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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2015-11-17杜圣康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局限性生态环境

摘 要:近年来,我国社会上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屡见不鲜,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成为了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其不仅影响着民事司法的公平性,也作用于社会环境保护工作。本文简要阐述了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并以此为基础,深入讨论了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希望为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生态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局限性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权益的损害。环境民事侵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是其民事责任划分仍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间接导致了对受害对象的赔偿不足的现象出现,也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被排除在赔偿项目之外。因此,应该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条件下,适当增添惩罚性赔偿原则,使侵权者的侵害行为和心理得到法律矫正。

一、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活动,与传统的侵权案件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一)环境民事侵权的社会性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或者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综合,是人类文明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属于全人类所有。环境民事侵权对象通常是某一特定地区内不特定的特殊人和物,其影响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久是其他侵权行为无法比拟的[1]。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

一般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对社会安全造成危害,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其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例如,排放烟尘、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初始目的是为了社会创造财富,环境侵权行为通常是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仍具有一定的价值正当性。因此,环境侵权行为受到根本的禁止,那么人类的经济发展和文明发展必将终止,这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可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更加强调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均衡,属于一种可允许的侵权行为[2]。

(三)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

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旦侵权方停止了侵害活动,那么被侵权人受到的侵害即可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会影响较长时间,甚至会作用于子孙后代的生活。环境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各种不良因素通过长期的积累,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伤害也是持续的,甚至不良影响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

(四)环境民事侵权的复杂性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生命、财产、精神的危害,还包括对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然而现阶段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流程,而是将环境民事侵权笼统的归纳为现有的侵权行为法律中,在责任分化方面,仍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从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要求,这也是环境民事侵权的复杂性的集中体现[3]。

二、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

(一)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

由于侵权行为损害对象的不同,其民事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方式也有所区别。对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有两种处理方式:①我国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经济赔偿为主要赔偿手段。②日本以经济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俄罗斯和部分东欧国家则认为对损害行为的赔偿首先应恢复原状,如果不可能恢复原状,再予以经济赔偿。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损害赔偿已经倾向于经济赔偿方式,恢复原状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冲突。但是不管采用何种补偿原则,损害赔偿都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参考,禁止惩罚性措施的应用,这就是同质赔偿原则。

(二)环境侵权避免措施的局限性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对他人实施危害行为。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受害人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法律和相关机构不应该要求每个社会主体不断的检视环境;在高防御姿态中,许多侵权人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例如:煤炭开采工作,应首先做好地质保护工作。不过由于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被侵权者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侵害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三)同质赔偿原则在法律层面的局限性

根据现行的法律制度,被侵权人只能就其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请求法律救济,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也伴随着其他方面的伤害。生态环境的所有权理论上属于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相关部门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所以,环境民事侵害纠纷在处理过程中,没有明确、科学的法律制度作为参考。那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和可以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的损害,就必须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是受害者时代生存的基本条件,既有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断面上,而并未从纵向上进行考虑。

三、总结

同质赔偿原则不仅不能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给予充分救济,更不能满足维护人类后代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实现。所以,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应适当增添惩罚性赔偿原则,使侵权人为行为后果彻底负责。环境质量难以量化计算的前提下,要求所谓完整的同质赔偿无疑是不可行的,由考虑到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责性,惩罚性赔偿应针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应用。

参考文献:

[1]商昌国.食品领域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界定及赔偿标准的确定[J].河北法学,2015,09(16):174-181.

[2]方强,陈林.医疗侵权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再研究——以《侵权责任法》实施为背景展开[J].医学与法学,2014,01(16):5-10.

[3]万国华,杨海静.论反欺诈原则在证券法中的确立——对诚实信用作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反思[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1(16):119-129.

作者简介:

杜圣康,职务:律师,职称:三级律师,学位: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事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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