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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2015-09-15黄紫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知识产权

黄紫祥

摘 要:审判实务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日益严重,这些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本文解阐述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及其审查与处理方法。

关键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认定标准;审查处理

一、明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启动诉讼程序的行为

“恶意诉讼首先必须是行为,而不是思想。单纯的思想活动及思想表达不能构成恶意诉讼。以提起诉讼或者以其他诉讼行为相要挟,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归入恶意诉讼。”

2.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帝王原则”,各国实体法均将该原则作为民商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则。恶意诉讼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更多的体现为程序性权利的滥用,但是恶意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并非仅是诉讼法上的权利,其根本目的是想借该诉讼致使相对人财产或者人身实体权利受损,因此,如果没有实体法上对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就难以明确恶意诉讼的侵权性质,更无依据追究其侵权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未对恶意诉讼行为做出规定之前,法官只能依据现有法律原则和精神进行判断,而这种法律原则和精神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原则和精神,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法律中的帝王原则,当然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诉讼是否系恶意诉讼的重要标准和要件。

3.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111条规定了起诉的否定性条件。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时,法官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着手来确认当事人启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相应事实根据,“即行为人是否确系其请求据以成立的事实存在,该请求在法律上有效且其确系是符合合理人的标准”。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是判断恶意诉讼的核心标准。

4.行为人提起、进行诉讼具有违法性

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样,但是最常见的是虚假诉讼、恶意提起诉前临时措施以故意拖延诉讼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进行中止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提起管辖权异议,以获取对方商业秘密为目的提起证据保全申请等等。当然,这种违法性或者表面合法但实质违法的情形,法官可能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都未必能发现,但这并不代表其始终合法。

5.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笔者认为仅适用于故意。有人主张这种故意应从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无法律事实上的依据提起诉讼,意图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不论是故意还是明知,因为它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所以法官在判断时均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认为,“应从三个方面推断行为人的‘明知状态:其一,行为人的背景,包括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及技术职称,在该领域的地位等;其二,行为人的行为,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或者为公开技术伪造保密协议,以起诉打击对方;其三,其他因素。如行为人在诉讼外向人表明其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或者将明知没有新颖性的技术申报专利,并告他人侵权。”笔者同意此观点。

一般来说,恶意诉讼的隐蔽性使法官不易察觉,有时法官感觉某个案件好像存在恶意诉讼问题,但又不知如何审查、分辨,因此,笔者总结自己的审判实践,提出以下审理思路。

二、审查与处理:基本原则与能动司法相结合

1.基本原则:适度保护与公平、公正相结合

(1)知识产权适度保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处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既要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审查和处理,必须在适度保护原则的指引下,既要严格依法打击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麻痹大意,更不能姑息迁就,使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和恶意诉讼有机可乘。

(2)公平原则。“公平、公正”始终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原则,审查和处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很多恶意诉讼发生在调解中,对于恶意调解的,被告一般很少提出异议,那么法官在追求效率和服判息诉时,也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2.能动司法:审查与处理的具体方法与措施

(1)强化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范围做了限制规定,但如果法官怀疑当事人之间有进行恶意诉讼之嫌疑,而诉讼相对人又无能力提供证据的,法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查取证。事实上,目前很多法官已经按照这个方法处理类似案件。因此,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做宽泛解释,尤其是在法官有理由怀疑案件涉及恶意诉讼的状况下。

(2)做好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恶意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缘于信息不对称,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点使得这种情形更加突出,一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就是以此做文章寻找法律空隙,通过捏造事实、非法利用程序等进行恶意诉讼。因此,法官应当做好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交换证据,公开相对一方的证据和信息,防止当事人利用信息不对称钻法律的空子。

(3)加大恶意诉讼人的责任承担。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针对已经发现和查实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均是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方法,不少相关的研究成果中提出的对策也是建议实行“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方法,以此对恶意诉讼人进行程序制裁。笔者认为,这种方法虽然使恶意诉讼人的非法目的不能得逞,但是难以起到有效遏制恶意诉讼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已经查实的恶意诉讼,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尚不能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的状况下,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进行恶意诉讼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加大恶意诉讼人的责任承担。现实中,很多法官也赞成这种观点,笔者对此所做的问卷调查可以佐证。

参考文献:

[1]杜豫苏,王保民,高伟.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辨识、审判与治理[J].法律适用,2012,(4):86-89.

[2]张林.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J].青年与社会,2013,(28):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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