腐败和期权腐败的蔓延。有些“裸官”,其亲属和子女早已移民海外,部分已取得外国国籍,收受商业贿赂更加肆无忌惮,同时也给政府侦查和追逃赃物造成了相当困难。

正因为如此,第三方受贿人成为一些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的首选。我们应该借鉴FCPA 的相关规定,将第三方支付纳入在华跨国公司外包商业贿赂治理的重点,通过对第三方账目的专业监控,不断挤压第三方受贿的违规空间,着力防御公职人员特别是“裸官”的家族式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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