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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2015-11-17潘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时效

潘丹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仅在程序运作上具有“有限”的从属性,故最理想的模式是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但在目前条件下不宜立刻取消这一制度,而应在以下方面逐步加以完善: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关键词:时效;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概述

时效,一般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时效制度的作用集中于三个方面,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和避免证据灭失。刑法上的时效一般分为犯罪追诉时效和刑罚执行时效,是指经过一定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再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民法上的时效一般可分为取得时效(占有时效)和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越此期限则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要正确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时效问题,必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基本属性和其相对于单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有全面、明晰的認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重叠与交叉,一般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其是刑事诉讼所派生的,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立统一体中,刑事诉讼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民事诉讼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呈现出以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的特征;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依附于刑事诉讼中处理而体现出一定的处理上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损害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性质,只是由于其所要解决的损害赔偿问题与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系同一行为所生,为了达到诉讼经济,并且避免可能出现的裁判矛盾问题,将这个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然以刑事诉讼为前提,在程序上受刑事诉讼制约的。

由此,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就是,既不能完全依照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也不能完全依照刑事追诉时效之规定,而是要跳出民事诉讼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束缚,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并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时效问题。

首先,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89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即其有权选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诉讼过程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不同的选择将适用不同的时效计算方法。而如果已过刑事追诉时效,对犯罪不再追诉,自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只可能存在单独的民事诉讼。

其次,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而诉讼时效与诉讼的本质密切相关,是诉讼本质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方面,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必然离不开民法之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时效问题解决,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只要明了民事诉讼时效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其懈怠行使权利,则将承受权利不再受保护的不利后果;而刑事追诉时效的出发点则是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犯罪目的已经没有继续实施的必要,如果仍然追诉,反倒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具有民事诉讼性质上的相对独立性,又对刑事诉讼具有极大的依附性和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单独之规定,应结合民事诉讼时效、刑事追诉时效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寻找适当的结合点与平衡点;既要保证国家公权追究犯罪之目的,又要兼顾对权利人私权救济之目的,同时要综合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身的相关法律规定,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首先是其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后才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时效问题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在刑事追诉时效期限(5年、10年、15年、20年)内,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利人可在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论此时是否已过民事诉讼时效。

(2)权利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应按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即诉讼时效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人是谁之日起算,延续至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或者一年(特殊诉讼时效)之时,为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3)如果权利人不想因为刑事诉讼的漫长过程而影响到自己民事权利的救济,也可选择在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单独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但这需要单独的民事诉讼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其不必须以刑事诉讼得出的某些结论为前提条件;或者当事人双方也可就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以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此时,诉讼时效也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人是谁之日起算,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则丧失胜诉权。

参考文献:

[1]肖丽,李晓波.关于我国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探讨[J].商情,2012(4):157.

[2]姬广斌.金融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连续性[J].安徽农村金融,2011(9):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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