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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益在刑法中的保护

2015-10-21王萌缪若妮陈梦雨

安徽农业科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法益

王萌 缪若妮 陈梦雨

摘要 分析了我国环境法益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显化环境法益,将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独立化、优化环境法益与传统法益结构等新思路。

关键词 法益;环境法益;传统法益

中图分类号 S-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517-6611(2015)03-315-02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the Criminal Law

WANG Meng, MIAO Ruoni, CHEN Mengyu

(Shcool of Law and Politics, Zhejiang A & F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1300)

Abstract  The deficiencies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legal interest were analyzed, several new ideas were proposed, such as manifesting th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law, protecting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the criminal law, optimizing the structure about th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traditional legal interests.

Key words  Legal interests; Th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traditional legal interests

基金項目 浙江农林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3122013240245);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2013R412050)。

作者简介 王萌(1989- ),女,河南焦作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收稿日期 20141203

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刑法在本质上是一部法益保护法,主要保护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工业革命后,环境污染对国家和公民相关利益的侵害越来越大,在管控上,行政手段的“失灵”等问题的出现,促使一些国家先后举起了刑法的武器。环境刑法是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法律,环境刑法法益是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而被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环境利益,但对环境刑法法益的具体含义在学界却没有统一的认识。

1 环境法益的分歧

针对环境法益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传统法益说、生态利益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主张传统法益说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是人身、财产法益。[1]”主张生态利益说认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是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2]。第三种观点主张折中说,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法益是双重的,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所有权、环境权,也侵犯了环境法所保护的生态平衡。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环境刑法法益是否以保护生态安全作为争议的焦点。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环境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只要没有侵害人身、财产即传统法益,就不认为是犯罪。即使侵犯了环境公共利益、资源与环境管理秩序等,我国环境刑法也没有因此而将其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我国学者也清楚地认识到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的不足之处,并建议扩大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将纳入对环境生态利益的保护。

2 我国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之不足

2.1 环境法益缺乏应有的独立保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但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道路才刚刚开始,诸多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还没有得到刑法的保护。所有人都与共存的环境息息相关,除了国家外,却没有人对环境主张其所有权。然而,越是公用的东西,管理起来却越是低效,这就是著名的“公地悲剧”现象。因此,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是最易受到侵害的,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确立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除“污染环境”外,其他类型的环境法益也将凸显出来,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在应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上应保持开放、独立。

2.2 具体罪刑规范的设计不利于环境法益的保护

具体罪刑规范的设计不利于环境法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以下三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类型规定过于简单,忽视刑法的事先预防功能。管理环境,不能把目光仅放在事后的治污上,更应关注事前的预防。现行刑法只处罚环境犯罪的实害犯,而忽视对危险犯的规定。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过一定时间积累后才会导致严重的环境破坏,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环境犯罪中没有对危险犯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是环境刑法规制中的一大缺陷。二是未采用责任推定规则。仅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证明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的证据难以一时找到,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因此,像污染类犯罪等环境犯罪,主张采用责任推定规则。三是对环境犯罪特殊追诉时效的规定较短,很多污染类环境犯罪不能在有效的时间内得以处罚。除此之外,保护的环境要素范围过窄,根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可以发现现行刑法对海洋、草原、湿地等缺乏保护。具体罪刑规范的不合理,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2.3 环境法益被“私化”

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但在“以人为本”的环境观里,生态环境完全被“私化”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根据罗尔斯顿对生态环境价值的分析,环境法益不能仅仅为人类环境利益,更应当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即使破坏环境的行为没有侵犯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应当在存在潜在的危险时,考虑环境生态利益,环境法益不应被“私化”,正如有关学者指出的:“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事立法思想,即人本主義和生态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3]

3 完善我国环境法益之思路

3.1 显化环境法益,将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独立化 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仅包括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也应当包括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人们的生命、健康或财物也面临着危险,所以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亦属间接地保护了个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法益。现行刑法对其保护重点范围较小,仅限于野生动物、矿产资源、森林等环境资源要素的经济价值,却对生态平衡等环境法益有所忽视。例如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在犯罪对象方面,目前只有对农用地如耕地、林地的保护,而没有提及对滩涂、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的保护;在行为表现方式方面,由于在立法过程中只重视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经济价值,却忽视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形态和生态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犯罪也出现了复杂多样的现象,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环境刑法的空白也显得越来越多。因此,现行刑法要显化环境法益,将环境法益的保护独立化。

3.2  环境法益的适度扩张 环境法益的适度扩张是在环境刑法运行过程中的扩张,其具体化为环境法益的立法扩张和环境法益的司法扩张:

3.2.1 立法扩张。在立法结构中,应增强环境法益独立的刑法地位,将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地位由目前的独立节上升至一个独立章的地位,使环境法益不受传统法益的束缚。在立法内容、数量范围上,应增加有关倾向保护环境法益的环境刑事法律条文,具体而言:应当修改对传统法益过分保护的刑法条文,融入更多保护环境法益的要素,消除过于浓重的传统法益色彩;在刑罚设置上,应增设刑罚辅助措施来修复已损害的环境法益,增强环境法益的恢复范围及力度,比如采取相关刑罚措施进行补救、限制或恢复等活动,让犯罪人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自身劳动来补救、恢复其对环境法益的损害。随着社会发展,重点要对将来可能对环境法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适度地规定为犯罪,防止环境法益受到损害。

3.2.2 司法扩张。在司法认定与量刑上,要更多地考虑特定犯罪行为的生态危害性因素,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相应扩大保护环境法益的广度。一方面,要以法律规则的形式设立一系列可预测环境法益自身损害程度的科学标准和体系,并将其作为界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坐标纳入到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则之中。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法益进行准确、全面认定与量刑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在认定与量刑一些普通刑事犯罪( 如放火罪、爆炸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 时,除了考虑其对传统法益的损害之外,还需考虑其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将环境法益纳入到损害计算的范畴。认定与量刑这些普通刑事犯罪中环境法益损害的大小,应尽可能实现衡量标准的多样化,既要从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方面考虑,也要从生态、文化、历史、精神等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区域、时间因素,把环境法益的损害准确地衡量出来,将其与传统法益的损害一起纳入到这些犯罪的认定与量刑中,以实现罪责刑的真正均衡。

3.3 优化环境法益与传统法益的结构

在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环境法益应通过“适度扩张”的路径来突破传统法益的束缚,进而实现环境刑法法益结构的平衡,即环境刑法法益结构得以优化,将会实现环境法益与传统法益的双面保护。“适度”是指环境法益突破传统法益的束缚力度,其在环境刑法中的角色和力量要足以彻底摆脱传统法益的负面影响,但是环境法益的突破也要有适当的限制,不能绝对抛弃或过于弱化对传统法益的保护而相对凸显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不然会适得其反。而“扩张”仅指绝对扩张,不包含环境法益的相对扩张,即通过适度缩小传统法益而使环境法益得到相对扩张。所以,环境刑法法益的结构优化主要是指“环境法益单方面的优化,即通过扩张环境法益的保护力度来实现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的保护力度相均衡,不涉及适度缩小传统法益的保护范围( 程度) 问题。[4]

4 结语

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法益仍以传统法益为主,即对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保护,但其根本目的和最终目标却是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环境法益在实质上是以环境生态利益为要素的法益。因此,环境刑法应重点保护环境法益,环境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也应包含环境生态利益的损害,将人身或财产损害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根据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依旧将人身和财产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均依照人身或财产损害作为犯罪的结果要件来认定大部分罪名,导致了对环境法益保护的忽略,实为舍本逐末,违背了保护环境的立法宗旨。对此,笔者认为应将同时兼顾环境法益的保护和传统法益的保护,并在认定环境犯罪时充分考虑环境生态公益的损害程度,重构现行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真正体现对环境保护的关注,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5.

[2] 杜万平.论环境刑法法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6.

[3] 江海.环境刑法的特有机能——生态维护[J].环境保护,2008(4):21-24.

[4] 白平则.我国环境刑法法益论析[J].法学杂志,2007(4):11-14.

[5] 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74.

[6] 齐飞.环境法益研究[D].长沙: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1.

[7] 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J].法学评论,2001(5):138.

[8] 贾学胜.论环境法益及其刑法保护[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9(3):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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