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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系中注意义务的成立标准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5-11-17潘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侵权

摘 要: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有合理的注意而防范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注意义务成立是过失侵权成立重要决定因素。英美法中,随着注意义务理论不断发展,逐渐诞生了“可预见性”、“近邻性”、“公共政策考量”三重标准,共同构成了判断注意义务成立的重要规则,这三重标准对于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注意义务;侵权;可预见性;近邻性;公共政策考量

一、英美法系中注意义务的概念及演进

在英美法系,注意义务在侵权责任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注意义务是过失侵权的核心,这一点无可非议。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按《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应当有合理的注意而防范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虽然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是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这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如何确定注意义务的界限成为许多法官面临的难题。

注意义务理论源于英国。20世纪以前,英国法院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注意义务总是根据经验认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自1932年“唐纳格布诉斯蒂文森”案之后,注意义务才逐渐实现理论化。英国上议院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一系列认定注意义务是否成立的标准,这些标准已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同。

(一)注意义务理论的确立——可预见性

可预见性是由英国大法官阿特金在1932年的著名案例“唐纳格布诉斯蒂文森”一案中确立的。原告唐纳格布女士与朋友来到一家咖啡馆并点了一瓶“斯蒂文森”牌姜啤酒。在她快喝完一整瓶姜啤酒时,她突然发现这个不透明酒瓶中竟然有一只腐烂的蜗牛,顿时感到非常震惊和不适。于是唐纳格布女士起诉了“斯蒂文森”公司,诉称被告在生产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英国上议院最终认为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从而支持了唐纳格布女士的诉讼请求。而此判例就是著名的“可预见性理论”,即:一个人在他应该合理的预见发生的可能性但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时候,他就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1]可预见性被认为是判断注意义务的最基础标准。

(二)对可预见性的扩展——近邻性

近邻性又称近因性或邻居法则,这一概念首先由Lord Esher在1887年提出,后阿特金大法官在“唐纳格布诉斯蒂文森”案中将近邻性这一概念援引并进一步做出详细解释。

近邻性与可预见性是相辅相成的。在“唐纳格布诉斯蒂文森”一案中,阿特金大法官在判决的最后这样写道:“你应当爱护你的邻居,而不应当损害你的邻居。如果你能合理地预见可能会损害你的邻居,那么你就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去避免某种作为或不作为”[2]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近邻性就是指行为人与受其行为影响的人具有相当紧密的关系。

在个案中,可预见性所能调整的范围往往难以界定,而近邻性可以约束和控制可预见性,防止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被无限扩大,从而避免了不公正判决。

(三)注意义务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回应——公共政策考量

但凡诉讼,法官判决前,不仅要考虑案件本身的事实,更要考虑今后发生同类案件的影响。对案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估与论断,就是所谓的“公共政策考量”,通过公共政策考量,法官可以可避免某些案件出现法院本身和社会公众都不愿看到的结果。“卡帕罗工业公司诉迪克曼”案中,被告因审计纰漏而向一家亏损公司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导致原告基于信赖审计报告而与该公司交易造成经济损失。但英国上议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因在于如果要求被告对公司的每一个股东或债权人都负有注意义务,无疑会形成先例,日后势必造成滥诉现象。因此上议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注意义务。

在这一系列案件中,依次诞生了“可预见性”、“近邻性”和“公共政策考量”三种原则,这套普适性体系对我国是极具借鉴意义的。

二、英美法注意义务成立标准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案例:2014年7月25日,兰某、韦某、蒙某得知蓝某曾背地里说她们的坏话,因而结伴前往蓝某家中找蓝某理论。双方互相进行言语攻击。后蓝某因想不通喝下杀虫剂,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认为三被告对蓝某的辱骂是导致蓝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三被告对蓝某负有注意义务,判决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3]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注意义务的概念,在一般类侵权案件,被告对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全凭法官自己决断。因此在该案例中,主审法官认为有三名被告应当对蓝某存在注意义务,于是判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认为,正如案例所体现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注意义务并无明确判断标准,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过于随意。

如前文所述,在英美法中,确定注意义务是否成立遵循“可预见性”、“近邻性”和“公共政策考量”三重标准,我国法官在一般侵权中完全可以借鉴这三重标准来确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

首先,按照可预见性原则,一个人在他应该合理的预见发生的可能性但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时候,他就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三名被告对蓝某的自杀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性?显然是不可能预见的,因为与蓝某处于同一情形下的人,不会因为被告的几句谩骂和肢体冲突就服毒自杀,因而三名被告对于蓝某的自杀显然不可预见。

其次,按照近邻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充分的密切联系。要确认两者的近邻关系比较困难,需要综合衡量。本案中,蓝某的自杀虽然是受三名被告的谩骂行为影响,但是并非三名被告直接造成的,而是自己想不开,所以三名被告与原告是否具有近邻性很难判断,只能结合可预见性与公共政策考量来综合考虑。

最后,按照公共政策考量,注意义务是否成立需要围绕原被告之外的将来可能受案件影响的社会公众进行考察。该案件已是一般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张,三名被告担责将会给公众一个信号:凡是自杀者的近亲属都可以到法院起诉可能是致自杀的那个人,从而寻求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通不过公共政策考量这一关。综上所述,综合这三重标准考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参考文献:

[1]彼得·凯恩著,王仰光等译:《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2]钱泳宏:“‘不朽的蜗牛――多诺休诉斯蒂文森案述评”,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10月。

[3]案件来源:http://www.edu1488.com/article/2014-12/25133457.shtml

作者简介:

潘晨(1991~),男,重庆,西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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