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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2015-09-15孙兴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姓名权笔名人格权

孙兴宇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专用权及设定或者变更的自由决定权。姓名权之所以被认为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是因为他是能够标表自然人作为存在的符号,这种符号能够同具体的人相联系。人的姓名的作用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个人的姓名经过长期的使用,对该人来说,成为了其人格象征,并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这样就产生了保护姓名不受来自第三者侵害的意识。由此,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逐渐得到了认可。

姓名权旨在保护姓名载体的个性,因此旨在保护其人格的一部分。我觉得姓名和姓名权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生活方面的意义。在这一方面,姓名有利于交往,即方便了人们的交往,人与人通过姓名而标志出人格的抽象存在,即使在没有具体的人在场的时候,也可以轻易地谈论其长短。也就是说,姓名的出现,使人们抽象地谈论一个人的时候变得容易,即使个体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也能够使其与其他人相区别。二是在私法上的意义。姓名使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变得简单和方便,无论在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和所有权的行使方面都成为简单和容易的事情。同时,姓名更容易使人的尊严、名誉等得到更好的彰显。如果没有姓名,个人的个性的发展和名誉、信用等的积累将变得困难。这也从反面说明了为什么早期的日本只有贵族才拥有姓和名,它是贵族的特权。三是在公法方面的意义。姓名不仅与税收、服兵役等相联系,甚至跟国家的管理制度密不可分。一方面,姓名的出现使国家对人的管理更容易和更方便,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可以轻易改变姓名而与前面的姓名失去联系,则其以前所有的历史和义务等都将消失,那么,一个债务人就可以通过改变姓名而逃避债务,或者一个因有严重前科的人不适合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将无法甄别。这将是十分可怕的事情。

正是因为以上这些原因,各国对于姓名都有十分完整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虽然个人可以变更姓名,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姓名权属于个人,但管理属于国家。不能因为法律制度的禁止就认为是侵害私人的姓名权。

1姓名权的权利属性

姓名权是否是一种人格权,或者说它是否仅仅是一种人格权?它与其他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有什么不同?对此,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姓名并非是人的身外之物,如同一件东西从一只手交到另一只手,而是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一个象征,所以它是个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财富,一种人格财产。因此,姓名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即在一个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个人生活范围内,承认他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及司法实践一般也认为,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

2姓名权保护的范围

按照大部分国家户籍法之规定,一个人仅仅具有一个登记的姓名,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几个姓名的情况。有些文化名人、艺人等具有笔名或者艺名,例如,鲁迅就是一个笔名,其真名叫周树人;“小香玉”也是一个艺名。这些笔名或者艺名是否受法律保护?日本学者指出:作家、艺术家、艺人等经常使用的笔名、雅号、艺名等通常来取代真名。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就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在我国同样也面临这一问题,甚至有人的笔名或者艺名的知名度远远超过自己的真名,如鲁迅和小香玉这种笔名和艺名都大大超过其本人的真名的名望。因此,法律上就不能不作出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对鲁迅这一姓名的侵犯要远远高于对周树人的侵犯。但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这一非登记姓名必须具有与本人相联系的特征,即大家都知道这一笔名或者艺名是指什么人。

但有疑问的是:在签署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立遗嘱时是否可以用笔名或者艺名?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在公共场合使用自己选择的化名是允许的,但在向国家机关作出意思表示签名时,则须用其依法取得的名字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土地登记以及在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都必须使用取得的姓名。但按照另一个德国学者波勒的观点,在诉讼中人们可以使用任何名字,只要它们可以用来识别当事人,从而避免混淆不清即可。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只要能够区分当事人即可,尤其是用笔名或者艺名签定合同或者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得主张不是自己的登记取得的姓名而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力。只要能够识别是谁签定的合同,意思表示就对谁发生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提倡用户籍登记的姓名签署法律文件或者从事法律行为,避免因形式上的识别问题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尽管“小香玉”知名度很高,但如果用这一名字签署合同,如果对方提出当事人异议,则要花很大的周折来证明身份。

3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基础

无论是法律将姓名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还是防御性的权利,被侵害后,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但是,当姓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被规定后,其被救济的法律基础就比一般的未上升到权利层面的利益的保护要宽泛。目前,从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系看,主要存在三种请求权基础:一是姓名权本身规定的保护基础;二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保护基础;三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例如,德国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对姓名的保护,保护方式是要求排除妨碍或者说停止侵害。但是,第12条并不是保护姓名权方面的唯一规定。在加害于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姓名权人还可以主张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赔偿请求权,因为姓名权属于该条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除此之外,无论加害于人是否具有过错,姓名人都可以根据第812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因使用姓名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

在我国,实际上也存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但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要注意它们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要求得利人具有过错或行为具有不法性,有些不当得利可能发生在合法行为中或者自然事件中。如果要适用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则必须要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比较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为严格。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都符合这一条件,是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包括构成要件方面。而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特别规定了请求权基础,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12条及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都自己有保护的特别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使干涉、盗用、假冒等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也可以直接根据此条请求法院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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