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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

2015-11-17庄培灿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基本内容

庄培灿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为其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思想基础。该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大基本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但该原则真正价值不在于刑法典对其作出规定,而在于刑事司法中得到贯彻执行,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而又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时如何体现该原则,在该原则下如何定位判例。

关键词:罪行法定;基本内容;司法运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1.自然法理论

英国学者洛克认为,自然理论的出发点是人类在自然状态这中是自由,在没有法律之时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在这种状态之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为了约束所有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态度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虽然洛克认为自然理论比较完备,但缺少一个明文规定,所以有必要定立契约,组成国家。而契约是有限的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刑罚处罚,故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与对之所科处的刑罚,在这种理论上就产生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国想。

2.三权分立说

作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的启蒙思想家以孟德斯鸠为代表提出三权分立思想。

(1)他认为只有划分国家的权力,公民的权利才能保障,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①立法权;②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法律;③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

(2)将这三种权利分掌于不同的人,国家机关中可以使三种权利互相制约,保持平衡。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绝不止于此协调和行动,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最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已做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3.心理强制说

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认为,必须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后受到某种刑罚处罚,而且犯罪与刑罚必须相适应,使人们认为犯罪后所带来的愉快不可能大于犯罪后所带来的受刑罚处罚的痛苦。这一方面说明心理强制说以人是理性动物,又有自私的特点基点。费尔巴哈首先把罪刑法定原则划為刑法原则。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必要,同时也使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了罪刑相应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不认为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一个独立原则,而认为它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就是来源于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2.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1)刑法应以成文法为法源,即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对犯罪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

(2)刑法原则上不能溯及既往。

(3)刑法不得有绝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指法律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审判官判案时只宣告罪名和刑种,至于罪犯刑期长短,则完全由行政机关依其在改造过程中主观恶性大小决定。这样对罪犯刑期的长短完全由行政机关掌握,权力得不到监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无法发挥。罪刑法定要求定罪量刑均依已有的成文法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因而类推制度,为其所不容。

三、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取向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适用刑罚权加以惩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

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

(1)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积极倡导的理念。

(2)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

四、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

(1)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我国刑法第3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

(2)第二,刑法第3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3)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备内容——“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却不能从我国刑法典第3条中找到,所以立法者应重视这个问题并加以解决,在刑法规范中使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完整而连贯。

(4)第四,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表述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在价值取向上存有问题,也违背了立法的简约性原则。刑法典毕竟不同于刑法教科书,讲求规范的有限度性和简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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