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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15-11-17尚晴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赔偿完善

摘 要:精神利益实际就是以精神需要作为对象一种权利,是社会对自然人的评价和反映,是对人以正面的肯定,以尊重、名誉、信誉等回馈人。一般体现在自然人人格尊严受到他人的尊重,其理想、信念得以实现,消除精神或心理上负担,彰显良好的思想道德的,人权获得充分的保护等。本文即是对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

关键词:精神利益;赔偿;完善

一、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

我国在理论上对精神损害的定义两种学说。其中广义说将精神损害定义为自然人在精神利益上遭受损失和其精神上存在痛苦。精神利益遭受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精神存在痛苦主要指由于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心理、生理上存在痛苦,以致与自然人相关的精神利益活动存在严重不便,或使人产生悲伤、愤怒、恐惧、绝望等不良情绪。而狭义说将精神损害定义为自然人因其人格权遭受侵害从而导致其心理上和生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自然人受上述的不良情绪的困扰是因为其人格权利遭受了侵害。以上不良的情绪,在学者们称之为人精神上的痛苦。这两个学说的主张不同在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一定导致精神损害和法人能不能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狭义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上的痛苦,没有精神损害问题;但广义说认为法人是人组成的并融入了人的感情,虽然遭受侵害后法人没有精神痛苦,但其背后是人在感知,所以法人能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人是不能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的,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由此可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自然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

二、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是从空白理论到理论研究形成与发展再到立法实践和司法运用的过程。该制度作为一种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该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自然人合法的精神利益遭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抚慰金赔偿。

在新中国建国初期,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中是空白,学界认为人的精神情感不可以用赔偿金额来抚慰不承认存在精神利益的损害;一直到1982年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明确保护规定,才为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提供了基础。目前,我国这一制度之内的,因此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包含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有关人身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在自然人的人格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害死者的人格权以至于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害监护身份权造成监护人精神损害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该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从而使自然人精神痛苦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财产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和侵害婚姻配偶关系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上,根据我国实际可以确立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抚慰、补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抚慰性质的赔偿手段,在制定损害赔偿标准时立法者应充分考虑受害人对于财产上赔偿能不能起到抚慰精神创伤、补偿精神损失的作用。第二,赔偿数额明确适当原则。立法者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差距大的现状,结合侵害人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的实际情况,确立明确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各地区根据经济的发展情况明确标准在同一地区内标准一致,由此一来各地区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心中有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这样明确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能结合我国各地区实际更好的体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抚慰受害人的功能。第三,确定法官适度裁量原则。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时其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应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考虑当地社会文化等因素,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作出正确客观的司法评定。法官可以有权在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结合其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社会利益和事实情势变化充分发挥裁量权,使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社会实际和案情事实相符合,以便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

我国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还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遭受损害的程度、状况、持续期间,即指傷残部位、伤害后果等相关的因素。比如自然人的手指功能的遭受他人的侵害,对于一般劳动者今后的影响可能是其工作能力不如以前,但对一个钢琴家来说,可能使其从此结束的自己的职业生涯,同样的损害对于不同的自然人有不同的影响。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身份、性别、职业、职位、年龄、受害前后生活状况、财产状况的变化。在赔偿数额上应该有明确但有区别的赔偿标准。与此同时,毕竟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行为,可以法律可以允许当事人协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利于社会和谐和节约司法资源。

(二)完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制度

在侵害人承担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我国今后应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两者并重的责任制度,随着经济的长足发展,人们的物质消费水平的提高,之前首先适用非财产方式的赔偿责任已经落后于当今的经济文化的发展,在人们追求物质丰富的今天已经不能充分实现抚慰受害人的功能。依据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两者并重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仅可以对人的精神价值充分尊重和保护,而且能在经济物质上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使其更好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物质补偿。发达国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大多数实行以财产赔偿为主和非财产方式为辅的责任制度,有些国家甚至实行以财产赔偿为主加重非财产方式的责任制度,我国的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体例中的可取之处,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郑光实.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D].沈阳:沈阳师范学院,2011.

作者简介:

尚晴(1990.06~),女,山东济宁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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