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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预授权的法律性质及持卡人保护

2015-11-14王一鹤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5期
关键词:信用证持卡人发卡

王一鹤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信用卡预授权

信用卡预授权是指信用卡持卡人通过POS 机终端渠道或远程提供信用卡信息途径,就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基础交易指令发卡银行向特约商户做出的付款承诺。信用卡预授权是近年发展起来的一项信用卡业务,它“通过在持卡人、特约商户和发卡银行之间安排的特殊交易规则,实现了方便持卡人消费和担保持卡人支付消费款项的目的”,应该说是一种新型的消费信贷模式。信用卡预授权分为面对面的POS 机终端渠道预授权和远程提供信用卡信息预授权两种模式。也有学者认为“按照操作方式不同,信用卡预授权可分为联机预授权和离线预授权”,有学者认为离线预授权的提法存在误区,其“必须在使用IC 卡的条件下”,才属于离线预授权范畴。

信用卡预授权交易是针对酒店、汽车租赁公司或医院等类型特约商户的交易特点而专门设计的一种交易业务类型。它存在预授权和预授权结算两个环节。相应地存在着交易授权与资金清算不同步,预计消费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可能不一致两个特点。预授权可以通过现场POS 机刷卡或远程提供信用卡信息两种途径实现,发卡银行根据预授权金额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冻结,特约商户则获得发卡银行冻结额度内的付款承诺,在持卡人跑单等情形下,特约商户可直接从发卡银行方面获得该冻结项下的付款。此外,在实际消费发生的情况下,特约商户也可以就实际消费金额从预授权中获得结算。

二、信用卡预授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分析信用卡预授权的法律性质,需要明确几个问题,即预授权主体、客体、行为内容等。

(一)预授权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预授权主体是指参与预授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一般包含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和发卡银行。“预授权业务涉及三方主体——持卡人、银行、特约商户,三者之间形成三种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以及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发卡银行除了与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外,与持卡人之间还有一种资金借贷关系,与特约商户之间还存在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1)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是消费信贷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之复合,其中消费信贷关系是信用卡预授权法律关系的前提,只有二者之间形成信用卡消费信贷法律关系,持卡人才可以利用信用卡预授权业务;而委托代理关系则是“持卡人自己不与有关特约商户办理结算事宜而委托发卡银行处理”。

(2)信用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这种基础交易关系是信用卡预授权法律关系的原因关系,信用卡预授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结算方式,其所载货币资金的结算关系本身应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而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础,但它又独立于银行卡交易,从而使银行卡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由于货币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它与市场交易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联系,现钞货币财产权的转移并不以相关财产的转移为生效条件”,但其货币资金关系的实现与否却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

(3)特约商户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特约商户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存在诸多学说,有“委托代理说”、“债务承担说”、“债权买卖说”、“票据转让说”以及“独立担保说”等,但由于信用卡预授权不同于一般信用卡消费借贷业务,笔者亦认同他们之间是独立的担保付款关系。“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基础关系的担保付款关系”,“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的信用卡的签账单后即付款予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的消费关系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间存在独立担保关系”。而由于存在以预授权结算之可能,则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还存在货币资金结算关系,由于货币资金的结算完成并不必然代表基础交易关系的完成,也可能因信用卡持卡人跑单,特约商户通过预授权实现货币资金的受偿,也可能由于信用卡持卡人选择其他结算方式而解除预授权,因此,预授权结算成了预授权之后持卡人的一种选择项,预授权与预授权结算的分离使二者具有了相互独立的现实基础。持卡人既可以在预授权后选择预授权结算完结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货币资金关系,也可以通过现钞等其他替代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因此该货币资金结算关系并不影响预授权本身的法律性质。与普通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信用卡预授权业务中,其货币资金的结算关系不再是特约商户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必然关系了,且由于承诺与结算之间的时滞性,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担保付款关系被凸显出来,因此担保付款关系才是预授权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普通信用卡刷卡消费时,在持卡人、特约商户、发卡银行三者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关系,但支付结算关系是其最核心的关系。而信用卡预授权关系中,尽管在三者之间同样存在复杂的相互关系,但担保付款关系才是最核心的关系,支付结算法律关系退居为一种可选择的关系。

(二)预授权的性质

如前所述,信用卡预授权是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基础交易的付款担保。但就预授权本身来看,亦有认为其仅是一个协议安排。而该协议的内容即为担保付款,且该担保是第一位的独立担保,在持卡人非以现钞货币等替代支付明示或怠于履行义务时,特约商户可就该担保直接受偿。预授权担保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担保持卡人付款,但其担保范围却不是特定的,该担保可以是合同成立的担保,也可以是合同履行的担保,也可以是合同附随义务的担保,如汽车租赁合同中,在实际消费金额结算之后,汽车租赁合同即告完结,出租方仍可就租赁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设定预授权以获得该罚款的受偿,此可视为合同附随义务的预授权担保。持卡人可以通过远程提供信用卡信息设定预授权,此时就可能是合同成立的担保,如要求酒店预留房间设定的预授权等;持卡人也可以在入住酒店时设定预授权,此时预授权就是合同履行的担保。而担保合同成立设定的预授权在合同成立后其担保范围也可以延伸至合同的履行,这取决于持卡人是否选择其他替代担保。

(三)预授权客体

预授权客体是指预授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根据预授权操作流程我们可以看出预授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货币,该货币资金的表现形式即为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信用卡额度内的授信,在预授权行为中它并不直接通过货币形式表现,它首先是个人信用被发卡银行确认授信,以信用卡信用额度的形式确定下来,然后通过发卡银行的付款承诺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其最终呈现的是银行信用。发卡银行的付款承诺一经作出,便通过其系统将持卡人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所对应的货币资金冻结下来,因此我们这里所讲的银行信用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银行信用,而是特指固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发达的银行信用制度具有对社会资金进行合理分配和融通的多种功能”,“货币是一种以信用为价值基础,不当然依赖于特定物质形式的财产形态”,当代货币属于信用货币,信用价值使得货币脱离了“物”的束缚,其信用价值即为货币本身的价值,银行信用也通过货币价值表现,接受预授权的特约商户的着眼点即在于发卡银行付款承诺背后的货币资金价值。因为信用卡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也是持卡人信誉的标志”,而发卡银行做出付款承诺的前提是持卡人的个人信用,包括持卡人本人的信用以及持卡人的信用偿付能力。在持卡人向特约商户通过预授权方式进行交易时,实质就是由个人信用向银行信用扩张的过程,或者说银行信用介入私人交易关系的过程。

但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厘清,即发卡银行冻结的持卡人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所对应的货币资金的财产权归属问题。“财产权不是上天的恩赐或‘天赋’,而是劳动创造的。产权真理就是劳动、创造和财产权一体性的自然事实。”“缺乏公平前提的财产权分配不仅不能使个人财产权获得社会认可,还会使财产法成为保护先占权人抢占和掠夺人类公共资源的工具”。对货币财产权问题,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意见仍停留在货币物权认识之上,但实际上,货币本身的发展早已超出了物权认识范畴。中国法学界传统上将货币视为物。“货币在法律上是物的一种,是一种特殊性的动产”,同时认为,货币是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典型的消费物”,“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货币的表现形式不同,它经历了实物货币、金属货币、货币证券、信用货币到电子货币的发展历程。在信用货币阶段,其符号意义不断上升,实质则是货币信用价值的凸显过程,这一过程突出表现就是非物质化,这一方面取决于技术手段的发展,更为重要的则源自于货币本身的属性使然。有学者认为“物的概念确实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从罗马法时代直至近代,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有体物,而且许多权利也开始进入交易领域,从而可以作为支配的对象”。同时,又承认“我国《物权法》虽然原则上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但又为将来物权客体的发展留出了足够的空间。”而货币恰恰是法律拟制的国家信用符号,即便属于无体物之范畴,亦不在动产之列,由此得出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自然存在逻辑谬误,因此以国家信用为保障由法律直接拟制的当代货币根本不是“物”所能涵盖的。虽然货币仍未完全摆脱“物”之束缚,但“物”仅是其载体,而非其本质,因此以其载体作为货币的本质属性而对货币的信用本质视而不见,也只能停留在货币是一般等价物的初级阶段。

进一步分析,按照动产物权理论,如果货币属于动产,则可以以货币设定质权,而货币实质上属于它的占有者,以货币设定质权时,货币财产权利自交付时起已经转移给质权人,这恰恰与质权并未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动产物权难以承受货币财产的特殊性质。

此外,货币难以归入种类物。种类物返回时,只需返回相同种类、数量的种类物即可,现实的境况却是主币不同于辅币,货币面值不同,其所表征的货币量也不同,百元钞票无论如何也不同于同价值的辅币,至少数量与种类均不同。即便退一步讲,种类表征币种,数量表征金额,也无法解释特定行业对不同面值的接受意愿度。“只有当货币被转化为实际的价值的时候,量绝对地决定着货币意义,货币的手段就是它的能量。……小面值钞票拥有一种完全不同于大面值钞票的性质。”

在信用货币本位制度阶段,它的财产属性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电子货币制度的冲击下更是如此,甚至已经完全褪去了“物”之外壳。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货币是一种不同于“物”的独立财产,其货币财产权自然也不同于物权。另外,一个显见的事实是货币并不当然由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其财产权亦不是债权。由于当代货币仅是一种价值符号,其基础在于其信用,货币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货币一旦转移,其财产权即相应转移,因此,货币资金的财产权主要体现为对货币财产的支配权。

在确定了货币的独立财产权属性之后,我们进一步探讨预授权所冻结货币资金的归属。在发卡银行作出冻结之前,它只表现为发卡银行向持卡人的授信,并不表现为相应的货币资金。但在持卡人做出预授权行为时,发卡银行一旦接受并冻结,该冻结的信用额度所对应的货币资金便在持卡人账户内固定了下来。那么这部分货币资金的财产权归谁享有呢?

(1)在基础交易完成前,特约商户只是获得了发卡银行的付款承诺,在没有发生实际消费的前提下,其并不当然享有货币资金给付请求权,且该部分货币资金并不在特约商户的控制范围内,正如古老法谚“货币属于它的占有者”,特约商户不占有该货币资金,因此特约商户并不享有该部分货币资金的财产权利。

(2)持卡人作为信用卡的所有人,信用卡账户内的货币资金理论上应由持卡人支配,“从存款货币财产权的归属上来看,它既不绝对归属于存款人,也不绝对归属于金融机构。其中,存款人享有的是基于存款账户属性而具有财产权,金融机构享有的是基于存款合同而具有的财产权”,因此,信用卡账户内货币资金的财产权利也主要应由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仅以信用卡合同享有部分使用权。而实际上由于信用卡账户内的货币资金来自于银行的授信行为,是发卡银行发放的贷款,此时发卡银行所冻结的货币资金可视为银行向持卡人的放贷,那么理论上持卡人就可因发卡银行的放贷行为而享有该笔货币资金的财产支配权。只不过该笔货币资金由于处于冻结状态,持卡人并不能对其行使基于货币财产权的支配权,只能根据与特约商户的基础交易进行消费。在预授权解除时,银行亦应解除冻结,则该笔货币资金自然也只能进入持卡人的账户冲销来自银行的贷款。同样该笔货币资金处于冻结状态,持卡人在以预授权结算之前,并未形成持卡人的消费,那么根据信用卡的消费信贷的性质,此时冻结起来的货币资金只能是银行对持卡人的准放贷。如果该笔货币资金一旦进入实际消费结算环节,那么就因此形成了持卡人对发卡银行的贷款负债。作为发卡银行的准放贷,持卡人也仅享有准货币财产权,而非完全意义上的货币财产权。

(3)发卡银行作为向持卡人授信的主体,持卡人信用卡内冻结起来的货币资金实质是银行信用,也即发卡银行以其货币资金提供的信用,但由于该部分货币资金在持卡人信用卡内固定了下来,那么反映在发卡银行方面就需要在自身账户上将该信用额度所对应的货币资金冻结。换言之,发卡银行以预授权形式而冻结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已经作为准贷款发放给了持卡人,因此发卡银行并不当然享有该笔货币资金的财产支配权,但发卡银行享有“受持卡人的委托代理结算消费款项”的权利,以及预授权规则下的冻结解除权利。

(四)预授权的完成界定

预授权作为一种特定的业务模式,预授权的完成如何界定,是进一步理解预授权的前提。界定一个行为是否完成,不是看该行为效力所及的范围,而是看设定该行为的过程是否完结。

在预授权行为中,存在三个主体,即持卡人、特约商户、发卡银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达成预授权交易的协议,由持卡人向发卡银行发出预授权指令,发卡银行依照预授权指令作出付款承诺,并将付款承诺通知特约商户,持卡人获得交易资格。从持卡人角度看,持卡人设定预授权的目的是为了开始基础交易,一般而言是指消费,如果预授权的设立能够使持卡人进入基础交易环节则就预示着预授权行为的完成,而发卡银行冻结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被授信货币资金并通知特约商户时,持卡人获得了消费的资格,可以进行消费,此时便说明预授权行为已经完成。实践中,发卡银行作出付款承诺并冻结相应货币资金之后会向特约商户发出书面凭证即预授权交易单,该交易单就是证明预授权设定完成的书面凭证。预授权的设定与否并不取决于持卡人是否签字,如果预授权交易单在未被持卡人签字确认前,预授权不能设定的话,就无法解释远程预授权的设定问题。因此,预授权交易单也仅是预售权本身的书面凭证而已。

在设定预授权之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实质上已经达成了基础交易合同,则意味着自持卡人预授权设定完成时起,持卡人就可依据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入住酒店的权利等。在持卡人消费之后,就会进入实际结算环节。此时,持卡人可以选择使用现钞货币结算,也可以选择以银行卡结算,当然也可以选择以信用卡预授权结算,也就是说持卡人实际上有合理结算方式的选择权。在设定预授权之后实际结算之前的这段时间,预授权资金是被冻结着的,持卡人如果选择预授权之外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则原先设定的预授权即应解除。

预授权确认单是预授权结算产生的单据,有学者据此认为预授权确认单是预授权完成的标志,“预授权交易单与预授权确认单分别产生于预授权、预授权完成两个环节”,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不仅混淆了预授权与预授权完成的关系,也混淆了预授权结算与预授权完成的概念。预授权本身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个过程,它包括持卡人与特约商户达成合意,持卡人向发卡银行发出授权指令,银行审查持卡人信用及其授权额度是否超出其信用额度等内容,银行通过POS 机或其他方式以实际行为向特约商户作出付款承诺,此时预授权即告完成设定。因此预授权完成是预授权行为本身的结果,它内含于预授权行为之中,从这个角度讲,预授权完成的提法并不科学。此外,预授权确认单是预授权结算的凭证,如果认为预授权确认单产生于预授权完成环节的话,那么预授权与预授权完成的概念实质是排除了替代支付结算方式的。按照预授权与预授权完成概念的逻辑,如果持卡人选择其他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解除预授权时,则意味预授权并没有完成,这不仅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也与预授权本身的担保性质不符。如前所述,信用卡预授权是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做出的付款承诺。那么在特约商户获得发卡银行的付款承诺时,信用卡预授权即告完成,因此,预授权本身不依赖于预授权结算,“在某一时点清算后进行结算的支付被称为延时支付”,预授权支付即为延时支付的一种,而预授权结算只是预授权支付的结果,预授权本身存在的意义在于担保付款价值,因此,将预授权确认单视为预授权完成的标志,等同于将预授权结算视为预授权完成,这就存在着将预授权结算作为预授权担保的固有组成部分来认识的误区。易言之,预授权是一种付款承诺,而不是付款本身。将预授权结算视为预授权完成如同于将付款承诺视为付款本身一样荒谬。

信用卡业务的国际惯例中,信用卡持卡人在进行消费时可以不需要密码,但必须以签字形式在签购单上对相关交易予以确认。从这个角度来讲,“预授权的交易单与确认单的属性类似于签购单的属性,因此,其性质应确定为信用卡付款方式下的一种交易凭证。换言之,预授权交易单应作为确认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凭证;预授权确认单应作为持卡人同意支付确定金额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凭证”,预授权交易单与预授权确认单是证明预授权交易关系的书面凭证,但信用卡持卡人是否在预授权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不是预授权交易是否完成的标志,持卡人是否签字并不必然影响其效力。如在持卡人跑单时,特约商户可依据预授权直接从发卡银行获得清偿,此时持卡人并无在预授权确认单签字确认之可能;在预授权结算时,即便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而不在预授权确认单上签字也并不影响预授权结算的效力,因为预授权作为一种支付结算方式,其自身的货币资金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其基础交易的瑕疵只是作为预授权纠纷中对特约商户的抗辩理由而已。此即信用卡抗辩切断条款,“我国各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都据此制订了抗辩切断条款,完全切断持卡人就消费合同对特约商户的抗辩向发卡行延伸的可能性。”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亦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此种条款设置应主要为促进货币资金的流通与维护金融流通秩序,但对于持卡人而言显属不公。

我们并不否认预授权交易单与预授权确认单存在的意义,尽管这种书面凭证是电子记录生成的,但该电子记录书面凭证仅只在结算时生成一次,故其被赋予了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它应契合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即“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即文书的原件或与原件最接近的文件”。它们作为书面凭证留存的证据,发卡银行可以预授权交易单抗辩预授权交易不存在之质疑,可以预授权确认单抗辩交易金额错误的质疑。它是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证明交易及结算情况的证明。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的演进,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直接承认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的效力”。那么信用卡持卡人在发出预授权指令时,已经可以视为其设立预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预授权交易单只不过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而已,在发生预授权纠纷时,提供该交易单比提供预授权指令更为便利直观,这样也才更有利于信用卡预授权相关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五)预授权解除

预授权解除是指在预授权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对其进行的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如何才能解除,事关持卡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因基础交易无法进行而持卡人不能解除预授权,则会对持卡人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从持卡人角度而言,缺少预授权解除方面的救济措施,则意味着预授权规定的不完善。预授权具备下列情形时可以解除:

(1)信用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基础交易因特约商户的原因或不可抗力事由而无法进行,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实质交易,而担保基础交易关系成立的预授权则可依之解除。预授权项下的基础交易无法进行,不论是不可抗力因素还是特约商户因素,此时预授权仅只是合同成立的担保,作为主合同的基础交易因故不能成立,则预授权就无存在之必要,此时可由特约商户向银行发出解除付款承诺指令以解除预授权。

(2)基础交易关系成立,且正常履行,持卡人选择其他担保方式取得特约商户同意的,也可解除预授权。信用卡预授权是特约商户基于与持卡人成立基础交易关系而获得的银行付款承诺,其实质是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的担保。如果持卡人在设定预授权之后实际结算之前选择了替代担保方式,如以现金押金作为入住酒店的担保,则实质上以其他方式替代了预授权担保。因此在持卡人选择其他替代担保方式对基础交易进行担保,且获得特约商户同意时,预授权的担保作用即应解除,此时也应相应解除预授权以维护持卡人权益。

由于预授权并不必然担保合同的履行,在预授权所担保的基础交易合同已经成立且实际发生后持卡人选择了替代支付结算方式,如现金结算、其他银行卡结算等也可使特约商户在基础交易项下的款项得以受偿,此时特约商户同意持卡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结算的,持卡人选择其他替代支付结算方式进行基础交易项下的结算时,预授权的担保作用即告解除,此时也须相应解除预授权以维护持卡人权益。

(3)自动解除。自动解除的情况分为以预授权结算后的解除与超期后的自动解除。预授权的设定是有期限的,实践中一般为30 日,最长不超过50 日。在超过其设定期限后,如果基础交易仍未进入最终结算,则预授权可由银行不依特约商户的申请而自动解除之。实际上更多的情况则是以预授权对基础交易进行结算,则结算后的预授权余额亦自动解除。

由于预授权是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做出的付款承诺,在发卡银行解除预授权时一般仅依据特约商户的申请,因此信用卡持卡人并不享有预授权解除权。即便信用卡持卡人以现钞货币的形式提供了替代担保或做出了替代支付,发卡银行实际上也无法获得该信息。“银行在预授权业务中承担的是独立担保责任,……只要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依照规定使用和受理信用卡,发卡银行就应付款,而不问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消费关系是否有瑕疵或其他抗辩事由”,那么特约商户不申请解除预授权就将给信用卡持卡人带来损失,如信用卡额度冻结带来的消费不便等等。如何救济信用卡持卡人权益,是预授权解除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信用卡预授权与备用信用证之比较

备用信用证作为一项担保性的付款承诺而存在,即:“备用信用证,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义务:(a)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b)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c)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由此可知,备用信用证同样具备担保和结算两大功能。信用卡预授权的基本功能及运行流程类似于简化了的备用信用证,我们在此将其与备用信用证做进一步分析。

(一)信用卡预授权与备用信用证的不同点

(1)设立方式不同。预授权依据持卡人指令设立,只要持卡人指令的预授权金额在信用卡授信额度以内即可设立;备用信用证的设立则需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实践中多为进口商(买方),其只需按照开证行要求交足相应的信用证开立保证金一般即可开立。

(2)银行义务不同。信用卡预授权依持卡人指令而设立,银行只需审查其信用额度是否足够即可;备用信用证中银行则需要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相符。“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人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获得开证人的偿付。”

(3)牵连程度不同。信用卡预授权中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消费信贷关系一般存在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达成预授权合意之前,而且这种关系不依预授权本身而存在;备用信用证中,申请人与开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于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合意之后,它是备用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必然组成部分,需依赖于备用信用证法律关系而存在。

(4)结算依据不同。信用卡预授权进入支付结算是以持卡人的非替代支付表示为前提的,或者在持卡人跑单时依据特约商户的申请而进入结算;而备用信用证进入结算则是以符合约定条件为前提的,“如果约定的情形发生,则受益人即可通过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请求和单据要求开证人付款。”

(5)基本当事人不同。信用卡预授权的基本当事人为持卡人、发卡银行、特约商户;而备用信用证除了与预授权基本当事人类似的申请人、开证人、受益人外,还有通知人、保兑人、指定人等,但“这几个银行的身份也可能由一个或几个银行兼任。”

(二)信用卡预授权与备用信用证的相同与相似点

(1)法律关系均具有独立性。信用卡预授权中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承诺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持卡人不得以基础交易的瑕疵抗辩银行付款;备用信用证一旦开立,其法律效力就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开证人不能以基础交易的瑕疵来对抗受益人的索偿要求,受益人也不能利用基础交易的瑕疵向开证人进行不公平索偿。

(2)不可撤销性。二者均具有不可撤销性,预授权自设定之日起它便独立地执行担保付款功能,持卡人并不享有预授权的撤销权;备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则是指在没有明确指明的情况下,备用信用证及其修改书自脱离开证人控制时起,在未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开证人即不能修改和撤销。

(3)设立前提相同。二者均是基础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结果。即信用卡预授权的设立是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合意,信用证的设立是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合意。

(4)基本运行流程相似。信用卡预授权的基本运行流程是持卡人与特约商户达成预授权担保合意、持卡人指令、发卡银行审核、发卡银行承诺、持卡人怠于履约时银行依特约商户申请付款;备用信用证的基本流程是申请人与受益人达成备用信用证担保合意、申请人申请开立、开证人审核、开证人承诺、开证人依据受益人在符合约定条件时的申请要求付款。

(5)基本功能相同。二者都具有担保功能与结算功能。且这种结算都是或然的,而非必然的。

(6)担保基础相同。信用卡预授权与备用信用证均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担保。

(三)信用卡预授权与备用信用证的关系

尽管二者在设立方式、银行义务、牵连程度、结算依据、基本当事人等方面存在着细小差别,但从二者的设置前提、基本功能、担保基础、基本运行流程等核心方面相同或相似,此外二者还均具有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且上述差别并不在根本上影响其核心法律关系的相似性。因此,我们可以说,信用卡预授权是简化了的备用信用证,至少信用卡预授权的设计借鉴了备用信用证的某些基本原理。

四、对信用卡预授权中持卡人的保护

在现实中,信用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发卡银行相比,在其设定预授权之后,由于持卡人并不享有解除预授权的权利,他便处于弱势地位了。对信用卡持卡人权益的侵犯也主要来自于在应解除预授权时特约商户怠于解除而造成信用卡持卡人信用被冻结,影响其信用卡使用;此外,还来自于特约商户在与持卡人以现钞或借记卡等结算后,仍向银行要求预授权结算而实际侵害持卡人权益。易言之,即特约商户该申请解除而不申请,不该划款而划款的行为。所以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保护也应着眼于在特约商户怠于解除预授权时以及在持卡人已经替代结算情况下,持卡人能否申请解除以及如何解除的问题。至于确实造成的不当划款则只需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即可,无另行强调之必要。

(一)信用卡是银行卡的一种,除具有银行卡特征外,由于信用卡预授权与备用信用证相似,它还兼具备用信用证的特点。因此,除了从银行卡相关规定对信用卡持卡人进行保护外,还可以参考备用信用证的相关保护措施对其予以保护。如1995 年《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二十条规定了临时性法院措施:发布临时性命令以使受益人不能收到款项,包括命令保证人停止支付所保证之款额;或者,发布临时性命令以冻结应向受益人支付之收益。但由于信用卡预授权中,信用卡内的货币资金本来就是被冻结着的,所以该条“命令以冻结应向受益人支付之收益”则对信用卡预授权就不具有借鉴意义了。而发布命令使受益人不能收到款项,则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但另一方面由于信用卡预授权持卡人主要可能会遭受来自特约商户的侵害,即该申请解除而不申请,不该划款而申请划款。

“依赖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并非最合理、最有效的方法,究其原因,利益上的冲突和分歧使得二者就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达成共识并不容易。”因此,我们需要设计一个方案即特定事由下的持卡人解除权以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该特定事由即持卡人选择替代支付结算履行了基础交易义务,且能够提供相应交易凭证使发卡银行确信持卡人预授权担保付款功能的存在已经不具有现实意义,此时理论上应依持卡人申请而解除,但考虑到预授权的不可撤销性以及预授权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仅以持卡人申请而解除将对预授权的基本性质造成破坏,因此,在发卡银行接到持卡人解除申请时,应向特约商户发出止付确认函,此时特约商户如果已经收到持卡人的替代支付,则应确认之,而由发卡银行解除预授权;如果特约商户确未收到持卡人的替代支付,基础交易关系仍未履行完毕,则可不予确认,在不予确认的情形下,发卡银行不得解除预授权。

(二)通过立法规定特约商户的解除申请义务和不当划款责任。但特约商户怠于申请解除预授权如何界定,由于目前我国在信用卡预授权方面仍存在法律空白,这需要相应的信用卡立法解决。如可以规定特约商户在收到信用卡持卡人的替代支付后,应在24 小时内向发卡银行申请解除预授权;超过24 小时未申请解除的,应赔偿信用卡持卡人自特约商户申请解除时限届满之日起至预授权实际解除之日止的同期信用卡贷款利息;给信用卡持卡人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则应依法赔偿。特约商户在收到信用卡持卡人的替代支付后,不得再从信用卡预授权划款,特约商户的不当划款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此种设计既能通过立法规定特约商户的预授权解除申请义务,避免其怠于申请解除而给持卡人造成损失,又可以通过给予持卡人申请解除的权利以制约特约商户的怠于解除行为,又可以促使发卡银行积极履行相应的付款担保及担保解除义务,改变持卡人预授权中被动的局面。

五、结 语

信用卡预授权是近年发展起来的一项信用卡业务,由于其担保功能与支付结算功能存在交叉,同时也可以依当事人的选择而分离,原有信用卡规则无法完全涵盖信用卡预授权,且由于现有研究的不足,导致对信用卡预授权认识的不足。笔者通过对信用卡预授权行为完成的界定,明确了预授权、预授权完成、预授权结算的各自内涵,对进一步研究信用卡预授权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思路;通过对预授权解除的分析,我们发现信用卡持卡人解除权的缺失,也正因此,我们呼吁建立信用卡持卡人解除权制度,同时加大特约商户与银行的义务,以保护信用卡持卡人在预授权法律关系中的被动地位,对相关主体予以平等保护,鼓励信用卡预授权的业务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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